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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秉輝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林士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士鎮涉犯重傷害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24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6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99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 內之99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鎮與證人曾文彥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下簡稱第一現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彬豪(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分別在不同包廂飲酒唱歌;
同一時間,告訴人張秉輝因翌日即將入監服刑,亦邀證人李志偉、張書誌、蔡曜謙、林凱莉等人前來該處飲酒唱歌。
嗣因證人曾文彥、李志偉等人相互認識,不期而遇,引介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等人之包廂敬酒,期間被告等人質疑告訴人態度欠佳,爆發口角後,於當日凌晨3 時17分許,兩方人馬先在包廂走廊發生肢體衝突,惟因雙方部分人員極力勸阻,警方及時趕至,事端方未擴大,混亂中,證人蔡曜謙駕車搭載告訴人及林凱莉、證人張書誌則單獨駕車共同離去。
嗣被告心有不甘,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彬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8 、9 名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彬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詳之男子駕駛另輛車號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尾隨證人蔡曜謙、張書誌座車,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4巷底(下簡稱第二現場),一遇告訴人坐在路邊抽煙,不由分說,下車分持木棒、鋁棒猛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處,直至告訴人不支倒地,始行罷手,致告訴人右眼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網膜及脈絡膜脫出,眼球嚴重裂傷,眼球內容物、虹膜、網膜脫出,雖經緊急縫合手術,最終右眼視力仍無光覺,右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且無法恢復,現已萎縮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既已供認在第一現場與告訴人張秉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原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林士鎮確曾現身第一現場,並與告訴人張秉輝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則被告為最有可能聚眾前往第二案發現場對告訴人圍毆之人,蓋其為具有此動機之最主要之人,固然證人張書誌、蔡曜謙、林凱莉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有現身在第二現場,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出現在第二案發現場,充其量僅能說明是因天色昏暗、或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很短暫、或證人等在當場過於驚慌失措致無法清楚明確辨認,各種原因均有可能,惟無法真正排除被告不在第二現場。
至於同案被告邱彬豪之證詞顯為迴護之詞,此由其一再拒不供出共犯等情,即足證之。
另證人曾文彥、李志偉為林士鎮之朋友,眾人一口均謂僅知同案被告邱彬豪一人有到案發第二現場,更見渠等均在迴護其他共犯,妨害司法調查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告訴人因本案遭同案被告邱彬豪等多人集體持球棒圍毆,頭部受猛烈毆擊,致右眼球裂傷併虹膜脫出,已失明,有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
然而,同案被告邱彬豪在偵查庭時卻拒不供出共犯,除同案被告邱彬豪外,被告林士鎮應該有也出現在臺北市○○區○○路44巷現場,且檢察官既已調取同案被告邱彬豪所使用的手機於98年10月1 日凌晨3 時之通聯紀錄,亦應調取被告林士鎮及其他可能共犯之手機通聯紀錄查明事實真相。
因為,案發當天在KTV 時,從錄影帶中就可以看出被告林士鎮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即馬上在現場撥打手機叫人,故而,由手機的通聯紀錄,應可查出其他共犯為何人。
且若同案被告邱彬豪、被告林士鎮等人堅不吐實,應對該二人實施測謊。
(三)又,從卷內相關人等的通聯紀錄應可以顯示有多位具體姓名之人涉嫌為本案共犯,如傳喚該等涉嫌人到案說明,定能根據渠等之中一、二人的陳述找出本案之其他共犯,尤其同案被告邱彬豪在本案堅不吐實,妄圖一人擔負本案刑責,是否涉案人中有其關係親近之人,實令人有合理懷疑。
另,證人李志偉當天有在KTV 現場,本案共犯中有一位叫做「諺誠」的人應該是證人李志偉或王松生的表弟或堂弟,有可能叫賴諺誠。
且證人李志偉、王松生均知本案共犯有那些人,亦應傳喚證人李志偉、王松生到庭作證以查明本案事實真相,以還告訴人公道,否則難有公平正義。
而原處分書僅以通聯紀錄,即排除被告涉案,自顯草率,顯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重傷害犯行,誠有尚待調查釐清之處,本案容有調查未盡致事實未明之情形。
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送達處分書後十日內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第一現場與告訴人張秉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第一案發現場結束後即離去,未前往第二現場,遑論有持木棒或鋁棒重傷害告訴人張秉輝之犯行等語。
查告訴人張秉輝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伊離開第一現場時並無帶傷,所受之傷勢均在第二現場遭受圍毆所致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106 頁),與被告林士鎮於99年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張秉輝在KTV 被毆打時,沒什麼傷勢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77頁)、證人蔡曜謙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在KTV 僅是輕微的推擠拉扯,離開KTV 時,張秉輝身體都好好的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95頁)、證人林凱莉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我們KTV 時,張秉輝身上都好好的。
在KTV 時的衝突也不到會受傷地步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97頁)及證人張書誌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離開KTV 時,因為對方是徒手毆打,張秉輝身上沒受嚴重的傷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97頁)核為相符,可知第一現場並非實行本案重傷害行為之地點,是縱被告林士鎮有出現在此處,且亦有參與此處所發生之毆打行為,亦與本案之重傷害罪無涉。
至於第二現場部分,告訴人張秉輝98年10月14日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在第一現場毆打伊是林士鎮,第二現場時伊沒有印象(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22頁),可知告訴人張秉輝於事發之後,於第一時間,記憶最為鮮明、印象最為深刻之時,亦未能確定被告林士鎮確有出現於第二現場,並參與重傷害之犯行至明,其後張秉輝復於99年2 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林士鎮有在KTV 現場,林士鎮是否有到第二現場伊沒印象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經核其前後證述一致,再參以證人邱彬豪於99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伊有前往第二現場,被告林士鎮與其不同包廂,並未前往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二,第28頁)、證人張書誌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僅確定被告林士鎮有出現在第一現場,惟無法確定其有前往第二案發現場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93頁)、證人蔡曜謙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有在第一案發現場出現,惟不知道被告林士鎮有在第二現場出現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94頁)、證人林凱莉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無印象被告有無到第二案發現場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 48 號卷一,第96頁)、證人曾文彥於99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伊有騎車前往第一現場搭載被告林士鎮後即離去,並未前往第二案發現場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二,第40頁)及證人李志偉於99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之後僅知邱彬豪有前往第二現場,惟並未聽說被告林士鎮有前往等語(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三,第140 頁),是以,無論係被告林士鎮之友人或是告訴人張秉輝之友人,其證述未有發現被告林士鎮於第二現場在場等語,經核均相一致,而被告林士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始終否認有於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其立場前後一貫。
是以,本院經詳查後,既未確定被告曾前往第二案發現場,尚難因被告曾於第一現場出現,並有參與第一現場之互毆行為,遽認被告涉有第二現場發生重傷害之犯行。
㈡又查案發當時即98年10月1 日3 時40分許,被告林士鎮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凌晨3 時41分15秒(03:41:15)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路155 號7 樓及7 樓頂,且自凌晨2 時24分起至3 時48分許止,被告林士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155號7 樓及7 樓頂及臺北市○○區○○路132 號11樓屋頂附近,有被告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1248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再參以業已承認確有到第二現場之同案被告邱彬豪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其於98年10月1日凌晨3 時46分23秒(03:46:23)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815 號12樓頂樓陽台,亦有同案被告邱彬豪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1248 號 卷二,第13頁),二者基地台並非位於同一位置,且距離相距甚遠,則被告林士鎮應非身處在同一地點,且未和同案被告邱彬豪共同行動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林士鎮應確無到第二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張秉輝致重傷之犯行,其所辯未前往第二現場一情,堪予信實。
雖告訴人聲請狀中指出被告林士鎮為最有可能聚眾前往第二現場對告訴人圍毆之人,亦無法真正排除被告不在第二現場云云,惟在場之證人張書誌、蔡曜謙、林凱莉均未實際目擊,復無其他可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告訴人張秉輝之主觀臆測及片面指訴,遽以重傷害罪相繩。
㈢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即有證據能力,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測謊鑑定與一般科學鑑定仍有不同之精確程度,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有無說謊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
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
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揭說明可知,測謊鑑定非為探求事實真相之唯一判斷及絕對依據,受測者生理狀況與對所測問題有無記憶,均足造成測謊結果之誤判,告訴人張秉輝指稱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行測謊,有調查未盡致事實未明之情形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至聲請人雖認應聲請傳喚證人「諺誠」、李志偉、王松生及由卷內相關人等的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可能多位具體姓名之人涉嫌為本案共犯等人,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亦難僅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逕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士鎮有何重傷害罪之犯行或與邱彬豪有重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林士鎮負重傷害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士鎮涉有告訴人張秉輝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林士鎮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張秉輝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林士鎮確有聲請人張秉輝所指重傷害等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
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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