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自,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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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 號
自 訴 人 陳敬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陳敬平
陳敬斌
陳敬盈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白慶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除被訴詐欺、侵占合建補貼款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外,均免訴。

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被訴詐欺、侵占合建補貼款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白慶聰免訴。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為自訴人陳敬哲同父異母之胞弟,被告白慶聰則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開發部經理,被告陳敬平係兄弟全體選任之總幹事,而受託洽談處理兄弟共有土地3 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7 、233 、234 地號,下稱227 、233 、234 地號)與龍邦公司之合建事宜,詎被告陳敬平與陳敬斌、陳敬盈竟勾結該公司負責人朱炳昱等承辦人員(經自訴人以96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自訴,經本院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駁回上訴),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龍邦公司承辦人員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8 萬3,828 元、85 萬8,646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陳浩明、陳和成、靳建明購買同地段228 、229 之1 地號之土地,然該等土地之價值遠低於自訴人所有之227 、233 、234 等地號土地,龍邦公司承辦人卻僅以每坪74萬元價格(總價為1 億5,762 萬元),向自訴人購買同地段227 、233 、234 等地號土地,然自訴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地號土地每坪單價至少為140 萬元至150 萬元,龍邦公司承辦人卻以半價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此實屬價格詐欺。

又依86年4 月16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訴人需承接該228 、229 之1 地號土地,造成自訴人以半價出售自有之上開3 筆優越土地,卻以高價承接劣質之228 、229 之1 地號土地,此亦屬價格詐欺。

㈡再自訴人與其兄弟及其姪兒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取得該228 及229 之1 等地號土地(共305 平方公尺)占自訴人原所有之227 、233 、234 等地號土地及另229 及216 之1 地號土地共7 筆合建土地(共1,394.07平方公尺)約22.36 %。

而本次合建案之建築面積為12,469.28 平方公尺(約3,771.96坪),按臺北市合建通例,應分得房地總面積與龍邦公司各得一半之比例換算,亦即應分得421.71坪,惟自訴人等人僅分得303.20坪,以龍邦公司就該建案售價每坪30萬元計算,自訴人兄弟共損失3,555 萬3,000 元。

此部分亦為詐術。

復觀本件合建案之7 筆土地,自訴人原所有之227 、223 、224 地號等土地係臨北投區○○路,且面積達704 平方公尺,其位置、面積均優於其他4 筆,既該228 地號等4筆較劣土地能與龍邦公司以50%比例配得房屋及基地持分,則原先自訴人兄弟所共有之3 筆較優土地,自應以60%、40%之合理比例與龍邦公司分配,即應分得建物1,168.48坪,惟龍邦公司吞食此重大商業利益,竟未予自訴人等應得分配比例,詐欺自訴人865.28坪(1168.48 坪扣除實際分得之303.2 坪),則依每坪30萬元計,龍邦公司因此獲得2 億5,958 萬8,400 元不法利益。

又依前述應得比例,自訴人就該3筆土地持分換算之應得建物坪數為452.86坪,以龍邦公司每坪售價30萬元計算,自訴人被詐欺損害金額為1 億3,585 萬8,000 元,而土地持分部分,自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應有82.84 坪,倘以合建關係計算(以每坪市價145 萬元扣除自訴人兄弟出售價格74萬元),則自訴人遭詐得5,881 萬6,400 元。

㈢自訴人之所以願以每坪74萬元半價之價格出售乃誤信被告等人設計之假契約,誤認被告等人以該無效假契約提存半價之買賣價金於法院,即可消除自訴人同父異母之4 姊妹(即就3 筆土地部分持分為共同繼承人)對合建契約之反對,自訴人始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另一方面,龍邦公司承辦人員僅將協議書正本交予被告陳敬平,渠以散張約紙詐騙自訴人兄弟簽署86年4 月16日協議書、86年4 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敬平再利用所保管持有領祭祖費木刻章,補蓋於簽名處及騎縫處,因而詐術得逞。

㈣又被告陳敬平趁保管兄弟領祭祖費木刻章之便,未經自訴人、陳敬孟、陳敬輝3 人同意,而蓋印製作提存書10紙,並委託被告白慶聰先於87年6 月24日提存予陳淑娟、陳淑慎、陳淑慧、陳淑貞4 姊妹各280 萬1,610 元,又以同樣手法於87年5 月20日提存予陳敬宏、陳敬賢、自訴人、被告陳敬斌、陳敬盈各280 萬1,610 元,嗣於87年6 月23日提存予自訴人同父異母之手足9 人達2,521 萬4,490 元,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從前開自訴人同父異母手足既已領得提存金之事實,可知渠等已出賣土地持分而不具備地主身分,本應被排除於合建關係外,卻仍與龍邦公司進行合建,更可徵前揭所定之協議書係用以欺騙自訴人。

㈤再者,依該協議書第7條規定合建補貼款3,500 萬元,乃龍邦公司於土地價金詐欺買賣外,另外應給付自訴人兄弟全體地主之補貼款,按論理經驗法則及民法共有地持分規定,自訴人既持份達38.9%,本應分得1,361 萬5,000 元,卻只分得150 萬元,不足1,211 萬5,000 元,未依約給付自訴人之犯行,僅有兩種可能:詐欺或侵占,因被告3 人對於龍邦公司之幫助合作而取得前開款項,況且,被告3 人已領取10次提存書之提存款,既已賣出自己持分土地,本應排除在合建之外,更無資格分得該合建補貼款。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兄弟將其較好土地以市價之半價出售,並以該半價款(1 億5,762 萬元)高價承接龍邦公司購自第三人土地,而自訴人對於原有土地持份達38.9%,本應獲得6,131 萬4,180 元,卻分文未得,房屋合建完成後,本應分得建坪452.86坪,亦未分得寸屋寸土,另補貼款部分本應獲得1,361 萬5,000 元,亦僅取得150 萬元,均肇因於被告陳敬平與龍邦公司承辦人員勾結,裡應外合,騙取兄弟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復又委託被告白慶聰辦理提存手續,被告陳敬斌、陳敬盈亦幫助被告陳敬平騙取兄弟間簽名,此觀之該2 人亦在協議書上簽名及各兄弟間分得房屋及補貼款之狀況即可明白,因認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上開3 人及被告白慶聰復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亦有準用。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7條、第322條、第33 4條、第343條各有明定。

四、免訴部分:㈠自訴人以被告陳敬平利用兄弟手足間之信任,擔任家族總幹事,卻聯合建商龍邦公司,並由被告陳敬斌、陳敬盈提供精神上助力,以「假契約」、「價格詐欺」、「散張紙約」方式詐騙自訴人簽立86年4 月16日之協議書及86年4 月2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不疑有他,竟將共有土地供作合建使用,而以市價之半價出售予龍邦公司,並將前開價款換購龍邦公司購自第三人之土地,最後僅分得合建補貼款150 萬元,卻絲毫未取得合建之土地及房屋乙節,而認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3 人涉有刑法詐欺得利、侵占、背信等罪嫌乙節,關於犯罪之時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及調查證據聲請(一)狀中明白自承: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3 人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當在協議書簽訂日86年4 月16日以前(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45頁),該協議書確於86年4 月16日簽立無訛(見外放自訴證據卷第1 頁至第14頁),而自訴狀雖未敘明被告3 人所涉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點,惟綜觀自訴狀、刑事陳述及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所載關於侵占、背信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8號卷第2 頁至第59頁、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然認定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3 人所涉背信、侵占部分與前揭詐欺部分乃屬同一犯罪事實,此可觀之本院向自訴代理人確認認定上開罪名所憑藉之證據,其陳稱:主要為自訴人於86年4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以及86年4 月2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36頁)亦明,綜上,足認被告3 人倘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侵占犯行,則渠等犯罪時點至遲應為86年4 月16日,亦即應係以詐術誘騙自訴人簽立協議書之際為其犯罪成立之日,並自斯時起算追訴時效;

至自訴人雖稱:雖於86年4 月16日簽立協議書,然此部分僅係詐欺未遂,須待依約執行並合建完成、登記完成,始屬詐欺既遂云云(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45頁),然前開所指係嗣後依約履行之情況,與本件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所涉犯罪成立之時點顯不相同,自訴人上揭所述顯有誤會。

㈡其次,自訴人另追加自訴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白慶聰4 人,因被告陳敬平持有自訴人、其弟陳敬孟、陳敬輝之祭祖費用木刻章,竟未經渠3 人同意,於與共同被告即龍邦公司經理白慶聰辦理提存時,於10紙提存書蓋用渠3 人印文,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依據追加自訴狀所載,辦理提存之時間分別為86年6 月24日、87年5 月20日、87年6月23日(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21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外放自訴證據卷第100 頁至第109 頁),是倘被告4 人果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則其犯罪時點至遲應為前揭辦理提存之時,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白慶聰所涉為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背信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3 人所涉詐欺、背信、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點應為86年4 月16日,而被告4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點則為86年6 月24日、87年5 月20日、87年6 月23日,是追訴權至遲已於97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期間復查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本件自訴人竟於98年11月23日、99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有自訴狀、追加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8號卷第2頁、99年度自字第21號卷第4 頁),故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之際,本件被告4 人所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受理部分:至自訴人另認依照前開協議書,其本應分得合建補貼款1,361 萬5,000 元,卻只分得150 萬元,不足1,211 萬5,000 元,而認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涉有詐欺得利及侵占罪嫌乙節,而自訴人遭被告3 人以86年4 月16日協議書詐欺得利、侵占部分,該等罪名業已罹於追訴時效,詳如前述,惟自訴人又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點應以龍邦公司給付合建補貼款之時點為準(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47頁),似認被告3 人於領取被告之合建補貼款之際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案卷,亦即自訴人向龍邦公司請求給付合建補貼款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訟事件,於該案中龍邦公司認應給付被告合建補貼款350 萬元(亦即3,500 萬元之十分之一),並於95年3 月20日提出已由被告陳敬平代為收取自訴人合建補貼款200 萬元之收據及授權書,法院則命兩造於當日就相關書狀進行辯論(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事件案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嗣該案歷經二審確定後,自訴人始自行領取150 萬元之合建補貼款,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8號卷第24頁),則自訴人既已於95年3 月20日知悉其200 萬元之合建補貼款由被告陳敬平代為領取,倘認被告陳敬平、陳敬斌、陳敬盈3 人確有詐欺及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自訴人自應於6 個月內對渠等提出告訴,始合於法定期間,然自訴人竟遲至98年11月23日、99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亦已不得再行自訴,復參酌此部分與前開免訴部分相隔長達數年之久,難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查,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66頁),本院業已向本院提存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案卷,並向龍邦公司函調相關付款資料,而本院提存所表示資料業經銷燬無從辦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業已函覆檢卷,龍邦公司則稱付款證據已然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07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案件中,要求本院另行調取,嗣經本院確認後,前者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後者因上訴最高法院而無從借調,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2224600 號函(卷宗外放)、本院99年11月11日調卷條、龍邦公司99年12月11日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13日院通刑寧98上訴4331字第099000761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1頁、第74頁、第80頁),自訴代理人不察,竟認本院未予調查(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甚且於法庭上大聲陳稱質疑法院(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47 頁背面),當庭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後,復改稱到院閱卷時並未影印相關資料(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48 頁),顯然至為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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