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及劉亮君,與綽號文哥、誠哥及姓
- ㈠、經文哥指示,由上開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5月
- ㈡、經誠哥指示,由上開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8日
- ㈢、於99年5月31日上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接續通
- 二、案經謝靜嫻、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劉亮君所犯非死刑、無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劉亮君
-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 五、核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就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
- 六、沒收部分:
- ㈠、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如附表四編號1
- ㈡、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7所示偽造之名義人為賴
- ㈣、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車用衛星導航係供被告四人由
- ㈤、至於附表五所示之物,未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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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澤
李偉志
黨立誠
劉亮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顆及附表一編號1 之識別證暨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計肆顆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顆及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計肆顆暨附表一編號1 之識別證、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偉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顆及附表一編號1 之識別證暨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計肆顆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顆及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計肆顆暨附表一編號1 之識別證、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黨立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計肆顆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亮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顆及附表一編號1 之識別證暨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及劉亮君,與綽號文哥、誠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先在不詳時間地點,由文哥、誠哥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 顆、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3 紙、分別貼有劉亮君、黨立誠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各1 張。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經文哥指示,由上開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別以電話佯稱係亞東醫院職員、警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謝靜嫻僭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作為「人頭」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遭拘提及收押,致謝靜嫻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自其設於郵局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而洪銘澤於期間即駕車,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搭載李偉志及劉亮君前往謝靜嫻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住址詳卷)之住所附近,洪銘澤在車上等候,李偉志則下車查看現場狀況及謝靜嫻是否確有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另由劉亮君前往謝靜嫻之前揭住所前,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提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予謝靜嫻查看而行使之,並經所屬詐騙成員傳真而來,再經劉亮君蓋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謝靜嫻而行使之,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使謝靜嫻陷於錯誤而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亮君;
㈡、經誠哥指示,由上開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分別以電話佯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警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陳淑美佯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將遭凍結銀行帳戶,且因其多次傳訊均未到案,將遭拘提及收押為由,致陳淑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125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707 巷之「重陽社區公園」前,而黨立誠則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蘇哲彬」前往上址處,並出示上開識別證件,將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 紙,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交付予陳淑美而行使之,嗣於陳淑美交付予黨立誠上揭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電話佯係承辦警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要求陳淑美再度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95萬元後,回到「重陽社區公園」前,並經所屬詐騙成員傳真而來,再經黨立誠蓋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陳淑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將合計220 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黨立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經陳淑美之友人得知該情,撥打「165」反詐欺報案專線電話報案,陳淑美始知受騙。
㈢、於99年5 月31日上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接續通知陳淑美應配合第二階段任務,而須再次提領其分別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及陽行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30 萬元及90萬元,並前往「葫蘆寺」前交付,惟陳淑美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 時25分許,依約前往上址,期間洪銘澤則駕車,搭載李偉志及黨立誠前往臺北市○○區○○路655 巷8 號前,洪銘澤在車上等候,李偉志則下車查看現場狀況及陳淑美是否確有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黨立誠則到場再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蘇哲彬」,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出示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並經所屬詐騙成員傳真而來,再由黨立誠蓋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陳淑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惟旋即為員警當場查獲,黨立誠、李偉志及洪銘澤此次之詐騙行為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偽造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 顆、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及未貼照片(業由黨立誠在為警逮獲時撕下其大頭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1 張及供黨立誠、李偉志及洪銘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7 支(含6 張SIM 卡)。
二、案經謝靜嫻、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劉亮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劉亮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暨扣案之作案之證物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如附表二編號1 、2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上有「檢察官張介欽」、「檢察官賴正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名義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有「賴俊錫」、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識別證有「蘇哲彬」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張介欽、賴正聲、蘇哲彬、賴俊錫,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謝靜嫻、陳淑美之權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明知「文哥」、「誠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文哥」、「誠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如附表二、三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被告出面交付或準備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見被告與「文哥」、「誠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
如附表一編號2 、3 如附表二、三編號1 、2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受凍結管制人之身分資料、受凍結人所涉之犯嫌、檢察官職稱,堪認係由法務部檢察官賴正聲所出具,且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以為憑信:另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公文書及收據,上載有申請人之身分資料,收到之金額,檢察官之職稱,堪認係由法務部檢察官張介欽所出具,且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以為憑信,該印文所表示公署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惟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屬特種文書。
被告劉亮君、黨立誠等人佯裝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身分分別對謝靜嫻、陳淑美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就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就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被告等4 人就上開2 次偽造文書等犯行間,分別係經由文哥、誠哥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居中聯繫,而與文哥、誠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銘澤、黨立誠、李偉志3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分二次由不同之人分工對陳淑美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一次為既遂,一次為未遂),應僅成立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渠等4 人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洪銘澤、李偉志、劉亮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洪銘澤、黨立誠、李偉志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洪銘澤等4 人分別詐騙陳淑美及謝靜嫻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異,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洪銘澤等4 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冒用檢察官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威信,且所詐騙之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之退休人士及老年,致現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等損失畢生積蓄,每次所得財物均係200 萬元以上、所生對被害人之損害,惟渠等四人年輕識淺,極易為外力所誘,動搖心性而入岐途,然四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洪銘澤、李偉志、劉亮君3 人復與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達成和解,洪銘澤並已當庭分別給付謝靜嫻、陳淑美各25000 元,有和解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具體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且應刑前強制工作一節。
本院以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洪銘澤、李偉志之父親李訓利、劉亮君業與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達成和解之情事;
另被告於犯罪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 枚(如附表四編號1),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㈢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各壹枚,係上開偽造之印章所蓋,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依序於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㈢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已非屬被告四人或其犯罪集團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7 所示偽造之名義人為賴俊鍚、蘇哲彬之識別證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㈢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車用衛星導航係供被告四人由台中至台北施詐於車內供導航之用;
安全環扣識別證套,係吊掛識別證之用、黑色手套係防雙手指紋留於偽造之公文書內;
印台係供蓋上偽造之印章之用、膠水係供貼識別證之照片之用;
均係供本案之所有犯行所用,且由共犯文哥或誠哥所交付,係共犯所有,業據被告四人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事實一之㈠、一之㈡、㈢部分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物,黨立誠大頭照1 幀係經警查獲時,黨立誠將偽造之蘇哲彬識別證上之照片撕下,被害人陳淑美資料之便條紙係黨立誠記下陳淑美之穿著及特徵所用,係被告黨立誠供本案事實一之㈡、㈢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黨立誠所有,業據被告黨立誠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五所示之物,未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手機或為被告洪銘澤、李偉志、黨立誠三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供犯案之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其餘手機固為供本案詐騙聯繫之用,惟該等手機固由共犯文哥、誠哥交付被告洪銘澤等人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係文哥等人所申請而屬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1 、「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賴俊鍚識別證壹只。
2、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83頁)
3、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82
頁)
附表二、
編號1、填有羈押日期99年5 月28日及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 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貳紙。(附於偵查卷第223 至
224 頁)
2、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貳紙。(附於偵
查卷第225至226頁)
附表三、
編號1、填有羈押日期99年5 月31日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79頁)
2、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壹紙。(附於偵
查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1、「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顆。
2、車用衛星導航壹台。
3、膠水1個。
4、印台壹盒。
5、黑色手套壹雙。
6、安全環扣識別證套壹只。
7、「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蘇哲彬識別證壹只。
8、被害人陳淑美資料便條紙壹張。
9、黨立誠大頭照相片壹幀。
附表五、
編號1、橡皮筋壹包。
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6、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9、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1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壹只。
11、SAMSUNG廠手機、序號歸零手機壹只。
12、超商接收傳真收據壹紙。
13、柯東佐帳戶資料便條紙壹紙。
14、記載黨立誠、李偉志行動電話號碼便條紙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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