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判,71,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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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原名友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美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優美飯店)前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優美飯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優美飯店於99年10月4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優美飯店提出之證據,於99年10月1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優美飯店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優美飯店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優美飯店有限公司(原名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美公司)內部員工請假、遲到之扣款」及「友美飯店之房客機場接、送收入」既「非屬友美飯店之營業收入」,則被告依慣例交由集團總管理處收取、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等罪嫌,惟:㈠聲請人優美飯店代表人甲○○「曾遭遲到扣款」及「處理員工請假扣款事務」,不能證明聲請人優美飯店對該薪資扣款「無所有權」。

甲○○「曾遭遲到扣款」及「有處理員工請假、扣款事務」,至多只能證明甲○○知悉飯店員工請假、遲到「有扣款規定」,及知悉該扣款「與所有收入ㄧ樣」應「暫時交付『總管理處』保管」。

是否即能以此認定聲請人優美飯店對其內部員工之薪資扣款,同意「放棄其所有權,任由被告處分」誠屬可議。

申言之,被告以「總管理處」統籌旗下所有其他飯店之經營管理,固為聲請人優美飯店所知悉,然而以總管理處統一管理,並統一收受飯店應僅為「經營方法」,與「飯店營收款項之所有權歸屬」誠屬二事。

聲請人優美飯店縱然知悉被告為求管理之方便,由總管理處「暫時收受保管其員工之扣薪款,然至遲應於年度結算時,將該款項歸還聲請人(即如同飯店其他營收之處理方式)」,絕無可能在「合作協議未排除該款項屬於告訴人營業收入」之前提下,聲請人優美飯店竟會「主動同意」放棄其所有權,任由被告處分。

蓋公司內部員工薪水之扣款,其性質上屬於「公司人事成本之減項」,如無明文排除,原則上該款項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該公司之營收」。

準此,以甲○○「曾遭遲到扣款」及「有處理員工請假、扣款事務」,只能證明甲○○知悉被告所定扣薪之規定,及扣薪所得暫交總管理處之經營模式,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同意放棄該款項之所有權,任由被告處分」,原處分書證明認定上,顯與事實不符。

㈡且「移交暨點交書」中,就「所有」營收分配項目均付之闕如,故以該移交書「未列有員工薪資扣款項目」,實根本無法證明聲請人優美飯店「同意」該薪資扣款非移交項目,乃至非聲請人優美飯店之營收。

準此以言,聲請人優美飯店「無」以合作經營協議,亦或其他任何方式,同意「放棄其員工薪資扣款所有權」,委由被告任意處分。

故聲請人優美飯店內部員工之薪資扣款當屬「告訴人之營業收入」。

被告利用自己經營管理飯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營收暫交總管理處」為由,「挪用」系爭款項,至今仍不歸還聲請人優美飯店,逕以資助其「獨資所有」之其他飯店,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飯店房客」之機場接、送收入,依照商業習慣應屬「飯店之自有營收」。

被告ㄧ再聲稱該營收係由總管理處「統籌統支」,聲請人優美飯店也絕無可能同意「放棄」該營收之所有權,而任由被告處分,甚至以聲請人優美飯店之營收資助其「獨資所有」之其他飯店,已如前所述,總管理處之責任在於管理飯店,或為管理需要,而暫時保管各飯店之部分收入款項,然待總管理處核算整理後,仍應將各飯店之營收歸還,而非允由被告假藉總管理處之名義,易「保管」為「所有」,逕將聲請人優美飯店之收入款項納為己有。

縱認為該營收之統籌統支係由所有各家飯店該款營收「統一收受」,並由總管理處「統一分配」。

然而,聲請人優美飯店與被告合作5 年來「從未收受」來自總管理處就機場接送之營收分配,被告辯稱「統籌統支」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另依「經營協議書第11點」規定,購買車輛、聘僱司機之資金,由「友美飯店每月營收」提撥7%予被告,用以支付車輛、司機等相關管理費用,被告辯稱其負擔全部接送費用,並非事實。

準此,飯店房客接送服務收入,「性質上」即屬於該飯店營收項目,且縱就「成本上」定性,聲請人優美飯店亦為房客接送服務之「實質出資人」,故「接送機服務收入」當歸屬於聲請人優美飯店所有為是。

㈤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自己經營管理友美飯店之機會,自91年12月至96年12月5 年間,假藉「總管理處統一收受保管」名義,「挪用」聲請人優美飯店營收中內部員工扣薪款及房客機場接送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0 萬305 元,逕以填補其獨資所有之旗下飯店之資金缺口,經聲請人優美飯店ㄧ再催討,逕至今仍未歸還,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

且該侵占行為已違背聲請人優美飯店委任事務之信賴,致生聲請人優美飯店財產上損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事實明確,犯罪嫌疑重大,已逾起訴門檻,特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雖聲請人優美飯店以公司內部員工薪水之扣款,其性質上屬於「公司人事成本之減項」,如無明文排除,原則上該款項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該公司之營收」,予以認定就員工遲到、請假之扣款部份,應屬公司之營收,被告未將之列入營收部分予以分配,顯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員工薪資係屬聲請人優美飯店之經營成本,員工因請假或遲到未發之薪資應不得列入成本支出,惟亦不得列入其收入,此亦為聲請人代表人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收益事件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所持相同之見解。

且因員工遲到或請假未發之薪資部分,由總經理用於當作獎勵考核之經費或團體活動之獎勵等情,復據證人即曾任友美飯店協理黃駿林、值班主管陳麗娟及總管理處總經理石翊妝、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昭野、會計蘇美娥、廖秀燕等人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偵查卷第275 至27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135 頁),核與被告所辯總管理處於88年即成立,ㄧ直以來都是這個制度,因為以前都是其獨資,所以其把這個當作員工的福利,這是其以前的慣例,並把權限交給總經理等語相符(見97年偵字第15372 號卷第213 頁)。

㈢另依聲請人代表人甲○○與被告所簽屬「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第10條約定「大股東有人事、行政、查帳及其他事務之最終裁定權。」

,查聲請人代表人甲○○於與被告合作經營飯店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嗣升任為櫃檯主任,其個人遲到扣款即達10萬8,404 元等情,除為甲○○所不否認外,另有甲○○個人遲到扣款ㄧ覽表及友美飯店91年12月至96年12月薪津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偵查卷第9 頁、第21頁、第45至103 頁);

甲○○亦自稱其於擔任櫃檯人員時,有時也須支援主管工作,主管工作包括有查房間清潔、訂貨、看每日的帳及開發住宿業務,其中還參與員工監督及遲到早退等規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偵查卷第7 頁),堪認聲請人早即知悉飯店營運上有員工遲到、請假扣款之情形,依其代表人與被告雙方合作協議,大股東(即聲請人代表人甲○○)對於查帳或其他事務本有最終裁定權,惟聲請人優美飯店卻從未爭議該款項之收取及運用方式,且於96年12月18日協議終止合作時,亦未對被告未將該款項列入應結算移交項目提出意見,足認其代表人甲○○亦認為上開員工遲到、請假扣款屬總管理處統籌統支性質,堪可認定。

從而原處分意旨認上開員工遲到、請假扣款屬總管理處統籌收支性質,並非聲請人優美飯店之營業收入,其代表人甲○○於移交後始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聲請人優美飯店之營業收入,不足採信乙節,難認有何不當。

㈣復查,聲請人代表人甲○○於91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立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除約定出資額比例等相關規定外,並於第11條約定「由每月營業額支出7%,交由乙方(即被告),包括處理會計薪水、水電工薪水、輔導幹部薪水(ㄧ人輔導二家)、一台交通車及司機(包括車保養及司機薪水)約20萬元,作為管理費支出之用(不包括會計師每月5,000 元及一年三節,每節約8 萬元)。

但如因管理不當,或影響成本太大,可由大股東決定自行獨立管理。」

,有前揭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在卷可佐(附本院卷),是該提撥之7%營業額僅為支付「ㄧ台交通車及司機之薪水」,惟聲請人優美飯店之住房率比友友集團旗下其他飯店之住房率為高,車輛之使用高於其他飯店,1 部車不足以支應平日接送客人,平常有停2 至3 部車在飯店待命,聲請人優美飯店所付的費用絕對不夠付1 部車的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曾任聲請人優美飯店協理黃駿林、聲請人優美飯店櫃檯主任陳麗娟、友友飯店集團總經理石翊妝、總管理處總經理特別助理陳昭野、總管理處會計廖秀燕等人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135 、136 頁、97年度偵字第15372 號第279 至208 頁);

而聲請人代表人甲○○亦陳稱接送機收入係登記於接送機帳冊內,接機收1,100 元,扣300 元小費在櫃檯,剩下800 元交給總管理處;

送機收900 元,一樣扣300 元在給櫃檯小費,剩下600 元交給總管理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卷第8 頁),是以聲請人代表人甲○○既從未主張接送機費為聲請人之收入,應堪認其與被告均知悉接送機收入屬總管理處之收入,並非聲請人優美飯店之收入,此復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號判決所持相同之見解。

是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代表人對於被告將包括聲請人優美飯店之友友集團共同組成總管理處進行各飯店指揮調度之經營模式毫無所悉,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認聲請人優美飯店前開指訴之情並非可採一情,亦無何不當。

㈤又原處分意旨係認被告辯稱上開員工遲到、請假扣款及接送機收入係屬總管理處統籌收支性質,非營業收入等詞,非不可採,而被告依集團經營模式之慣例將前揭款項交由總管理處收取、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如前所述,惟聲請意旨遽自行解釋為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優美飯店「同意放棄所有權,任由被告處分」云云,而指原處分不當,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優美飯店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聲請人優美飯店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優美飯店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優美飯店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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