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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怡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七號二樓之房屋,出租給聲請人即告訴人宏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崴公司),作為堆放衣物之倉庫使用,詎被告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該屋外部鐵門處擅自加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且將聲請人庫存之屋內衣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上開房屋遭被告強行上鎖後,聲請人即無法進入屋內,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證人黎健生,竟與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蒲炳南,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被告委託,擅自會同鎖匠開啟第二道琉化銅門進入系爭房屋,則被告既可自由進入該屋,又在鐵捲門外另行加鎖,顯有將屋內物品侵占入己之意思,構成侵占罪嫌自明,惟原處分對於證人黎健生與蒲炳南是否曾依照被告指示進入系爭房屋乙節,未行調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即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2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夥同證人蒲炳南與另兩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一男一女前往系爭房屋,欲將房屋上鎖,則被告縱為殘障人士,亦已指示上開共犯對聲請人的員工即證人顏玉玲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當天被告等人確實有拉扯證人顏玉玲,並向證人顏玉玲稱: 「裡面沒有人你走開,我要鎖門!」、「你不懂、不關你的事!」,被告等人執意將鐵門拉下,證人顏玉玲遂報警處理。
員警抵達後,被告坐在輪椅上擋住門口,不讓聲請人員工進入,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正常營運,顯見證人顏玉玲以腳抵住鐵門之舉,終究不敵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生被告強制上鎖之結果,亦可見包括證人顏玉玲在內之聲請人員工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均已遭被告等人限制,而生強制罪之結果,是原處分對此均未調查,本案顯有發回續行偵辦之必要。
聲請人雖與被告就該屋租賃關係產生糾紛,惟被告不求以正當法律途徑民事訴訟進行權利保障,竟率眾以強制手段將系爭房屋強行上鎖,妨礙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亦無法將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搬出,聲請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害等。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引用上開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以外,並補充略以:被告可以自由進入該屋,又在鐵捲門外另行加鎖,顯然其對聲請人放置屋內之衣物具有支配力,而其在外側鐵門加鎖,將聲請人隔絕於外,顯有將聲請人上揭貨品侵占入己之意圖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案卷,到場勘驗,並傳喚被告與證人蒲炳南、警員鄭少華等人到案結果,認:(一)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外側鐵門裝鎖之情,惟辯稱:伊並未將房屋出租給聲請人,係因房屋遭到聲請人占用,拒絕返還,伊才將外側鐵門加鎖,但內側鐵門是由聲請人公司之員工鎖上的,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二)被告因自認其並未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聲請人,遂對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實際負責人吳祚大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吳祚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前案),嗣被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七七號予以駁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自卷附前案卷宗內容觀之,雙方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成立,迭有爭執。
(三)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至本案房屋勘驗,發現需由被告開啟第一道藍色鐵捲門,再由聲請人公司員工開啟第二道琉化銅門,屋內則堆放聲請人之衣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縱使有在外側鐵門加鎖,但仍無法對屋內衣物有何支配力,難認其有將屋內衣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再者,聲請人於清點屋內衣物後,迄未提出衣物有遭短少之證據,此經告訴代理人吳祚大陳述在卷,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四)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鄭少華證稱:到場時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擋住門口,不讓聲請人開工,要聲請人之負責人出面協調,但聲請人員工說負責人在開會無法出面等語,足徵被告確屬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
另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員工「顏玉玲」具名之文件觀之,「顏玉玲」當天見被告拉下鐵門時,有以腳抵住予以阻止之舉,顯見「顏玉玲」之自由或權利行使並無受限之情,縱使被告在上址鐵門加鎖,亦難認此舉已達強暴或脅迫程度。
尤以,本案房屋之外側鐵門、內側琉化銅門,係被告、聲請人分持鑰匙鎖上與開啟,證人即被告友人蒲炳南亦證稱:被告當天是要求聲請人把衣服搬走,後來聲請人公司說要鎖裡面的鎖,被告就說要鎖外面的鎖等語,足徵被告並無阻擋聲請人公司員工鎖上內側琉化銅門之情,自難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等情為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補充:聲請人指稱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黎健生與被告之代理人蒲炳南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被告委託,擅自會同鎖匠開啟第二道琉化銅門進入系爭房屋乙節,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狀中自承係修繕水管,與侵占財物無涉,至被告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系爭房屋外側鐵門加鎖,然證人黎健生證稱其是大樓總幹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到康寧街一五七號二樓的時候,已經有二、三名警察在現場,看到被告與宏崴公司的兩位女性員工在那邊,其問警察有什麼事,警察說可能是租賃糾紛,其看到被告有叫一個鎖匠在地上加一個鎖,把鐵門拉下來對鎖孔,又把鐵門拉上去鑽孔,其問宏崴的小姐為何要被鎖,小姐說「乙○○鎖外面,我們就鎖裡面」,當天被告沒有對宏崴公司的人講什麼話或阻止對方做任何事,後來其就走了,證人蒲炳南亦證稱,因為被告行動不便,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叫其幫忙載她到現場,其是跟被告一起到的,被告要請對方把東西搬走,說房子沒有租給對方,被告也有請警察過來,但對方說他們有合約,拒絕把東西搬走,警察叫對方把合約拿出來,他們拿不出來,警察就叫對方把東西搬走,因被告說只要對方把東西搬走,要請警察作證,宏崴公司的人說要鎖裡面,被告就說她要鎖外面,後來一直在協調,宏崴公司的法務邱小姐就寫了一份協議書,正本交給我們等等,是依證人所言,被告在上址鐵門加鎖,乃是與聲請人員工協調後,聲請人公司員工鎖裡面的鎖,被告鎖外面的鎖,即原檢察官勘驗本案系爭房屋之外側鐵門、內側琉化銅門,亦係被告、聲請人分持鑰匙鎖上與開啟,以此情形,難認被告有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尚稱允當,仍予援用,並補充:
(一)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屢屢要求聲請人員工將屋內之庫存衣服搬走,惟因雙方協調不成,最後以該屋設有之兩道門為界,被告鎖上該屋第一道鎖即鐵捲門,聲請人公司員工則鎖上第二道鎖即琉化銅門做結,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共認,並經證人蒲炳南、鄭少華證述在卷,由此可知,被告僅有收回該屋之意,而無將屋內聲請人之庫存衣物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至於被告事後雖又指示證人蒲炳南會同證人即該大樓總幹事黎健生,找來鎖匠開啟由聲請人員工鎖上之第二道門(即琉化銅門),然進入他人屋內與將屋內物品視為己有,不管在邏輯或經驗上均屬兩事,並無必然關連,是故,聲請人單憑此節,認定被告對聲請人存放屋內之庫存衣物,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推論上已嫌速斷,何況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該次所以指示證人蒲炳南會同該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入內,乃係因修繕屋內水管之故(見聲請人刑事陳報狀七,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康寧園區管委會幹部現場見證紀錄及照片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參酌聲請人亦自承其庫存在該處之衣物嚴重受潮等語,顯然被告縱有指示證人蒲炳南入內之情事,仍有其正當理由,非擅自進入者可比,準此,更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屋內庫存物品之意,遑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庫存衣物有何短少或遭被告擅自處分之事證,以供調查,不僅如此,聲請人從未將屋內之庫存衣物移轉給被告支配,被告也從未對該庫存衣物主張任何權利(如留置權),換言之,倘若被告確實持有聲請人存放屋內之庫存衣物,該持有關係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而來,即無所謂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僅此一端,即與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所為,顯難以侵占罪相繩。
(二)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強制)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惟亦需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為將鐵門上鎖,而執意拉下鐵門等語,然相對而言,聲請人之員工即證人顏如玉則以腳抵住鐵門,欲藉此阻止被告上鎖,可見此係雙方藉物較力、爭競,當不能謂被告係直接對證人顏如玉施以強暴、脅迫甚明,且查,縱認被告對證人顏如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然上開房屋內的庫存衣物究係聲請人所有,房屋縱有出租,承租人亦為聲請人,均難謂與證人顏如玉有直接關連,而聲請人係法人,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當無因被告前述行為受到壓抑之可能,凡此均與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故,被告所為,亦難以強制罪相繩。
(三)至於聲請人因被告拒絕提供該屋作為其庫存所在,甚至因被告將門上鎖,遭到延遲出貨、庫存衣物受潮等損失,然此係被告是否應依租賃契約,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前述侵占或強制罪責,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指述被告之侵占、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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