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佰伍拾陸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拾參個(總重拾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98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8 之2 號10樓租屋處,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洞」之友人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子」之人前來拜訪後,綽號「雞仔子」之人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前淨重456.82公克、包裝總重13.13 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56.68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8.54公克),嗣欲返還綽號「雞仔子」之人,因其死亡而未果,於99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家整理時再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自臺北縣三重市○○路118 之2 號10樓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智傑駕駛之車號DL-6068 號自小客車時,將之藏放該車右前座下方,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5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世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35916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約438.54公克,情節重大,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456.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1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13個(包裝塑膠袋總重13.13 公克),均為被告於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應為被告持有時納為己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