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訴,30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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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宇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俊成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經宇係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總經理,與經營地下錢莊之鄭美玲(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江慧敏,因公司經營有資金週轉需要,而簽發以宇宙光電公司為發票人、票號SB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8 月3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付款行庫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紙為擔保,持向鄭美玲借貸金錢599 萬元,並未曾向王經宇借貸任何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鄭美玲提供本案支票予王經宇,再推由王經宇於96年9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以:「被告(即江慧敏)為宇宙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於95年8 月初向告訴人(即王經宇)表示,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8 月3 日需支付銀行款項,但因其某間客戶遲付致欠缺650 萬元,擬向告訴人支借。

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宇宙光電公司營運正常,且正擬赴美國證券交易市場公開發行股票…,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同意借款650 萬元。

嗣95年8 月2 日,經被告告知宇宙光電公司另籌得51萬元,不足599 萬元部分仍擬向告訴人借貸,故提供乙紙蓋有宇宙光電公司為匯款人及收款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聯單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委由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國際公司)提領共599 萬元後,再將匯款項填載於前開匯款聯單後,匯至宇宙光電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並於95年8 月3 日交付乙紙面額為650 萬元,於95年8 月3 日屆期之支票(即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表示因於事前即已簽發該650 萬元支票而不及重新簽發,故未借款之51萬元待該紙支票兌現後再匯還即可。

另被告復表示宇宙光電公司為免95年8 月之應收帳款,用於經常性支出後,仍不足支付前開票款650 萬元,希告訴人待95年10月中旬再提示前開支票。

…遂於95年10月11日提示該紙支票,但該支票並未兌現,經告訴人取得退票理由單後,竟發現係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屢催請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亦不思解決」云云,誣指江慧敏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致使該檢察署分案由檢察官偵查,開始對於江慧敏之刑事追訴程序。

又禾鴻公司協理李俊成,明知江慧敏並未向王經宇借款,亦無託其轉交本案支票予王經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9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就前揭江慧敏有無向王經宇借款、有無託其轉交本案支票予王經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經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簽名具結並朗讀結文,而虛偽陳述:「(問:你們是以何名義借錢給被告〈即江慧敏〉?)不是以公司名義,但我知道其中的交涉過程,因為總經理(即王經宇)把此事交辦給我」、「(問:交涉過程如何?)去年8 月初總經理交待我處理被告借錢的事宜,被告在8 月2 日於臺北市○○路的某一咖啡店跟我約見面並說她8 月3 日需要用錢,她當時帶了一張650 萬元的支票給我要借錢,隔天她又用電話說不需要那麼多錢,只要599 萬,然後我將票交給總經理,接著隔一、兩天被告跟我說她要延票,她當時說她的錢有卡到,她一共跟我說了一、兩次要延票,後來再用手機聯絡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而王經宇及鄭美玲為達前揭使江慧敏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乃由王經宇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案96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就前揭江慧敏有無向其借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簽名具結並朗讀結文,而為如上告訴意旨之虛偽陳述。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22號對江慧敏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江慧敏告訴及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江慧敏乃被告王經宇、李俊成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

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江慧敏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2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偵查中,係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依上說明,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江慧敏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本件同案被告鄭美玲、證人曾平允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該案法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而在該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本案之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鄭美玲經被訴多案而在通緝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證人曾平允則已經由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等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

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

至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主張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34、1604號竊佔案件起訴書、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提出之支付鄭美玲明細、宇宙光電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附於該案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江慧敏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324、29192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0號詐欺等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同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4102號詐欺等案件之補充理由書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第查:㈠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支付鄭美玲明細,乃江慧敏於該案件中,因被告身分為提出答辯而製作,顯係針對個案所為,自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於本案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證據證明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宇宙光電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該財務報表乃係公司董事會依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必須製作提出於股東常會之紀錄文書,而會計師查核報告則屬會計師業務上查核前揭財務報表之證明文書,均具有業務上之例行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辯護人復未能指明該等文書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前揭其他案件之起訴書、移送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等,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然就作為供述證據而言,乃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均係針對各該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惟就證明各該案件之承辦公務員,曾以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由,分別提起公訴、移送偵辦或併審,或補充理由以為追訴等事實,而非以該等文書之陳述來證明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言,則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製作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此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曾經檢察官徵詢同意後,二度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鑑定,並由該中心分別出具鑑定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下稱桃他卷〉第340 至346 頁,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下稱桃偵卷〉第8 至35頁)。

而查該等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均有下述之過程:㈠測前會談;

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有江慧敏所立「測試具結書」;

㈢受測人睡眠、服藥、飲酒、疾病、目前身體狀況等之紀錄;

㈣測謊圖譜及其分析量化表;

㈤測謊員為該中心刑事官、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並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謊訓練合格,有相當之專業;

㈥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

㈦測謊環境良好,無外力干擾等。

是該等測謊既經江慧敏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在程序形式上之要件並無欠缺,雖在證明力方面,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但難謂已無證據能力,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7 頁、第167 至203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經宇坦承:伊有於96年9 月20日以本案支票及事實欄一所載之事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江慧敏提出詐欺犯罪之告訴,並於該案96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在供前具結,而為如上證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

被告李俊成坦承:伊有於被告王經宇所告訴之上開詐欺案件9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如上證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其首頁上之96年9 月20日收文戳章、該詐欺案件96年11月15日及96年12月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桃他卷第1 至4 、30至31、33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王經宇既以江慧敏向其借款未償為由而對之提出告訴,則江慧敏向被告王經宇借款此一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是被告二人就此事項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陳述,亦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王經宇辯稱:伊確實有借錢予江慧敏,一次1 百多萬元,一次5 、6 百萬元,都是透過被告李俊成,伊與鄭美玲、江慧敏是同時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鄭美玲,伊係因看好宇宙光電公司,所以借錢給江慧敏,那時伊知道江慧敏有資金缺口,江慧敏說宏碁電腦要入主宇宙光電公司,且與江慧敏間有生意往來,所以就想能幫就幫,就借錢予江慧敏(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略以:被告王經宇確實有借貸資金予江慧敏,僅係自身可動用款項不足,再以自己名義向鄭美玲調錢借予江慧敏,被告王經宇並已清償向同案被告鄭美玲調借之款項,其並無任何動機為同案被告鄭美玲提起詐欺告訴,又江慧敏請求延後提示支票在前,竟撤銷委託付款在後,被告王經宇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江慧敏詐欺,本案除江慧敏之指訴及測謊鑑定外,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王經宇犯行,而江慧敏指訴向鄭美玲借款之經過,內容矛盾,顯然不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64 、165 頁)云云置辯;

被告李俊成辯稱:伊在桃園地檢署證述之內容是實在的,江慧敏確實拿支票找伊要向被告王經宇借錢,伊僅是轉交支票,其他不知情,伊事後才知道被告王經宇去找同案被告鄭美玲,其中資金的調度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除江慧敏之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且被告李俊乘之前曾經借貸予江慧敏,故被告李俊成即有收受江慧敏交票之可能,檢察官另以江慧敏以開立信用狀予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而為清償,惟依常理,如債務有清償,江慧敏應收回票據或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非以撤銷委託付款來拒絕給付(同上卷頁)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借款實係江慧敏於95年8 月3 日以「代償代開信用狀」之方式向鄭美玲所借貸,並交付本案支票予鄭美玲為擔保,與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均不相涉,亦即由鄭美玲匯款599 萬元貸予宇宙光電公司供償還到期之銀行應付款項,再依鄭美玲指示開立受益人為銘琦公司之即期信用狀,鄭美玲以此信用狀押匯取回借款,匯款前並交付匯款金額加上8 %手續費面額之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桃他卷第30、194 、196 、207 頁,本院卷第107 、108 頁),且參諸:⒈本件95年8 月3 日借款599 萬元係由鄭美玲委由羅永欽自統欣國際公司帳戶於當日提領後,由羅永欽即時匯予宇宙光電公司之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鄭美玲之夫羅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3 日從陽信銀行取款共599 萬元,是鄭美玲拿統欣國際公司大小章給伊,叫伊去取款,取款之後再以鄭美玲交給伊已經寫好收款人宇宙光電公司及數額599 萬元之匯款單匯款(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2 紙、同銀行匯款收執聯、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見偵7826卷第215、216 頁,桃他卷第180 頁)在卷可稽。

⒉而依證人羅永欽證稱:「(問:95年8 月3 日取款條上「統欣國際公司」及「鄭郭明」的章是怎麼蓋的?)鄭美玲叫我去取款,取了款去匯款,章是鄭美玲給我的,我怕寫錯,取款條上的大小章是我在銀行填寫取款條時蓋章的」(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曾平允於偽造文書案件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鄭美玲說要把房子過到統欣國際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下,她要賺300 萬元佣金,伊是統欣國際公司業務,她包給紅包給伊要求幫忙處理,要先向伊借名字買賣,房子賣給統欣國際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之事,鄭美玲已經處理好,…鄭美玲是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國際公司負責財務操作,她是這二家公司股東(見他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統欣國際公司任職業務副總,後來知道鄭美玲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等情,足見鄭美玲實係統欣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又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8 月4 日(星期五)旋開立受益人為銘琦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情,有卷附該信用狀1 紙(見偵7826卷第62頁背面)可徵,而該信用狀於95年8 月7 日(星期一)押匯金額601 萬5,144 元予銘琦公司,當日並匯出600 萬5,000 元至統欣國際公司帳戶內,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6 月18日(99)華內壢字第099122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8 月26日永豐銀景美分行(099 )字第00028 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聯行往來交易明細(見偵7826卷第192 、196 至198頁)存卷為證。

再宇宙光電公司與銘琦公司於95年間之交易,乃係由鄭美玲提供虛偽發票而為之假交易之情,除據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陳稱:信用狀金額必須依發票開立,鄭美玲提供銘琦公司之金額如此,就必須這樣開(見桃他卷第196頁)、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財務部課長王芳玲於詐欺案件中證稱:伊公司會依據鄭美玲拿給伊之發票開立信用狀(同上卷頁)等語外,證人江慧敏並因此經本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書1 份(見他866 卷第96至105 頁)在卷可稽。

可見鄭美玲於95年8 月3 日自其掌控之統欣國際公司取款599 萬元匯予宇宙光電公司後,宇宙光電公司於翌(4 )日(星期五)立刻以鄭美玲提供之假發票開立約601 萬元、受益人銘琦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而為虛假交易,而該信用狀於95年8月7 日(星期一)如數押匯予銘琦公司後,當日立即將約600 萬元之數額匯回統欣國際公司帳戶,則自資金流程接續不斷、數額相當、以假交易作為資金折轉之掩飾等情以觀,確實合於證人江慧敏所述以代償代開信用狀之方式向鄭美玲借貸金錢之情。

⒋再關於本案支票之交付,業據證人江慧敏證述:本案支票是在95年8 月3 日上午,在內湖,伊常常與鄭美玲約在內湖成功路4 段巷口,交付給羅永欽(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江慧敏之夫王貴敏於詐欺案件中所述情節(見桃他卷第193 頁)相符,而鄭美玲於偽造文書案件99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該案起訴書附表二所指本件599 萬元之借款,以被告身分陳稱:「我的確也有匯入這些款項,但是這些也是江慧敏向我借的,江慧敏也是開支票給我」(見他866 卷第35、43頁)、證人羅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江慧敏說有拿650 萬元的支票交給你,由你交給鄭美玲,是否如此?)江慧敏曾經有拿信封袋給我,叫我拿給鄭美玲」(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辯護人問:地點?)應該在內湖」等語,經核亦若合符節。

況依江慧敏與鄭美玲實際負責之統欣國際公司,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關於內湖房地爭執之民事事件所成立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9條約定赫見:「乙(即統欣國際公司)、丙(即德豐行公司)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將兩張發票人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票號GV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票號SB0000000 號面額650 萬元〈即本案支票〉)正本交付予黃重鋼律師代為保管,於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均辦理完竣時,由保管人黃重鋼律師直接交還予甲方(即江慧敏)」等語,有卷存該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8 頁)為憑,足見本案支票確實係江慧敏交付予鄭美玲收執,否則本案支票斷無列做江慧敏與鄭美玲間房地糾紛協議條件之一,而得由鄭美玲處分之可能。

由此益徵江慧敏上開所述以本案支票交付鄭美玲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應非子虛。

另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經檢察官分別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及緊張高點法與區比對法,對之二度施作測謊鑑定,結果分別係「受測人江慧敏對下列問題㈠、㈡並無不實反應。

㈠你有沒有謊稱將這張支票交給他們夫婦(鄭美玲、羅永欽)嗎?答:沒有。

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將這張支票交給他們夫婦(鄭美玲、羅永欽)嗎?答:沒有」,有該中心97年12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971號鑑定書(見桃他卷第340 、342 頁)附卷足憑,及「當問及受測人江慧敏測試問題:『本案650 萬支票,你交付給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鄭美玲夫婦』,研判受測人江慧敏應交付650萬支票給鄭美玲夫婦」,有該中心98年8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13號鑑定書(見桃偵卷第8 、12頁)存卷可按,前後一致,此等鑑定之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從而本院自得援該測謊結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佐證。

⒌併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本件借款確實係江慧敏於95 年8月3 日上午交付650 萬元支票予鄭美玲供擔保後,同日下午鄭美玲即自統欣國際公司帳戶提領599 萬元(按依其取款條記載,提領時間為當日「13:47 」,且係「陽信銀行」取款條,見偵7826卷第216 頁),並即刻在同銀行匯至宇宙光電公司帳戶(按依該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筆匯款係在當日「14:36:22」匯入,見桃他卷第180 頁,且亦係「陽信銀行」之匯款收執聯,見偵7826卷第215 頁),宇宙光電公司於隔日即95年8 月4 日(星期五)即刻開立受益人銘琦公司、金額約601 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於95年8 月7 日(星期一)立即如數押匯予銘琦公司,入帳後當日旋轉帳約600 萬元匯回統欣國際公司帳戶內無訛,可見與被告二人均不相涉至明。

㈡被告王經宇雖辯稱:本件借款係江慧敏向其借款,伊再向鄭美玲調借取得後,借予江慧敏云云。

然查,就借款接洽之經過,被告王經宇於詐欺案件中供稱:江慧敏於95年8 月初當天中午左右,在伊南港辦公室跟伊說有資金需求,伊請李俊成跟江慧敏聊,李俊成當天中午跟伊說江慧敏要錢調度,伊就在當天下午1 點多時打電話向鄭美玲調錢,說了1 、2 分鐘後,就請李俊成去處理,江慧敏開的支票是李俊成交給伊(見桃他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云云,被告李俊成則於該案件中供稱:95年8 月初王經宇交代伊處理江慧敏借錢之事,江慧敏於95年8 月2 日下午3 、4 點臺北市○○路丹提咖啡見面,說隔日需要用錢,江慧敏帶了1 張650 萬元支票由伊交給王經宇(見桃他卷第30頁)云云,則依被告二人上開所供,接洽流程固應係:95年8 月1 日中午江慧敏與被告王經宇見面提及有資金需求,被告王經宇並請被告李俊成去了解,同日中午被告李俊成即向被告王經宇表示江慧敏需錢調度,被告王經宇得知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致電鄭美玲調度,通話1 、2 分鐘後鄭美玲答應,被告王經宇即交辦予被告李俊成,隔日即95年8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被告李俊成與江慧敏於臺北市○○路上咖啡店見面,江慧敏並交付支票予李俊成。

惟被告王經宇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證:江慧敏常來伊公司,都是找李俊成,不好意思直接找伊,江慧敏是個老闆,可能是面子問題,可以跟伊談投資、交易、合作,不好意思開口跟伊說借錢(見本院卷第152 頁)云云,與其上開所述「在伊辦公室跟伊說有資金需求」已然不符;

而同案被告鄭美玲於詐欺案件中則供稱:王經宇在95年8 月3 日早上跟伊說他的客戶需要錢,但他不方便,請伊幫忙(見桃他卷第71頁背面)云云,亦與被告王經宇上開所述「95年8月1 日江慧敏向其表示有資金需求後,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致電鄭美玲後,交辦李俊成」之情節,完全不符。

又被告王經宇於詐欺案件所提之告訴狀稱:「被告(即江慧敏)…提供乙紙已蓋有宇宙光電公司為匯款人及收款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聯單予告訴人(即被告王經宇),經告訴人委由按外人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提領…,再將匯款項填載於前開匯款聯單後,匯至宇宙光電公司…」(見桃他卷第1 頁)云云,然除被告李俊成於詐欺案件中全未提及江慧敏有交付如此匯款聯單外,證人羅永欽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證稱:「(審判長問:95年8 月3 日匯款單上收款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是用蓋章的,為何如此?)因為鄭美玲常常匯款給這家公司,所以公司的小姐就先把章刻好,用蓋的懶得寫」(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則由上各節,已見被告王經宇所辯情虛,難以遽信。

況依證人羅永欽所述:鄭美玲常常匯款給宇宙光電公司之情,及鄭美玲於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與江慧敏間確有該案起訴書附表一、二自95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17日間共計30筆借款來往(見他866 卷第42、43頁),則鄭美玲與江慧敏間既已經資金往來頻繁,且其中亦不乏上千萬元者,而本件既非首筆,亦非末筆,衡情江慧敏實無理由獨就本件此筆借款必須迂迴透過被告王經宇向鄭美玲借取。

綜此,被告王經宇前揭所辯,非但不合情理,更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王經宇已經清償向同案被告鄭美玲調借之599 萬元款項;

江慧敏指訴向鄭美玲借款之整體經過,內容矛盾云云,並提出所稱面額500 萬元之還款支票1 紙為證。

然據證人羅永欽證稱:伊知道鄭美玲與被告王經宇間有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等語,被告王經宇於詐欺案件中亦供稱:伊與鄭美玲無生意或業務上往來,但調度資金的情況有6 、7 次(見桃他卷第71頁)等語,則被告王經宇此張支票究竟係與鄭美玲間何筆資金之往來,除被告王經宇之單一供述外,別無旁證可佐,而酌以前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王經宇之認定。

又鄭美玲與江慧敏間有上述多筆借款往來,已如前述,其中各自詳情如何,本與本案借款無必然之直接關連,本案借款既已有上揭事證可證,縱使江慧敏就全部借款之整體經過所為供述,有所不明、齟齬,並無礙於本案借款之認定,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李俊成雖辯稱:被告李俊成確實因江慧敏要向被告王經宇借款,而託其轉交本案支票云云。

然查,本案支票實係江慧敏向鄭美玲借款時,交付鄭美玲以供擔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辯已非可採。

況被告李俊成所稱在臺北市○○路上咖啡店,交付支票之95年8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江慧敏其時正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宇宙光電公司內,為調度資金、取款用印等情,除據證人即王芳玲、證人即江慧敏之秘書魏怡萍、證人即財務部課長王芳玲之助理王芳瓊於詐欺案件中證述(見桃他卷第191 、192 頁)明確外,並有卷存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刷卡明細表(見桃他卷第85頁)可按,雖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供稱:刷卡明細表上紀錄的每個時間都是指進去的時間,無法看出走出門的時間(見桃他卷第194 頁)等語,但細繹該刷卡明細表,江慧敏分別於95年8 月2 日下午2 時28分、3 時37分及5 時2 分,有進入公司之刷卡紀錄,各有1 小時11分鐘及1 小時25分鐘之間隔,而衡諸桃園縣中壢市○○路至臺北市○○路之距離、車程,以及被告李俊成所稱之晤談、交付支票等情節,顯然在此二間隔之時間內並無完成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李俊成所辯不實。

㈤被告李俊成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李俊成之前曾經借貸予江慧敏,故被告李俊成即有收受江慧敏交票之可能;

又如江慧敏以開立信用狀予銘琦公司而為清償,依理江慧敏應收回票據或提出民事訴訟,而非以撤銷委託付款來拒絕給付;

再該信用狀押匯之金額亦與借款599 萬元之數額不符云云。

然縱使江慧敏曾經以支票向被告李俊成調現,如別無旁證可佐,即不能遽而推測本案支票必係交付予被告李俊成,況已有如上事證顯示本案支票確非交付予被告李俊成;

又就前揭認定之本件借款流程,乃江慧敏交付本案支票予鄭美玲為擔保後,由鄭美玲匯入款項,江慧敏在開立信用狀予鄭美玲押匯取回,再由鄭美玲返還支票,既非持現金交還借款換票,鄭美玲自有於押匯後而不返還支票之可能,此徵諸該支票之返還嗣竟成為鄭美玲與江慧敏間房地糾紛協議條件之一乙情益明;

至提起民事訴訟則需耗費時間、勞力,況支票既在他人之手,即有在訴訟期間被背書流通、遭人兌領或追索之危險,江慧敏其時已有資金需求,豈有再耗時費力進行訴訟之理,是其逕以撤銷付款委託之方式防免支票之兌領,乃符合商業上策略之情理,並不違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同案被告鄭美玲,既身為貸款之金主,自是明知本件借款並非向被告王經宇所為,且本案支票係江慧敏交付予己以供擔保,江慧敏自無詐欺被告王經宇之可能,竟將本案支票提供予被告王經宇,使之妄以告訴人身分對江慧敏提出詐欺告訴,其與被告王經宇就誣告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狡展圖卸之詞,均不可採。

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王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李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王經宇就上開誣告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經宇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鄭美玲間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被告王經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經宇明知己非借款之人,本與他人財務糾紛無涉,竟恣意誣告江慧敏詐欺,且為達使江慧敏受刑事處分目的更再為偽證,而被告李俊成明知並無為江慧敏接洽被告王經宇貸款,亦未代轉交支票,竟為偽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人犯罪,且犯後均不知悔俉,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經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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