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淑慧自民國91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英國籍人何理察《RICHARD HOARE 》,下稱興利公司),負責會計業務,明知興利公司於91年7 月間,為承攬臺塑麥寮廠部分工程,購買具有甲等營造業綜合證書之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97年8 月13日業已變更名稱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興利公司員工黃春鳳名下,嗣黃春鳳因公司漏開發票事件遭調查而欲請辭名義負責人,興利公司何理察與李淑慧間有男女朋友關係,遂改請李淑慧自95年8 月27日起,為合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將黃春鳳名下股份移轉予李淑慧(李淑慧實際仍負責會計業務,於同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通知補件後,經濟部於95年9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822000 號函通知准予變更登記)。
迄於96年11月間興利公司暫停在臺灣所有業務,並欲出售合成公司之業務經營,興利公司何理察除自行尋覓買主外,為便於僅速出脫合成公司股份,另併亦委請指示李淑慧找尋買家購買合成公司之股份,嗣於97年7 月15日,李淑慧經以電子郵件請示何理察經其同意後,於97年7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代價,將合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興利公司何理察事後同意上開900 萬元之銀行利息及其中100 萬元價款充作李淑慧之資遣費、報酬及處理相關轉讓之行政費用,何理察並指示李淑慧將其中200 萬元兌換美金6 萬1,159 元存入所指定以CS M CE PTE.LTD 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及500 萬元匯入何理察設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詎李淑慧於97年9 月間自興利公司離職後,因與何理察間私人感情生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淑敏先後自李淑慧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500 萬元匯入何理察設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自李淑慧設於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美金6 萬1,159 元,匯入何理察以CSMCEPTE.LT D 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嗣後於同年12月間將餘款100 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至今仍尚未返還。
二、李淑慧於97年9 月間離職後,為要求興利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租金等費用,於97年12月25日委請黃曉妍律師為代理人,以興利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興利公司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合計126 萬6,664 元,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並向興利公司原先登記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8巷6 號13樓之12地址為送達,李淑慧為要求興利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租金等費用,明知其已於97年9 月間已自興利公司離職,且未受何理察之委託,無權使用興利公司及何理察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9日在上址原住處兼公司登記地址,擅自盜用原擔任會計業務而保管之興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何理察之印章,接續蓋印在本院前述債務人送達證書上,再將送達證書交予郵務人員送回本院行使之,致實際上未收受支付命令之興利公司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2 月2 日確定,本院並予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興利公司及本院關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
嗣何理察委請律師於98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發現,乃於同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查明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後,於98年7 月1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撤銷上開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案經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準備、審判程序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書事實一侵占行為部分:訊據被告李淑慧坦承自95年8 月27日起,登記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7年7 月16日,以900 萬元之代價,將合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人之初公司,於97年12月9 日委由李淑敏先後自李淑慧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500 萬元匯入何理察設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自李淑慧設於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美金6 萬1,159 元,匯入何理察以CSM CEPT E.LTD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100 萬元已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出售合成公司價款之犯行,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合成公司在臺沒有工程可做,伊自己也有興趣,所以黃春鳳就將合成公司股份送給伊,後來伊自己決定賣掉合成公司,伊為合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得價款當然是伊的,何理察所指700 萬元款項,是向伊借款,與出售所得無關云云。
惟查:㈠合成公司原名義代表人黃春鳳於95年8 月27日於以股東出資轉讓方式,改推由被告李淑慧擔任合成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合成公司,於同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彼推董事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通知合成公司補件後,經濟部以95年9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822000 號函通知准予變更登記合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淑慧,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天郁造有限公司(合成公司)檔案案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5、156-167 頁),然⑴證人黃春鳳於本院證稱:何理察於91年間告知伊,因為新商興利要接臺灣比較大的案子,伊跟他是好朋友,希望伊幫忙作名義負責人,伊登記為合成公司代表人期間,合成公司實際上由新商興利公司經營,伊只是掛名,在91年時有簽一份契約書,上面載明伊和合成公司財務均無關,合成公司大、小章和伊的私章一份放在新商興利公司,95年間,何理察向伊表示,興利公司和合成公司帳務有問題,國稅局在調查,伊表示不想再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何理察提到李淑慧有表示這個帳是因為她作錯了,而且她也在興利公司擔任會計,所以名義負責人換由她擔任,過戶程序都是興利公司辦理,李淑慧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實際上仍由興利公司負責決策、經營,李淑慧在合成公司是負責會計、財務工作。
……,伊不清楚將合成公司股權移轉給李淑慧過程,伊沒有將合成公司股份贈與給被告李淑慧,整件事情李淑慧沒有跟伊接洽,都是何理察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08-109 頁)。
⑵證人鄭碧華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至97年在興利公司任職會計經理。
興利公司是工程公司所以要有營造廠,伊在職期間有處理過合成公司帳務。
……,合成公司跟興利公司之間,興利公司承接工程由合成公司負責營造,兩個公司間發票對開的問題,李淑慧和伊都有去會計師那處理。
……,合成公司本來就是興利公司的一家公司,所以在作帳上不需要去分帳對開發票,……伊任職興利公司期間,知道合成公司名義人由黃春鳳變更為李淑慧,……,伊與李淑慧是同事關係,伊擔任會計時,合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是何理察,因為外商分公司在臺灣沒有辦法有一家營造廠公司,所以必需要有臺灣人當營造廠負責人。
伊在擔任會計期間聽命於何理察,合成公司也是等語(本院卷第106-10 7頁)。
證人即告訴人興利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何理察於本院證稱:臺灣興利公司(CSM )和合成營造有限公司是二家單獨的公司,CSM 公司在民國91年時買合成公司,黃春鳳在民國85年間負責興利公司IT業務,同時也是伊朋友,因為伊信任她所以請她擔任名義負責人,但黃春鳳未實際負責合成公司經營業務,在94年底時,李淑慧出具一些不正確稅務資料,在95年時,公司因為出具不正確數據資料而遭到稅務機關罰款,在那時伊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幫伊解決這個事情,在那時公司讓李淑慧擔任名義負責人,但並不是實際負責人,當時李淑慧自願擔任負責人,但是公司並沒有賣給李淑慧。
……,因為當時李淑慧是興利公司員工,也是採購經理,所以在94年發生問題時,李淑慧實際上有經手也與發生的問題有關,在那期間想要讓李淑慧去負責解決,所以就讓李淑慧掛名作名義負責人。
……李淑慧登記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公司實際由興利公司的人及伊負責營運,李淑慧主要負責會計和稅務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8-100、103-104 頁)。
證人黃春鳳、何理察均否認有將合成公司股份贈與給被告李淑慧等情,且黃春鳳既然僅係合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何來股份可供贈與給被告李淑慧,況且,證人黃春鳳、鄭碧華、何理察等人就被告李淑慧確係因興利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稅務問題始而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一情證述內容彼此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委請律師林森敏處理該期間合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衍生相關稅務問題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275-27 8頁),是以證人黃春鳳、鄭碧華、何理察等人證述被告李淑慧擔任合成公司負責人緣由過程等語,自非虛妄。
㈡被告李淑慧坦承於97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示何理察是否同意並僅速回覆,於97年7 月16日,以900 萬元之代價,將合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人之初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99頁),被告李淑慧若果真已無償取得合成公司之股份為實際負責人,則其出售合成公司股份時,豈又何須再請示何理察是否同意與人之初公司交易條件。
抑且,合成公司於95年度遭國稅局查核後補繳之稅款及罰金各54萬3,071 元、54萬5,750元,係由興利公司於96年2 月27日簽發支票補繳,有興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查卷二第52、53頁),反而被告李淑慧卻未能提出代合成公司補繳稅款及罰金之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被告李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擔任合成公司負責人並未出資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何理察曾允諾給付伊100 萬元作為擔任合成公司負責人之代價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若果如被告李淑慧所曾辯稱合成公司之股份為何理察或黃春鳳所贈與云云,何理察豈會應允給付被告李淑慧100 萬元作為擔任合成公司負責人之代價。
足徵被告李淑慧確實僅為合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
是以合成公司前任名義負責人黃春鳳與被告李淑慧簽訂之合成公司轉讓出資同意書(偵查卷一第161 頁),亦僅為合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李淑慧之程序時,所提出之形式文件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淑慧即為合成公司真正負責人,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所辯為合成公司真實負責人云云,顯非事實,核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李淑慧於97年初欲辭去興利公司職務,證人何理察於97年7 月12日要求原告離職前完成興利公司96年會計帳查核及營業稅申報,並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事宜,嗣被告李淑慧於97年7 月16日以9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予案外人人之初公司等情,為被告李淑慧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馮瀚鋒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09-110 頁),亦有證人何理察提出之被告李淑慧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影本、合成公司與人之初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95-101頁)。
另被告李淑慧並坦承出售合成公司股份所得價款900 萬元,事後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97年12月9 日委由李淑敏先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500 萬元匯入何理察設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美金6 萬1,159 元,匯入何理察以CSMCEPTE.LTD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71 、221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淑慧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幣活期存款存摺、何理察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偵查卷一第71-77 、107 、280 、281 頁、偵查卷二第120 、121 頁,另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 2號民事案卷第8-21頁),顯見上開匯予何理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出售合成公司全數股份予人之初公司所得之金額甚明。
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匯款予何理察之金額係被告李淑慧出資貸借之款項云云,然證人何理察雖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額,惟堅決否認係向被告李淑慧之消費借貸等語,且其證稱:其以電子郵件E- MAIL 及口頭指示被告李淑慧將合成公司股份出售,其同意被告李淑慧以900 萬元出售合成公司股份,在賣價中有100 萬元是要給李淑慧作為被告李淑慧之報酬及離職金及處理相關轉讓之行政費用等語(本卷第99、100 、103 、104 頁),而被告李淑慧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何理察清償債務事件,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李淑慧主張與何理察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純屬不實,而駁回被告李淑慧之清償債務民事請求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上字第765 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無訛,且有該事件判決書二份可參(本院卷第49-55 頁)。
被告李淑慧僅係合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李淑慧將合成公司股份出售予人之初公司所得之款項,應屬興利公司所有,堪可認定。
被告李淑慧先則辯稱其為合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出售合成公司股份為其所有,後又翻稱證人何理察於曾答應贈與出售合成公司股份所得全部款項云云(本院卷220 頁反面),所辯前後不一,亦違常情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事實。
㈣至於被告李淑慧為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以合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人之初公司訂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偵查卷一第95-101頁),固據證人馮瀚鋒於本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110 頁),然被告李淑慧既為合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代表合成公司與人之初公司訂之契約,於民事之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屬當然,亦不能逕為認定被告李淑慧即為合成公司之負責人。
綜上,被告李淑慧並非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其依據興利公司在台負責人何理察之指示出售合成公司予人之初公司所得款項900 萬元,當然屬於興利公司所有,其於97年12月間先後匯予何理察上開帳內之款項500 萬元及美金6 萬1, 159元,及扣除何理察同意給付之100 萬元,尚餘100 萬元,經證人何理察多次催促返還,迄今仍未返還,且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李淑慧所自承屬實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顯然被告李淑慧確有侵占該100萬元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起訴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淑慧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興利公司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黃朝榮、何理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260 頁、偵查卷二第22 4-225頁,本院卷第22、172 、173 、174 、205 、221 、222 頁),且有證人何理察於97年12月2 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3 0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98年7 月1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撤銷上開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61、62、284- 290頁,原本均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民事案卷內),並有扣案之興利公司印章一枚可資佐證(偵查卷二第243 頁,另被告李淑慧坦承何理察私章一枚已滅失)。
㈡被告李淑慧於97年9 月17日已自興利公司離職,已如上述,且其未受興利公司或何理察之委託或同意,自無權使用其保管中興利公司及何理察之印章,亦無權使用興利公司及何理察之印章代為收受興利公司及何理察之信件。
又「法院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淑慧於本院前開送達證書上擅自持興利公司及何理察印章而冒名接續蓋用印章以示簽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李淑慧接續蓋印在本院前述債務人送達證書上,再將送達證書交予郵務人員送回本院,亦已達行使之程度,從而,被告李淑慧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李淑慧係擔任興利公司之會計業務,僅掛名為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與興利公司在台負責人何理察有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私人情誼受其指示,轉讓合成公司之股份,並非其業務範圍(侵占時已自興利公司離職),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所為起訴事實三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李淑慧盜用興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何理察之印章蓋印於送達證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淑慧係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開蓋用之興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何理察之印章一情,然為被告李淑慧堅決否認,辯稱係前因擔任興利公司會計職務時而持有興利公司及何理察之印章等語,證人何理察亦不能明確辨認上開印章是否為興利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李淑慧任職興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基於職務之便利而持有興利公司之印章,並非難事,抑且,當時其與證人何理察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親蜜,持有何理察之私章,亦無違背常情(何理察於偵查中尚自承被告李淑慧保管其存摺印章,見偵查卷一第261 頁),公訴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淑慧有何偽刻上開興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何理察印章之犯行,是被告李淑慧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淑慧偽刻印章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李淑慧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李淑慧霸於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理察之私情關係,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所侵占之金額已花用殆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時,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同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背信行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慧於97年1 月間起,受興利公司之委託,將施作臺塑麥寮廠工程之機器設備,部分裝櫃運回泰國,部分則暫移往國內他處存放,嗣興利公司於98年1 月間派員通知李淑慧,欲將機器設備移往國外,李淑慧明知該等機器設備,係以每月租金5,000 元之代價,存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3 號原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之倉儲場所(下稱系爭倉儲場所),竟意圖損害興利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隱匿不告知該等重要財產之下落,致興利公司無法取回利用該等機器設備及增加額外之租金費用等財產損失,迄興利公司於98年7 月間,自行循支票付款紀錄始查知機器設備下落。
因被告李淑慧認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第474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 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淑慧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憑: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受託找地保管興利公司之機器設備,辯稱沒有幫興利公司處理及保管機器設備,不知道該等機器設備在何處云云。
⑵告訴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何理察之指訴⑶證人NASEE GAIWUT、原泓公司負責人許世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何理察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及貨櫃照片等執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淑慧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96年11月間興利公司暫停在臺灣所有業務,興利公司何理察委託其處理將施作臺塑麥寮廠工程之機器設備,部分裝櫃運回泰國,部分則變更存放地點暫移往國內他處存放等事宜,其即於97年1 月26日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原泓公司許世益承租系爭倉儲場所存放上開機器設備,於98年1 月間NASEE GAIWUT向其詢問系爭倉儲場所地點,其並未告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李淑慧於97年9 月間自興利公司離職前之97年7 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興利公司何理察報告上開機器設備處理之事宜,告訴人並未有何指示如何處置,故被告李淑慧乃將上開機器設備存放在系爭倉儲場所迄其於97年9 月間離職後而未續行處理。
⑵上開機器設備自97年1 月26日起即存放在系爭倉儲場所並無遷移,證人何理察於審理中證稱於97年間尚知悉上開機器設備之下落,可知被告李淑慧在任職期間並未有不告知上開機器設備存放地點。
⑶NASEE GAIWUT來電詢問系爭倉儲場所地點時,被告李淑慧未能確定NASEE GAIWUT是否仍受興利公司委任前來詢問,自不可能隨意告知系爭倉儲場所地點。
㈣本院經查:⑴興利公司何理察委託被告李淑慧處理施作臺塑麥寮廠工程之機器設備,部分裝櫃運回泰國,部分則變更存放地點暫移往國內他處存放等事宜,被告李淑慧乃於97年1 月26日以興利公司名義,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原泓公司許世益承租系爭倉儲場所存放上開機器設備等情,已據興利公司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即興利公司在台負責人何理察、證人原泓公司許世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本卷第46-48 、100-102 、104-105 頁),且被告李淑慧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亦坦承上情無訛在卷(本院卷第20-21 、144-146 、171-172 頁),復有系爭倉儲場所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何理察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及貨櫃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33-174 、175 、180-199 、216-220 、232-23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李淑慧雖於偵查中否認受興利公司何理察之指示處理及承租系爭倉儲場所存放上開機器設備云云,所辯自非事實。
⑵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依其當初受告訴人委任事務之內涵及受任之義務,被告於離職時固應向告訴人報告其儲存機器設備之位置,並交付相關倉儲租賃之文件,然被告李淑慧稱其於97年9 月17日自興利公司離職,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卷內,偵查卷二第277 頁,告訴人則稱係97年4 月間,本院卷第219 頁。
但證人何理察證稱為97年年中,本院卷第101 頁),故於被告李淑慧離職後,即無義務再受興利公司之指示辦理該公司事務,委任關係即應終止。
告訴人興利公司於97年1 月之間指示被告李淑慧將前開機器設備移至他處儲存,被告李淑慧於97年1 月25日致電子郵件予何理察,報告數項財務會計事項及上開機器設備被竊情事,並將興利公司之會計帳目報表傳送予告訴人興利公司會計稽核人員,其中曾列載被告李淑慧以告訴人興利公司支票支付97年5 、6 月份原泓公司系爭倉儲場所租金等情,為告訴人興利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該電子郵件及會計帳目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26-127 、18 6、188 、194 頁),是以被告李淑慧並非未向興利公司及何理察報告處理上開機器設備及存放在系爭倉儲場所之事項。
⑶再者,證人何理察於本院證稱:「(問:興利公司在臺灣結束營業前,在97年間興利公司有放在臺塑麥寮廠的機器設備,當時有請李淑慧處理機器設備的事情嗎?)有。
(問:你當時請她去處理機器設備時,有無說要放在什麼地方及租金如何處理?)我當時要求把機器放在麥寮那裡,我相信當時對租金沒有特別的指示。
(問:你指示後,李淑慧有無告訴你機器設備如何處理放在什麼地方?)我們當時並沒有被告知機器設備放在何處,當時李淑慧也沒有告訴我們地址在那裡。
(問:你指示李淑慧後,你有無主動詢問機器設備放在什麼地方?)興利公司在97年12月中跟警方報案,李淑慧有保存公司文件,這些文件已經呈給法院,在98年4 、5 月間,李淑慧把文件給理律法律事務所,麥寮這份合約就不見了。
我們有問二次,第一次是98 年4、5 月,透過李淑慧的律師問她的,她的律師沒有回答設備放在那裡,文件也不見了。
第二次是我帶了一位泰國先生GAIWUT NASEE來臺灣,大概是在98年7 月時,李淑慧不願意告訴GAIWUT NASEE機器在那裡。
(問:李淑慧還在興利公司任職期間,你有無問過機器設備的事?)本來在2008年時,設備放在一個我們都知道的地方,當機器被移到另外一個地方我們就不知道。
在97年時有問過機器設備的事,在98年間沒有問。
(問:李淑慧在興利公司任職到何時為止?)大約從91年初到97年中。
(問:李淑慧離職之前,有沒有跟你提到要去處理在麥寮的機器設備?)在97年時我們都知道機器在那裡,大概是97年中設備被移走。
李淑慧有提過,我記得李淑慧當時有寫一個E-MAIL講說她要去處理麥寮機設備的事,如果沒有E-MAIL就是口頭。
(問:李淑慧跟你說要去處理機器設備事情,有無跟你說機器設備確實的地點?)沒有。
(問:請確認你所說的電子郵件是否就是這一份?即偵卷二第198 頁)這份E-MAIL是李淑慧寄給我的,第一個部分是說付給臺塑的錢,第二個部分是問泰國GAIWUT NASEE先生何時可來處理機器設備,這個E-MAIL與剛剛說的並不是同一份E-MAIL,因為李淑慧已經在處理了。
……(問:機器要運到倉儲放置,李淑慧有沒有跟你說要放在那個地點?)機器有遷移過,前面幾次李淑慧有跟我報告,最後這次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0-101 、104頁),本件被告李淑慧係於97年1 月26日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存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3 號原泓公司之倉儲場所後,直至告訴人興利公司自行取回前,期間即未曾再搬遷地點,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許世益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且有前開租賃契約可稽,是以依證人何理察所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李淑慧之前數次搬遷機器設備存放地點均未告知何理察,且上開機器設備放存在原泓公司之倉儲場所是在97年1 月26日,並非證人何理察所陳稱之97年年中(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何理察對於何時存放之時間有多所誤記,且證人何理察又陳稱於97年年中之前時,尚知悉上開機器設備存放之場所等語,則被告李淑慧當時是否已經循例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向何理察報告,而因何理察事後予以遺忘,已非無疑?故自不能以證人何理察事後陳稱不知存放上開機器設備之系爭倉儲場所地點即據以推論被告李淑慧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隱瞞上開機器設備存放場所犯行。
⑷又被告李淑慧於離職後之97年11月18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何理察,被告在該郵件第2項內容詢問何理察:「何時Gaiwut可以前來處理那些貨櫃及絞盤?否則我們會需要支付8 、9 、10以及11月份的倉租每月台幣五千元」等語(偵查卷二199 頁,即告證第47號),然告訴人興利公司及何理察均未予以置喙或即時回覆如何處理,被告李淑慧若有故意損害告訴人興利公司之主觀犯意,當不致於已離職後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予何理察,詢問處理時程及提醒儘速處理。
被告李淑慧雖自承98年1 月間泰國人NASEE GAIWUT以電話向其詢問系爭倉儲場所地點,其並未告知等語,然證人何理察於本院亦證稱:伊知悉NASEE GAIWUT從麥寮打電話詢問李淑慧。
因李淑慧在這之前已經認識泰國人NASEE GAIWUT有5 、6 年了,所以伊沒有必要打電話給李淑慧告訴她伊已經派了人來問她機器設備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李淑慧於97年9月間自興利公司離職、及於前開97年11月18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何理察至98年1 月間泰國人NASEE GAIWUT來台以電話詢問前,告訴人興利公司或何理察均未有告知或指示要求被告李淑慧如何處理上開機器設備及存放地點,抑未指示說明將指派何人來台接手處理上開機器設備,被告李淑慧縱使之前已熟識泰國人NASEE GAIWUT之人,然其於98年1 月間突然接獲泰國人NASEE GAIWUT以電話詢問上開機器設備及存放地點之情事,被告李淑慧並無從確認泰國人NASEE GAIWUT是否仍任職於興利公司、或為告訴人興利公司或何理察之授權,則被告李淑慧未予貿然告知泰國人NASEE GAIWUT上開機器設備及存放地點,當屬合於情理之舉措。
甚且,當被告李淑慧拒絕告知泰國人NASEE GAIWUT關於上開機器設備及存放地點時,證人何理察亦並未再以電話與被告李淑慧聯絡詢問上開機器設備及存放地點情況,是以證人何理察此部分之處理過程亦有未盡週延之處,自不得遽以推斷被告李淑慧有何故意損害告訴人興利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⑸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至於被告李淑慧未予交付前開向原泓公司承租系爭倉儲場所之租賃契約書一情,惟告訴人自97年間起即僅由被告李淑慧在台處理興利公司之事宜,自其離職後迄98年4 月間止,告訴人均未向其請求交付上開租賃契約書,斯時,被告李淑慧與受興利公司或何理察間已無委任關係,縱若被告李淑慧於該時拒絕交付上開租賃契約書,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旨趣,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⑹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機器設備在何處云云。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淑慧成立此部分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李淑慧犯背信罪,自應就背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