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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丙○○、乙○○涉犯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被告等所涉之背信罪再議為有理由,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9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9年7 月29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9年8 月6 日就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8號、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3 月11日向張志明購買臺北市○○區○○路3 段5 號9 樓之房地(下稱內湖房屋),借用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則支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
嗣聲請人經由仲介商21世紀不動產德安加盟店,於94年9 月29日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內湖房屋售予被告乙○○,然因被告乙○○未如期支付尾款,且又以借屋裝修名義搬入,故雙方約定自94年11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由被告乙○○每月支付2 萬元租金。
惟95年2 月lO日起至同年3 月之租金被告乙○○均未支付,經聲請人以被告丙○○代理人名義,於95年3 月8 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向其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知悉被告丙○○係聲請人內湖房屋之名義登記人。
另位於臺北市○○區○○街38巷18弄9 號3 樓之房地(下稱士林房屋),亦係聲請人借用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之房地,該屋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聲請拍賣並進而假扣押上開內湖房屋,故聲請人遂要求被告丙○○於96年2 月23日先簽立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內湖房屋移轉登記予顏碧漪,待銀行假扣押塗銷查封後再正式做移轉登記。
嗣士林房屋被銀行拍賣並足額清償,銀行遂將內湖房屋之查封塗銷,惟於塗銷查封前,被告丙○○、乙○○均明知上開內湖房屋係聲請人所有,其等竟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聲請人委託任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貴契約,並於同年10月13日將內湖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所辯稱假扣押及銀行欠款一節,要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⒈被告丙○○將內湖房屋移轉過戶於被告乙○○名下,係發生於97年10月13日,惟在97年6 月18日,有關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永豐銀行之假扣押事件,業因拍賣聲請人實際所有之士林房屋而獲得全數之賠償,既然97年6 月18日聲請人業已全部清償銀行欠款並撤除假扣押,則何來在97年10月13日過戶當天尚有銀行欠款及假扣押事件待處理,不得不移轉內湖房屋之理,故被告丙○○所言明顯不實,係脫罪之借口,即使依內湖房屋之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是97年8 月20日,該日期亦是在聲請人已全部清償銀行欠款、撤銷假扣押之後,被告丙○○、乙○○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乙○○以內湖房屋取得臺灣銀行貸款之日期為98年1月21日,被告乙○○取得內湖房屋產權之日期為97年10月13日,當時有關永豐銀行欠款、假扣押事件具已解決處理完畢,被告乙○○之貸款又如何解決假扣押及銀行欠款之事。
且被告乙○○之該筆臺灣銀行貸款究係何時向臺灣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予以查明,衡情銀行貸款之申請及核撥作業程序不會超過一個月,而本件內湖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係98年1 月21日,顯見被告乙○○申請貸款之日期不會早於97年12月21日,亦即該筆臺灣銀行貸款與被告丙○○所辯稱係處理銀行欠款及假扣押事件無關。
⒊再者,士林房屋拍賣分配表係作成於97年6 月18日,而在內湖房屋拍賣迄作成分配表之前,仍有一段時間,亦即在拍定價格時即已知悉士林房屋拍賣足以清償永豐銀行之欠款及撤銷假扣押,故而被告丙○○、乙○○辯稱在97年4月間之協議云云,是否即係已知悉拍定價格所為之協議,更何況依被告丙○○所辯稱內湖房屋在94年12月即已遭查封,當時方有所謂銀行欠款及假扣押等負擔損害賠償之需求,而被告丙○○、乙○○在當時不為協議,待至97年4月以後,已然確認士林房屋拍定價足以清償全部銀行欠款,已無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危險時,始為協議,此豈不異於常情。
若97年4 月間被告丙○○、乙○○真有協議存在,則被告乙○○即應有尋覓銀行申請貸款之作為,始足以解除所謂銀行欠款及假扣押之影響,而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被告乙○○當時有無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若當時有達成協議,依交易習慣亦應申請無欠稅證明,苟被告丙○○、乙○○有申請無欠稅證明,則自97年4 月之後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即應為被告乙○○而非顏碧漪,不起訴處分就該事證亦未查明,即遽採被告丙○○、乙○○片面之詞,誠屬速斷。
⒋被告乙○○與聲請人以被告丙○○名義簽定之買賣契約,業於95年3 月8 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合約,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若其因銀行欠款以及假扣押之情事未處理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考慮,而與被告乙○○達成新的協議,為何無任何文書通知聲請人、顏碧漪,此實大異常情。
㈡被告乙○○與聲請人另於契約補充條款,即在被告乙○○未能付清買賣款前應給付每月2 萬元租金予聲請人,此有雙方合約第13條明載,惟被告乙○○自95年2 月起卻將每月2 萬元匯至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頭,迄至98年1 月21日被告乙○○貸款完成之日止,計35個月,共70萬元租金皆為被告丙○○所侵占,此稽諸內湖房屋土地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依銀行慣例係貸款之真實金額加二成即為貸款總金額,故被告乙○○貸款600 萬元,正用來清償雙方買賣合約第5 點所載之尾款600萬元,故被告乙○○貸款600 萬元付清尾款,在這段期間所交付予被告丙○○之70萬元,全數為被告丙○○所侵吞,而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實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丙○○將內湖房屋出賣予顏碧漪之移轉合約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印鑑證明章,怎可能如高檢署處分書所言非被告丙○○印鑑章所蓋。
又房屋買賣契約若非蓋用印鑑章根本無法過戶,高檢署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
綜上,被告丙○○雖是士林房屋之人頭,但卻假戲真做,要侵占聲請人之財產,則被告丙○○與乙○○共謀侵占聲請人之財產,益形明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於94年間,以每筆10萬元之代價,先後借用自己名義給聲請人分別購買內湖房屋及購買士林房屋,聲請人於購買內湖房屋後,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購買士林房屋後亦即向永豐銀行貸款1,300 萬元,嗣後聲請人均交了約半年的利息後就不再繳交,伊係受到永豐銀行催討後才知道此事,但聲請人早已不知去向,導致伊自己所有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3巷25號5 樓之房屋遭永豐銀行拍賣,並扣伊公司之薪水,而士林房屋也同樣遭受法院拍賣。
因為當時伊自己的房子已經被拍賣,錢拿去償還聲請人士林房屋的貸款,內湖房屋的契約是聲請人與被告乙○○簽訂的,但聲請人與被告乙○○都不繳貸款,後來代書跟伊說內湖房屋要被拍賣了,因為中國信託說已經超過6 個月未繳貸款,所以伊才跟被告乙○○建議用房租去繳中國信託的貸款,直到內湖房屋解除查封時,才將內湖房屋過戶給被告乙○○,伊僅係依聲請人及被告乙○○之間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處理而已。
而當初內湖房屋被扣押時,聲請人有要伊配合在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當時伊不知道房子要賣給誰,伊並無交印鑑給聲請人,僅有交出印鑑證明而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92號第17頁至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3778號第8 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20頁至第22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係因為購買內湖房屋而認識聲請人,伊只知道內湖房屋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委託授權聲請人與伊簽約交易。
伊購買內湖房屋時原本就打算以貸款之方式支付交易款項,在申辦貸款期間,由於期程有一點延誤,故伊與聲請人協議自94年11月11日起改以每月2 萬元匯款支付予聲請人直至交屋日為止,但在貸款當中才發現被告丙○○、聲請人在天母另因房貸問題遭銀行假扣押,導致內湖房屋亦遭假扣押而無法貸款。
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2 月9 日止伊皆有確實匯款2 萬元予聲請人,後因中國信託通知伊內湖房屋之房貸並未繳交,伊擔心內湖房屋遭拍賣,故自95年2月9 日以後伊就將2 萬元直接存入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繳交貸款,當時伊有要找聲請人商量,但聲請人不理伊,伊根本不知道聲請人在哪裡,故伊找被告丙○○商量,但因為被告丙○○的房子也被拍賣掉了,所以伊和被告丙○○就找21世紀的李文健代書幫忙。
伊當時雖發現內湖房屋問題複雜,但伊在先期洽談中已花費約100萬元進行裝潢該屋,再加上陸續支付予中國信託約80萬元之房貸,伊已付出很多,進退兩難,故被告丙○○出面保證待內湖房屋之假扣押事宜解除後,就立即進行過戶,過戶的事都請李文健代書幫忙辦理,伊並不清楚細節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上開偵續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㈣證人即代書李文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內湖房屋被告乙○○是買方,被告丙○○是賣方,簽約當天賣方代理人是聲請人,於94年9 月29日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後就進行過戶手續,當時雙方約定94年11月10日要結案並完成過戶,但因被告乙○○的銀行貸款無法貸款到預定之金額,時間因而延滯,故被告乙○○與聲請人協議延長這份契約,自94年11月11日起由被告乙○○每月支付2 萬元予聲請人至過戶程序完成為止,而這份協議於本契約書中做補充,即本約中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附註第3款有載明,這是原先契約中所沒有的。
至當時房屋已點交給買方即被告乙○○,之後重新辦貸款並重新找銀行,但於94年12月初該房屋即遭被告丙○○之債權人即永豐銀行假扣押,無法再進行過戶,此時房地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直到96年4 月間被告丙○○與被告乙○○協議,該房屋直到解除假扣押並過戶為止之利息都由被告乙○○支付,被告丙○○則要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包括撤銷銀行之假扣押。
至97年8 月銀行解除假扣押,被告丙○○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取得新的貸款並將原來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還清,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到此時這份94年簽訂之契約才算真正完成。
至94年12月初,內湖房屋之所以會被永豐銀行假扣押的原因,係聲請人的同居人蔡先生就士林房屋的部分向永豐銀行貸款,被告丙○○是連帶保證人,但蔡先生利息欠繳所以永豐銀行假扣押被告丙○○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其中包括內湖房屋,且當時聲請人向伊保證會出面解決,伊亦有告知被告丙○○如果不履行契約,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事實上從頭到尾聲請人都沒有解決過,是被告丙○○自己去付清蔡先生對銀行的欠款並解決該內湖房屋之假扣押,才能過戶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㈤經核證人李文健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丙○○、乙○○前開所辯相符,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之名義,於94年9月29日與被告乙○○就內湖房屋以615 萬元價額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並預先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而聲請人雖於95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並以被告丙○○之名義遞狀本院民事庭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惟聲請人之請求已遭本院民事庭於96年2 月9 日以95年度湖簡字第28 9、647 號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故上開買賣合約仍屬有效,並未因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即單方解除契約效力,是被告丙○○若未依約履行過戶等事宜,確實需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聲請人表示內湖房屋已於97年6 月18日業已全部清償銀行欠款並撤除假扣押,被告丙○○及乙○○執此為不得不過戶內湖房屋之理由,甚顯牽強,惟綜參被告丙○○、乙○○及證人李文健之上揭證詞,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640號函檢附被告丙○○內湖房屋之貸款及繳息明細內容1 份(上開偵續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可知內湖房屋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共600 萬元未繳,因聲請人嗣後並未繳納該筆貸款利息,且避而不見無法聯繫,被告二人係擔心該筆貸款利息若未按時繳納,內湖房屋將遭查封拍賣,且其等為儘速解決該筆房貸問題,故商酌後決定依照聲請人與被告乙○○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處理,始有內湖房屋假扣押撤銷後,被告丙○○將房屋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以此向臺灣銀行貸款,繳付先前內湖房屋之中國信託房貸等情,是聲請人認永豐銀行之債權已然全部清償,內湖房屋之假扣押亦已撤銷,該內湖房屋已無遭查封拍賣之虞等情,顯屬聲請人個人誤會。
另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該份96年2 月23日與顏碧漪簽訂之買賣合約,當時聲請人甲○○告知伊該轉移契約予他人的標的物為士林房屋,而非內湖房屋,至於欲移轉何人並沒有告訴伊,伊當時僅係依照聲請人所指示在空白契約上簽名蓋章,伊有交付印鑑證明,但未交付印鑑章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上開偵續字第21頁),而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針對此部分詳加調查,並列舉事證證明被告所辯可採,核其內容僅表示,被告丙○○並不知曉內湖房屋又賣予顏碧漪,僅係依聲請人所託於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簽名,故其嗣後將內湖房屋辦理過戶予被告乙○○之行為,並未違背聲請人之付託,並無認為「該契約書非丙○○印鑑章所蓋」,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亦顯為聲請人之誤認。
準此,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共同謀議侵占聲請人財產之意圖,其等僅係依買賣契約辦理,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縱使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失,亦屬民事糾葛,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至被告乙○○每月確實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丙○○就內湖房屋之房屋貸款共600 萬元,均由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繳息,繳息狀況正常,有被告乙○○所呈其存入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入憑證共19張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檢附之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上開偵續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乙○○確實因內湖房屋遭查封後,聲請人避不聯繫,亦未繳交中國信託之房屋貸款,其只好將每月約2 萬元之租金匯入被告丙○○之上揭帳戶內,以代繳內湖房屋之房貸利息,則被告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將系爭租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行為,不足認定被告丙○○、乙○○等涉有本件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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