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自緝,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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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和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樹
被 告 簡慶華
蘇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 。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簡慶華、蘇麗玲二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最後行為時為84年3 月6 日,經自訴人於84年11月21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加計自訴人於84年11月21日提起自訴,至本院於85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間之9 月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6 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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