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7日向寶島商業銀行(現
- 二、詎戊○○明知其與甲○○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1100萬元
-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系爭房地遭寶島銀行拍賣後,由證人甲○
- 二、經查,被告乃於83年8月17日向寶島銀行,借貸長期擔保放
- 三、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及偵查時證稱:我向法院拍定系爭房
- 四、其中,證人甲○○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未進行點交,拍定後
- 五、再據證人即被告姊夫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
- 六、參以被告與證人甲○○雙方簽名、蓋章之90年4月20日不動
- 七、至此,細繹被告所提出之91年7月18日系爭偽造契約書(民
- (一)形式上觀之,被告、證人甲○○歷次簽立之契約中,證人
- (二)被告、證人甲○○於91年7月18日甫簽立手寫版協議書(
- (三)被告辯稱:係為促成證人甲○○與乙○○之買賣,為取信
- (四)佐以被告於96年1月4日、96年4月2日提出本院民事庭
- (五)雖被告辯稱:契約左上角之文字加註是證人甲○○拿來時
- (六)參以被告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明知面對訴訟程序,當
- (七)輔以系爭偽造契約書內容第3條付款方式及作業程序,其
- (八)再由系爭偽造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於本(
- (九)況且,系爭偽造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甲○○
- (十)綜觀前開各節,可徵系爭偽造契約書之內容明顯與歷次契
- (十一)質之系爭偽造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方式、金額、證人甲
- 八、至證人甲○○雖不否認系爭偽造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
-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因改建後之用水為其所申請等語,並
- 十、被告再辯稱:192萬元之代償金包含在系爭房地買賣價額11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二、準此,核被告就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 三、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
- 四、至系爭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依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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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品應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17日向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寶島銀行),借貸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又於83年9 月13日向寶島銀行借貸短期放款200 萬元,前開2 筆借款均由甲○○、李鈞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52 、452 之1 、458 、458 之1 等4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109 巷6 號之建物為抵押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供寶島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戊○○各筆借款債務(包含前揭2 筆借款),嗣因戊○○分別自85年2 月5 日、84年9 月13日起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經寶島銀行於86年10月間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甲○○於87年10月14日以100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前開拍定價額經足額分配給第一次序優先債權即增值稅、本件執行費用後,第一抵押債權即寶島銀行前揭2 筆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共計10,923,906元,僅獲分配7,278,529 元不足清償,甲○○因而另於87年12月9 日向寶島銀行代償192 萬元,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嗣甲○○應戊○○之請求,同意以11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1年9 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予戊○○指定之乙○○名下。
二、詎戊○○明知其與甲○○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1100萬元價額,不包含代償之192 萬元,因甲○○於96年1 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戊○○返還代償之192 萬元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為向承審法官匡稱該192 萬元業已包含在1100萬元之售價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盜用甲○○所交付之印章,蓋用甲○○印文4 枚以偽造甲○○與乙○○有簽立91年8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偽造契約書),並於96年1 月4 日以傳真方式向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提出系爭偽造契約書而行使之,復承同一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方式向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提出行使,意圖使本院判決甲○○敗訴,而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乃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有委任陳培豪律師在場,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被告、辯護人或證人乙○○、辯護人均有同時在場,可當場親見親聞證人甲○○之陳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系爭房地遭寶島銀行拍賣後,由證人甲○○拍定,事後以11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偽造契約書係甲○○打字、蓋印完成,由不詳人士手寫茲受到訂金、第一期款等字後,於91年7 月18日交給被告用印,被告先影印1 份保存,事後因發現契約未約定甲○○應返還其所開立之本票,故由被告在契約第三條第3 點下方手寫增載「並同時退還本票」等字後,被告再持交甲○○用印,於96年1 月4 日誤將未增字用印之影印版傳真給民事承審法官,因為未找到以1001萬元簽訂之契約才會在民事訴訟中敗訴。
證人甲○○拍定之1001萬元價額足以清償其積欠寶島銀行之借款債務,甲○○未為其代償192 萬元。
最初曾以1000萬元與甲○○談妥,但因無法核貸而解除契約,事後因被告也有為甲○○向寶島銀行之借款擔任保證人,故甲○○提高系爭房地之買價為1100萬元,已包含該192 萬元。
因甲○○持有多紙其簽發之保證票據,為取回票據才會同意買回系爭房地。
本件從頭到尾都只是仲介他人向甲○○買回系爭房地,為促成乙○○與甲○○能成交,為取信乙○○才會與甲○○簽立系爭偽造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乃於83年8 月17日向寶島銀行,借貸長期擔保放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為83年9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又於83年9 月13日向寶島銀行借貸短期放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83年9 月13日起至84年9 月13日,前開2 筆借款均由甲○○、李鈞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寶島銀行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30日起至113 年8 月29日、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戊○○各筆借款債務(包含前揭2 筆借款),嗣因戊○○分別自85年2 月5 日、84年9 月13日起未按期攤還前揭2 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前揭2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由寶島銀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拍字第227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確定,復經寶島銀行於86年10月間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其後於第三次公開拍賣時,由甲○○於87年10月14日以1001萬元拍定得標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而前開拍定價額1001萬元於88年5 月19日實行分配,僅足額分配給第一次序優先債權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增值稅2,634,503 元、本件執行費用96,968元後,第一抵押債權即寶島銀行前揭2 筆借款之本金8,190,761 元、利息2,483,734 元、違約金249,411 元(共計10,923,906元)部分,僅於獲分配7,278,529元不足清償,甲○○因而另行為被告代償192 萬元予寶島銀行等情,業經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6408號民事執行卷附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領取分配款之通知等資料(該卷第7 至11、14至53、229 至234 、285 、293 、300 至302 頁)在卷可稽,另有證人甲○○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提出之寶島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寶島銀行逾期放款處理中心函文、甲○○存摺轉帳資料(該卷第8 至11、40至42頁)附卷可佐,而證人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192 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審理後於96年7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證人甲○○192 萬元暨利息確定等節,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查核明確,足證證人甲○○拍定系爭房地之價額1001萬元,不足以清償被告積欠寶島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由證人甲○○代償192 萬元等情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拍定款已足清償,甲○○未代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及偵查時證稱:我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後,因為都是被告在使用,法院並未點交給我,事後因被告請求,我同意以1100萬元賣回給被告,但沒有包含代償的192 萬元,我們前後簽了4 次契約書,當初被告給我定金50萬元後就消失,因我有領到系爭房地之道路徵收補償款167萬元,故以1100萬元扣除定金50萬元、補償費167 萬元,剩餘883 萬元作為契約買賣價額,真正的契約是90年4 月20日我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因為被告同意承受我當時以系爭房地向寶島銀行抵押借款約632 萬元,又給付25萬元定金,尾款226 萬元則由被告開立本票給我,另有乙○○開立的2 張各50萬元之本票給我,91年7 月18日所簽立之手寫協議書就是約定要登記給被告指定的乙○○,因為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所以雙方就尾款剩餘139 萬元部分到許巍騰律師進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後才到證人丁○○代書處簽立91年7 月26日與乙○○之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是為辦理貸款所用等語。
四、其中,證人甲○○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未進行點交,拍定後由被告管領使用一情,核與本院86年度執字第6408號執行卷附第3 次拍賣公告載明「債務人戊○○稱該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永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租約85年9 月起至89年9 月,拍定不點交」,證人甲○○拍定後聲請法院排除租賃亦遭本院於88年4 月8 日以士院仁執簡字第6408號通知駁回等情相同,而該承租人永佳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被告亦與永佳公司成立自85年1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長期租賃契約,同有證人甲○○提出之排除租賃聲請書、名片、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卷第151 、186 至187 、190 至191 、283 、286 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證述為真實。
五、再據證人即被告姊夫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合意的價格就是1100萬元,因為被告說他信用不好,而系爭房地是我岳父的祖產,我是為保護祖產而義務幫忙買回來,買賣過程都是被告跟甲○○談,我有同意這個價格,我有授權被告依約簽發2 張各50萬元之本票,也有依被告、甲○○在許巍騰律師和解之約定給付款項,我雖然有設籍在系爭房地,但未實際居住,我為了提高貸款成數事後才與甲○○簽立價額1280萬元之契約,在此之前不認識甲○○,我貸款820 萬元扣除甲○○貸款600 多萬元後,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告跟甲○○會帳,貸款都是家族的人負責繳納等語,以及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為了向銀行貸款乙○○、甲○○才簽立91年7 月26日1280萬元之契約等語無訛明確,並有證人甲○○提出之90年4 月20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91年7 月18日手寫協議書、91年11月29日和解協議書、本票、證人乙○○提出之91年7 月26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民事卷第43至44、59至60頁、他字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8至41頁、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另有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28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693983號函及附件、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7 月29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3398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84至93頁),足徵證人甲○○所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為1100萬元,被告是買主,乙○○是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扣除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道路徵收補償金167 萬元,餘款883 萬元扣除當時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約632 萬元、被告90年4 月19日支付之定金25萬元,剩餘尾款由被告簽發226 萬元本票,為向銀行貸款才與乙○○簽立91年7 月26日1280萬元之契約等情,亦經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辯稱:883 萬元係以1001萬元為基礎計算云云(審訴卷第73頁),顯非事實。
復遍觀前揭被告與證人甲○○所簽立之歷次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契約內容亦從未提及被告非因買賣所開立之票據,證人甲○○應予返還之情事,因此,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僅係仲介人,並非買主,或系爭房地不值錢,係為取回留置在甲○○處之保證票始同意買受云云,均不可採信。
六、參以被告與證人甲○○雙方簽名、蓋章之90年4 月20日不動產預定賣契約書業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26 萬元,應由被告開立226 萬元之本票支付,復斟酌證人甲○○提出之91年6 月17日協議書(偵卷第19、50頁)、91年7 月18日手寫版協議書(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91年11月29日合解協議書(民事卷第59至60頁),均係針對被告未依90年4 月20日契約約定於91年6 月30日付清前揭226 萬元本票,始由證人乙○○授權被告於91年6 月19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此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與契約內容約定之付款日相當,可資證明,之後,雙方又於91年11月29日再就前揭本票債務即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剩餘款項139 萬元進行和解協商,另佐以證人乙○○提出之給付價金會帳統計表、匯款資料、88年9 月27日給付定金收據、91年11月29日合解協議書等資料(偵卷第25至37頁),其中給付價金會帳統計表詳載議價總額1100萬元扣除88年9 月27日定金50萬元、徵收補償金1,669,203 元、91年4 月19日定金25萬元、償還寶島銀行貸款6,262,54 7元後,尾款即約為226 萬元,此外,尚有被告、證人甲○○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偵卷第27、29、36、37、47、52頁、本院卷第52、53頁、民事卷第43頁、偵續一卷第31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證明證人甲○○前揭所述確屬事實,而堪認定,因此,證人甲○○所提出之前揭歷次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均係前後連貫、相互關連,可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基礎確係90年4 月20日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無訛。
七、至此,細繹被告所提出之91年7 月18日系爭偽造契約書(民事卷第29、77、偵查卷第51頁),有以下不可信之處:
(一)形式上觀之,被告、證人甲○○歷次簽立之契約中,證人甲○○均會在契約書尾之賣主、出賣人或立書人處簽名、用印或簽名、蓋指印,印章均係使用屬隸書體之方章(詳民事卷第44頁、偵卷第19、32、41頁、偵續一卷第33頁),從未出現如系爭偽造契約書上未有甲○○簽名及使用楷體印章之情形。
(二)被告、證人甲○○於91年7 月18日甫簽立手寫版協議書(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焉有可能兩人於同日簽立兩份契約當事人、內容不盡相同之契約書,且兩份契約書上之甲○○簽名、用印亦屬迥異,實不合乎社會常情。
(三)被告辯稱:係為促成證人甲○○與乙○○之買賣,為取信乙○○而要求另以乙○○名義簽立系爭偽造契約書云云,然系爭偽造契約書上均無乙○○之簽名、用印,且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證稱:從未見過系爭偽造契約書,直至本案偵查時始第一次見過等語明確,若為取信乙○○何以簽立完畢後完全未持交乙○○過目並保存,以維護乙○○權益,反而僅讓證人乙○○與甲○○簽立91年7 月26日、價額1280萬元之契約書(偵卷第38至41頁),此外,被告與證人甲○○早於90年4 月20日已簽立買賣契約書(民事卷第43至44頁),之後陸續就買賣尾款226萬元之本票支付方式增訂91年6 月17日協議書(偵卷第19、50頁)、91年7 月18日手寫版協議書(偵續一卷第31至33 頁 ),而證人乙○○更早於91年6 月19日前即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 紙(偵卷第54頁),雖證人乙○○證稱忘記開立本票所本之契約為何,但明確指出係依照契約約定授權被告簽發等語,然參以證人甲○○所立之91年6 月17日協議書第1條後段(偵卷第50頁)之約定,方由系爭房地登記後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乙○○簽發本票支付部分尾款100 萬元,完全與證人乙○○簽發本票之事由、日期、金額相符,可徵證人乙○○早已知悉並同意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登記名義人,至此,被告何需於事後另行為證人甲○○、乙○○於91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偽造契約書以促成買賣並取信乙○○,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四)佐以被告於96年1 月4 日、96年4 月2 日提出本院民事庭之系爭偽造契約書,與被告97年8 月13日向偵查檢察官提出之系爭偽造契約書形式上亦有不同,96年1 月4 日版中系爭偽造契約書(民事卷第29頁)第3條第3款末段「甲○○帳戶」旁未增補「並同時退還本票」等文字及甲○○印文;
96年4 月2 日版中系爭偽造契約書第3條第3款末段處(民事卷第77頁)卻有前開文字及印文;
97年8 月13日版(偵卷第51頁)有前開文字之加註,卻無甲○○印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偽造契約書正本(偵卷第13頁),則有前開文字及印文之增補,若系爭偽造契約書乃於91年7 月18日被告、證人甲○○合意簽署完成,何以被告能於96年1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無前開文字、印文之版本?
(五)雖被告辯稱:契約左上角之文字加註是證人甲○○拿來時就如此記載了,我們簽立該份契約後,先影印1 份保存,當天或隔日發現契約內容漏載「並同時退還本票」等文字,我就其補增上開文字,於當天或隔日持交證人甲○○用印云云(本院卷二第35、36頁),然衡之一般簽立契約書之常態,當會於簽約當下同時製作1 式2 份之契約書,無需於簽約後自行影印,且系爭偽造契約書係在91年7 月18日簽立的,證人甲○○焉會事先於契約左上角處寫上「茲收到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
91/7/30 」並用印,再於91年7 月18日交給被告簽名、用印,倘有該份契約存在,應會於91年7 月30日收款時證人甲○○才會有前開文字之補註及用印,如此一來,被告更無可能於91年7月18日簽約後影印保存時,該份影印之契約書已有「茲收到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
91/7/30 」及甲○○印文等註記;
況且依被告所述91年7 月18日簽約後當日或隔天就發現漏載「並同時退還本票」等文字,而於當天或翌日補增文字交給證人甲○○用印時,該份契約書上當然也不會出現「茲收到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
91/7/30」等註記及甲○○印文之可能。
(六)參以被告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明知面對訴訟程序,當會謹慎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焉會提出錯誤版本,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系爭偽造契約書之正本,儼然該份契約書正本由其保管中,故持交本院民事庭時,理應會影印契約書正本後,將影本提出法院,方合乎常情,如何會提出之契約影本與正本不符之證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版本增補文字處卻無「甲○○」印文(偵卷第51頁),被告辯稱係影印所造成者,然對照系爭偽造契約書文字增補處與印文之相對位置,「甲○○」印文係重疊在「退還本」之文字上,而被告於偵查所提出版本「並同時退還本票」之增補文字明顯墨色加深,依一般使用影印機之經驗,「退還本」之文字墨色既有加深,疊印在「退還本」文字上之「甲○○」印文當會同時加深墨色,何以偵查中版本完全無有任何「甲○○」印文之邊框、文字、印色、痕跡,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明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七)輔以系爭偽造契約書內容第3條付款方式及作業程序,其中第1款約定「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乙○○)支付訂金【20萬元】,系爭偽造契約書之左上角處亦有手寫「茲收到訂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之補記及「甲○○」印文。
然遍觀被告、證人甲○○、乙○○提出之本件買賣系爭房地歷次契約、協議書及付款紀錄中(偵卷第27、29、36、37、47、52頁、本院卷第52、53頁、民事卷第43頁、偵續一卷第31頁),只有88年9 月27日定金50萬元、91年4月19日定金25萬元、91年7 月18日定金17萬元之紀錄,未曾出現過被告或證人乙○○曾於91年7 月18日交付20萬元定金予證人甲○○之紀錄,倘若屬實,依照91年7 月18日手寫協議書之記載證人甲○○僅於當日收受17萬元,倘如被告所述該份契約書僅係為取信證人乙○○,證人甲○○焉會於同日簽立之系爭偽造契約書記載與實際收取款項明顯出入,並導致減損自己可得請求債權金額之文字記載,雖被告辯稱:係將25萬元誤寫為20萬元云云(審訴卷第74頁),然契約第3條第1款明確約定定金20萬元,左上角手寫處亦載為定金20萬元,可見契約內容及所載文字相互呼應,焉有可能會誤寫,可徵系爭偽造契約書確係被告偽造甚明。
(八)再由系爭偽造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於本(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並同意開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文字,然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為1100萬元,扣除定金50萬元、道路徵收補償金167 萬元後為883 萬元,再扣除事後給付之定金25萬元、契約當時銀行貸款約632 萬元,尾款226 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支付等付款方式外,已見前述,而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卻與前開約定完全不同,且雙方自始從未約定所謂第一期款226 萬元之情形,只有尾款本票226 萬元,而系爭偽造契約書左上角處同有手寫文字卻註記「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
91/7/30 」等文字,明顯與前揭被告、證人甲○○、乙○○提出之歷次契約書、還款紀錄完全不符,雖被告辯稱尾款本票224 萬元係226 萬元之誤載云云,然當時因被告未依約完全履行尾款226 萬元本票支付,雙方事後於91年11月29日在許巍騰律師處會帳,就尾款之139 萬元部分書立合解協議書(民事卷第59至60頁),換言之,證人甲○○於91年7 月30日明明未收受該筆226萬元之款項,只是持有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焉會提前於91年7 月18日如此註記,完全解銷此筆債權,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辯稱該份契約乃證人甲○○自行製作交予被告用印云云,毫無足採。
(九)況且,系爭偽造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甲○○)以本房地設定抵押向寶島銀行新莊分行貸款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正,自八月份起利息由甲方負責支付,餘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正,由甲方(乙○○)開立本票保證」,亦與雙方約定尾款226 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保證之情相左,參以被告、證人甲○○方於91年7 月18日簽立手寫協議書(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該份協議書第(二)條方就雙方於90年4 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約應由被告開立本票226 萬元,應於91年6 月30日付清尾款部分,明確約定因「甲方(被告)需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雙方協議乙方(甲○○)同意先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甲方確認銀行核准貸款金額為750萬元及另外信用貸款80萬元共計830 萬元,甲方需代償乙方原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約615 萬元,扣除已付17萬元外,其餘款全部支付購屋尾款」,焉有可能同日改定之系爭偽造契約書上之尾款變成224 萬元由乙○○開立本票?雖被告辯稱:係226萬元之誤載云云,同無足採。
(十)綜觀前開各節,可徵系爭偽造契約書之內容明顯與歷次契約書、協議書及被告、證人甲○○、乙○○提出之付款紀錄明顯不符,被告辯稱係由證人甲○○製作交付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不否認其在系爭偽造契約書第3條第3款末段「甲○○帳戶」旁未增補「並同時退還本票」等文字,復參諸系爭偽造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收款註記、增補內容、用印過程均有前述諸多明顯不合理之處,而只有被告保存系爭偽造契約書之正本,已足資證明應係被告持用證人甲○○前開印章,並盜用於系爭偽造契約書上,而偽造系爭契約書無訛。
(十一)質之系爭偽造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方式、金額、證人甲○○所收到之款項均明顯與雙方契約約定、實際付款情況相左,證人甲○○、乙○○亦未曾見過該份契約書,被告卻在證人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192萬元之訴訟中向本院提出作為拒絕返還之證據,更可證被告確有意圖損害證人甲○○債權並左右本院判決正確性之動機,甫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系爭偽造契約書,並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行使,至為酌然。
此外,被告明知其曾於85年間曾向案外人丙○○(22年生)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此詳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86年度執字第6408號卷第22、133 頁),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因拍定價額不足以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寶島銀行之債權,致第2 順位抵押權人丙○○債權無法受償,被告為免除其債務,竟於本院審理時同樣陳稱:該名債權人係同名之死刑犯丙○○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藉以推託免除債務,益證被告為免除自己借款債務,無所不用其極,而有偽造文書之動機甚明。
八、至證人甲○○雖不否認系爭偽造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證稱:因被告向其訛稱要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風災補償,而於91年間同意交付予被告印章作為申請風災補償之用等語,參諸被告與證人甲○○均供稱之前兩人交情甚深,往來密切,此有兩人彼此為高額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甲○○甚而因被告請求拍定系爭房地並賣回予被告,可見一斑,而系爭房地拍定後,法院未進行點交予證人甲○○,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亦為被告、證人乙○○供述明確,因此,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地之現狀無從知悉,又證人甲○○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所在地即臺北縣淡水鎮,反係由被告迄今仍設籍該處,同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因此,被告對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有何申請補助事項,當然較證人甲○○更為明瞭,尤其,雙方已於90年4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若有任何風災補助可得申請補助,更屬樂觀其成,有益於雙方契約之履行,證人甲○○應無不同意交付之理。
參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9 月2 日中象參字第0990010544號函及附件稱:(一)91年7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至91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5分發佈91年第5 號雷馬遜海上颱風警報,淡水地區於7 月3 日及4 日均曾出現8 級陣風。
(二)91年7 月9 日上午5 時50分至91年7 月10日晚間11時5 分發佈91年間第8號娜克莉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淡水地區於7 月9 日及10日均出現6 級陣風,7 月9 日及10日之日雨量分別為60.5毫米及98.0毫米,均已達大雨標準。
其中娜克莉颱風於91年7 月10日上午5 時之暴風圈籠罩整個臺灣北部(包含臺北地區)(本院卷一第173 至222 、192 頁),可徵91年7 月間確實有颱風來襲,臺北淡水地區有刮強風、下豪雨之情,因此,證人甲○○前開證述,亦非全然不可信。
況且證人甲○○所交付之印章,乃一般通常之玩具印章,亦即非甲○○會在重要文件、場合使用之印章,已見前述,因此,證人甲○○憑此交付亦未有違逆常情之處。
雖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查無以證人甲○○名義申請風災補償之紀錄,有該所99年7 月21日北縣淡民字第第099003281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頁),然被告取得證人甲○○之印章後有無確實如是使用,實非證人甲○○所能監督,亦無從以淡水鎮公所前開函文推翻證人甲○○前開所述甚明,更難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因改建後之用水為其所申請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99年4 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然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109 巷6 號之建物,因前開部分建物、坐落土地辦理道路拓寬徵收,致前開合法建物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於94年11月1 日完工,並以證人乙○○為建物起造人辦理,於95年2 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2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10626 號函及附件(含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淡水鎮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7至84、69、81至83頁),而被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證人乙○○僅為保護被告父親遺留祖產而出名購買及登記,已見前述,因此,由被告於94年間就地整建完成之建物完工後,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用水、用電,核屬常情,證人甲○○已非就地整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用水、用電之申請當與證人甲○○無涉,因此,被告抗辯:非以證人甲○○名義及印章申請用水、用電云云,於本案毫無關係,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再辯稱:192 萬元之代償金包含在系爭房地買賣價額1100萬元內云云,但遍觀歷次契約書、協議書均有詳載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給付款項等細節,但自始均未有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額包含證人甲○○代償之192 萬元,又證人甲○○係以1001萬元拍定,又代償192 萬元之保證債務,換言之,證人甲○○付出1193萬元,且拍定後均未管領使用過系爭房地,更未享有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永佳公司之租金利益,同意出售予被告後,被告除曾支付50萬元、25萬元定金外,均未能依約履行,致證人甲○○蒙受損害非微,已見前述,證人甲○○焉有可能以低於自己支出之價額出售予被告之理,況出售系爭房地與求償保證債務分屬二事,各有獨立之債權關係與請求權基礎,若有混合一談,當會清楚載明於契約內容以杜絕爭議甚明,何以證人乙○○均未曾聽聞。
十一、雖被告舉出證人甲○○與案外人黃傳興88年9 月27日簽立價額1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民事卷第68至71頁),惟證人甲○○係於87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前揭執行卷第285 頁),於88年9 月27日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黃傳興,實與拍定價額相差1 萬元而已,並不違背常理,然因黃傳興無法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順利貸款,而雙方解除契約,亦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光銀行建成分行99年9 月7日(99)新光銀建成字第0990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8 頁),迄自被告、證人甲○○於90年4 月20日再次簽訂契約時,因被告履約能力、違約之損失、證人甲○○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系爭房地周圍土地徵收、道路拓寬致系爭房地增值等情均會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價額之合意,因此,證人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額提高至1100萬元,亦不悖於常情,倘有被告所述將代償之192 萬元含括在售價內,證人甲○○將因此喪失(0000-0000 =83)83萬元代償債權之求償損失,何以雙方簽立之歷次契約書中均未載明,況且由歷次契約內容關於被告積欠之款項、給付期限、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餘額等情均詳為記載,顯見證人甲○○對此非常重視及注意細節,卻未針對192 萬元有任何記載,可見證人甲○○所述出售系爭房地與代償保證債務之求償權係屬二事,應可採信,而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證人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192 萬元予甲○○確定,已見前述,雖被告一再以因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尚未找出88年9 月27日甲○○與黃傳興以1000萬元簽立之契約方敗訴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自始均未找到前開契約書,閱覽民事卷亦未發現前開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階段,業於96年4 月2 日陳報狀提出前開88年9 月27日契約書(該卷第67至72頁),顯見被告、辯護人前開抗辯均與案卷資料不符,空言卸責,均難遽採,益證被告辯稱出售價額已包含192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二、被告更抗辯:其曾為證人甲○○向寶島銀行短期信用貸款100 萬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彼此連保,而降低求償金額折算為10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甲○○亦擔任被告前揭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而履行保證人義務,為被告代償192 萬元,被告雖任證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證人甲○○均早於88年8 月6 日清償借款完畢,被告自始未曾負擔保證人責任,代償分毫,此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99年9 月3 日日銀字第0992C00539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3 至227 頁),足證被告既未為證人甲○○擔負任何保證人責任並代償保證債務,證人甲○○何需因此以100 萬元折算降低192 萬元之代償債權,若有此情,當會清楚記載於雙方簽立之歷次契約書中,益徵被告空言抗辯毫無足採。
十三、被告末抗辯:其與證人甲○○締約過程,自始不知道證人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偽造契約書第2條第3款業已載明「俟銀行貸款核貸後以現金支付並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號甲○○帳戶」等語(偵卷第20頁);
被告與證人甲○○簽立之91年7 月18日手寫協議書第(二)條最末段亦載明「... 其餘款全部支付購屋尾款存入中國商銀敦南分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偵續一卷第32頁);
證人乙○○提出之給付價金會帳統計表暨匯款明細亦載明「91/10/11付入甲○○帳戶,ICBC00000000」(偵卷第27至28),顯見被告非常清楚證人甲○○之帳戶帳號,前開所辯亦屬狡辯。
至被告辯稱不認識89年5 月1 日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林顯益云云,惟查,被告不否認與甲○○簽立該份契約書,而見證人於本件契約約定無任何關係,不過有見證簽約過程,且系爭房地買賣乃以90年4 月20日之契約為準,是以,縱然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亦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十四、被告辯護人辯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證人甲○○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 號、71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固以判決被告敗訴應返還證人甲○○代償金192 萬元暨利息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偽造契約書為證據,以證明192 萬元代償款業已包含在1100萬元買賣價額中,當致證人甲○○之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之虞,以及影響本院裁判正確性之可能,不因最後判決結果未造成實際損害,而認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未合,因此,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十五、綜合前開各節所述,被告所辯均與證人甲○○、乙○○、丁○○所證相反,更與雙方關於系爭房地之締約內容、買賣價額產生過程、付款方式及處理經過等情相左,可證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準此,核被告就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而被告於96年1 月4 日以傳真方式及96年4 月2 日以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乃係在密接時間,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階段,向同一承審法官提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
至起訴意旨雖泛稱於96年間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僅將犯罪時間點明確指出,當屬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自能審究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 年內,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與證人甲○○原交情甚深,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寶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時,證人甲○○出面拍定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為被告代償192 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事後更將系爭房地賣回被告並移轉登記在被告指定之乙○○名下,未料,證人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192 萬元時,被告為拒絕償還,竟偽造系爭偽造契約書並向本院提出,意圖使承審法官判決證人甲○○敗訴,足生損害於甲○○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從重量刑之求刑,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系爭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物品
┌─┬───────────────────┬────┐
│ │ 物 品 名 稱 │出 處│
├─┼───────────────────┼────┤
│1 │91年7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買主│偵卷第13│
│ │:乙○○、賣主:甲○○) │頁 │
└─┴───────────────────┴────┘
附表一: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
┌─┬──────┬─────────┬────────────┬──────────┐
│ │簽 約 日 期 │契 約 當 事 人│ 重 要 契 約 內 容 │ 備 註 │
├─┼──────┼─────────┼────────────┼──────────┤
│1 │88年9 月27日│出賣人:甲○○ │1.買賣總價額:1000萬元。│1.因黃傳興無法貸款而│
│ │(不動產賣賣│買受人:黃傳興 │2.被告給付甲○○定金50萬│ 解除契約。 │
│ │契約書) │ │ 元。 │2.民事卷第68至71頁、│
│ │ │ │ │ 審訴卷第94至98頁 │
├─┼──────┼─────────┼────────────┼──────────┤
│2 │89年5月1日 │出賣人:甲○○ │1.買賣總價額:1100萬元。│1.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解│
│ │(不動產預定│買受人:戊○○ │2.被告應給付定金300 萬元│ 除契約。 │
│ │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林顯益 │ ,其中100 萬元於訂約時│2.民事卷第73至76頁、│
│ │ │ │ 給付,其餘200 萬元未給│ 他字卷第27至30頁 │
│ │ │ │ 付前由被告按月給付利息│ │
│ │ │ │ ,餘款800 萬元於過戶時│ │
│ │ │ │ 全部付清,並由被告負擔│ │
│ │ │ │ 本息。過戶時被告得指定│ │
│ │ │ │ 人名義辦理。 │ │
├─┼──────┼─────────┼────────────┼──────────┤
│3 │90年4 月20日│出賣人:甲○○ │1.買賣總價款883萬元。 │1.民事卷第43至44頁 │
│ │(不動產預定│買受人:戊○○ │2.90年4月19日被告付25萬 │2.有被告90年6 月11日│
│ │買賣契約書)│ │ 元定金。抵押貸款630 萬│ 簽發、到期日為91年│
│ │ │ │ 元,由被告負擔,餘款 │ 6 月30日、票面金額│
│ │ │ │ 226 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 226 萬元之本票1 紙│
│ │ │ │ 。 │ ,偵卷第54頁。 │
├─┼──────┼─────────┼────────────┼──────────┤
│4 │91年6月17日 │賣主:甲○○(簽名│1.雙方於90年4 月20日簽訂│1.偵卷第19、50頁。 │
│ │(協議書) │蓋章) │ 預定買賣契約,被告開立│2.有證人乙○○授權被│
│ │ │買主:戊○○(未簽│ 之本票226 萬元,原訂於│ 告於91年6 月19日簽│
│ │ │名蓋章) │ 91年6 月30日付清,因被│ 發之票面金額各50萬│
│ │ │ │ 告無法付清,甲○○同意│ 元本票共2 紙,偵卷│
│ │ │ │ 先辦理移轉登記向中國商│ 第54頁)。 │
│ │ │ │ 業銀行貸款750 萬元以清│ │
│ │ │ │ 償甲○○抵押貸款之620 │ │
│ │ │ │ 餘萬元,餘款作為購屋尾│ │
│ │ │ │ 款,尚欠尾款100 萬元部│ │
│ │ │ │ 分由房地登記名義人開立│ │
│ │ │ │ 本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 │
│ │ │ │ 保證人。 │ │
├─┼──────┼─────────┼────────────┼──────────┤
│5 │91年7月18日 │賣主:甲○○ │1.91年6 月17日之協議書雙│1.偵續1 卷第31至33頁│
│ │(手寫版,協│買主:戊○○ │ 方同意解除。 │ 。 │
│ │議書) │ │2.簽約時,被告應支付17萬│2.被告簽發之本票226 │
│ │ │ │ 元部分購屋款。 │ 萬元,原訂91年6 月│
│ │ │ │3.雙方於90年4 月20日簽訂│ 30日付清尾款,經雙│
│ │ │ │ 買賣契約書。 │ 方協議先辦理移轉登│
│ │ │ │ │ 記予被告指定之人,│
│ │ │ │ │ 被告確認銀行核貸金│
│ │ │ │ │ 額為750 萬元及信用│
│ │ │ │ │ 貸款80萬元,以代償│
│ │ │ │ │ 甲○○原抵押貸款 │
│ │ │ │ │ 615 萬元,扣除已支│
│ │ │ │ │ 付之17萬元,其餘款│
│ │ │ │ │ 項應存入「甲○○、│
│ │ │ │ │ 中國商銀敦南分行活│
│ │ │ │ │ 除存款帳戶」,貸款│
│ │ │ │ │ 撥款後經雙方會算,│
│ │ │ │ │ 不足額由被告開出本│
│ │ │ │ │ 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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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7月18日 │出賣人:甲○○(未│1.買賣總價額:1100萬元。│1.被告96年1 月4 日傳│
│ │(打字版,系│ 簽名) │2.簽約時,買主應支付20萬│ 真本院者,無「同時│
│ │爭偽造契約)│買受人:乙○○(未│ 元、91年7 月31日前付清│ 退還本票」等字及「│
│ │ │ 簽名、蓋章)│ 第1 期款226 萬元。抵押│ 甲○○」印文,民事│
│ │ │見證人:戊○○ │ 貸款630 萬元由買主負擔│ 卷第29頁。 │
│ │ │ │ ,餘款224 萬元由買主開│2.被告96年4 月2 日提│
│ │ │ │ 立本票保證。 │ 出本院者有前開文字│
│ │ │ │3.手寫部分記載「茲收到訂│ 補記及印文,同卷第│
│ │ │ │ 金新臺幣20萬元正」、「│ 77頁。 │
│ │ │ │ 茲收到第一期款新臺幣 │3.被告於97年8 月13日│
│ │ │ │ 226萬元正」。 │ 向檢察官提出者,有│
│ │ │ │ │ 前開文字但無印文,│
│ │ │ │ │ 偵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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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7月26日 │出賣人:甲○○(簽│1.買賣總價款:1280萬元。│1.偵卷第38至41頁,作│
│ │(不動產買賣│名蓋章) │ │ 為向銀行貸款用。 │
│ │契約書) │買受人:乙○○(簽│ │ │
│ │ │名蓋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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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11月29日│甲方:甲○○ │1.就乙方積欠甲方尾款139 │1.民事卷第59至60頁。│
│ │(合解協議書│乙方:戊○○ │ 萬元,並交付由乙方90年│ │
│ │) │ │ 6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 │
│ │ │ │ 226 萬元、到期日91年6 │ │
│ │ │ │ 月30日;乙○○91年6 月│ │
│ │ │ │ 1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50│ │
│ │ │ │ 萬元、到期日為91年8 月│ │
│ │ │ │ 31日、91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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