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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9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錦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8 號、95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仍為下列之販賣毒品之犯行:㈠於99年2 月農曆年間,在黃君偉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8 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及0.5 公克予黃君偉總計5 次;
㈡於99年3 月1 、2日某時許、同年3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凌晨2 、3 時許,在馮韋舜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36 巷32號住處1 樓,分別以6,000 元、6,000 元、5,00 0元之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馮韋舜。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盧錦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盧錦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君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馮韋舜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黃君偉、馮韋舜二人,因為之前黃君偉誣賴我拿支票給他,後來我向萬華分局檢舉支票是他的,因此我和他有過節,至於馮韋舜在99年12月時,有一個朋友與他認識,我與對方吵架,我問馮韋舜是否願意站在我這邊,他說不願意,我因此跟他有過節,所以他們二人都是挾怨報復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證人黃君偉、馮韋舜分別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受嚴格證明之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證人陳世國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之為指證被告盧錦坤販賣毒品之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共有黃君偉、馮韋舜二人,茲就其二人之證詞分析如下:⒈關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君偉之犯行,經互核證人黃君偉之證詞: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盧錦坤在99年過年中有一筆精油錢的糾紛,於99年2 至3 月在臺北市○○○○路上一間不知名的路邊車行,盧錦坤開車來載我時,我有詢問他有沒有「硬的」(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我有用新臺幣2,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後,盧錦坤拿出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給我看,問我說有沒有辦法讓這張支票兌現,我問這張支票是你的嗎,他說不是,我說支票乾淨嗎,他說不乾淨,我便勸他說這張支票別用否則一定出事,我向他購買過安非他命,有10次,都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都打電話給盧錦坤(電話忘了)叫他送來我住的處所(臺北縣淡水鎮○○路8 之11號3 樓),每次都買2,000 元,共計金額2 萬餘元等語(見偵字第11655號卷第24至27頁)。
⑵於檢察官99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稱:盧錦坤有賣毒品給我,約在今年農曆年前後,在我關渡自強路8 號的住處,他都拿來給我,我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我忘了,好像是0930的,,我都買安非他命,每次買2 千元含袋約1 公克,買蠻多次的,幾次忘了,我與盧錦坤沒有冤仇,但是他誣賴票是我拿給他,害我被抓,我不是因為他害我被抓所以說他賣毒給我,他之前農曆年後3 月多有跟我借1 萬多元,警詢說的精油錢就是這一筆,我有一批精油給盧錦坤,他沒給我錢,剛才說是借他的是我說錯了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11655 號卷第98、99頁)。
⑶於檢察官99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盧錦坤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超過10次以上,能確定的就是今年農曆過年期間買5 次,但是每次真正時間不記得,地點都是盧錦坤送到我在臺北市○○區○○路路8 號居所,我每次買1 至2 千元,大部分都是買2 千元1 公克,有時候沒錢就只買1 千元,我還有遇到盧錦坤,他還四處放話說要對我不利,他最近帶一批小弟去拗別人,他還帶人拿鎮暴槍打我朋友,也是因為毒品的事,我朋友(不知本名且現無法聯絡)不敢報案,因為他也被通緝,我是開車遇到他,他還到我家找我,但我鄰居沒跟他說,我不是跟盧錦坤有恩怨才指證他,我是實話實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14 號卷第51、52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說「被告害我被抓」、「他誣賴票是我拿給他,害我被抓」的話是實在的,因為被告誣賴說本票是我拿給他的,我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他賣毒品給我,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賣毒品給我,我從20歲到現在33歲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常用有時一天一次,不用不會怎麼樣,現在已較少吸了,之前的價錢比較便宜,一克一千元,入獄之前一克三千元,我之前有說被告到處放話對我不利,被告販毒的案件,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找到我,當時應該是萬華分局警員來看守所問我的,當時警員是在查一件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2 萬6 千元,發票人黃月霞的這張支票,我就跟警員說這票不是我拿給被告的,是被告誣賴我,我當時有跟警察講:「在99年2 、3 月間在臺北市○○○○路上路邊的車行,被告開車來要載我,我問他有沒有硬的,要用2 千元跟他買1 小包,被告拿出上述的這張支票給我看,問我有沒有辦法兌現」,因為當時的情形確定是如此,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吸,當時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我有在檢察官處結證說「在99年農曆年前後,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8 號住處,以電話向被告連絡之後,每次以新台幣2 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是因為我那時候跟被告有票據糾紛,我才這樣說的。
在警察跟檢察官問我的前後,被告有四處放話說要對我不利,而且還帶人拿鎮暴槍去打我的朋友,我的朋友也不敢報案,這些都是我的朋友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
⑸茲互核證人黃君偉之證述,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地點供述不一,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提及與被告有金錢之糾紛或被告誣賴其將他人失竊支票交付被告等情,而關於證人黃君偉所證於99年2 月或3 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拿出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問證人黃君偉可否設法使該支票兌現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分局警員陳安平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支票報案人之店家是服飾店,因為那二天是清明節,所以至99年4 月5 日始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既指證該張遭竊之支票係證人張君偉於99年4 月3 日到4 日所轉交用以抵債等語(見偵字第11655 號卷第20頁),就時間點而言,反係被告之供詞較屬可信,而被告此一供證又屬對證人黃君偉不利之證詞,是以就本案證人黃君偉之被告販毒犯行之指證,尚無從完全排除有設詞誣陷之可能,是以就其此一存有瑕疵之單方面證述,是否可據以採信,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況證人黃君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關於上開支票之糾紛,始對警察及檢察官說是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伊,因而,證人黃君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為完全不同且相互相盾之證述,而此二次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經檢察官或審判長當庭告以偽證之罰責後,其仍為不同且相互矛盾之證述,惟就本案尚無其他之佐證足以擔保證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之真實性,且證人黃君偉所證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有法定之減輕其刑之誘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僅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又本案亦未自被告盧錦坤處查獲販賣毒品之相關積極物證諸如帳冊、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是以是以就此部分而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屬甚明。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馮韋舜之犯行,經互核證人馮韋舜之證詞: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8 月起開始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99年3 月28日13時許,在我台北縣淡水鎮○○路136 巷32號2 樓住處房間內自己一人吸食,我是向綽號小黑之男子所購買的,都是小黑以他的行動電話(0 000000000) 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我兜售毒品安非他命,如果我需要的話他就會將安非他命帶至我位於淡水鎮○○路136 巷32號的住處販賣給我,最後一次是在99年3 月26日的凌晨約2 至3 時左右,當時我向他以50 00 元整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綽號小黑之男子我只知道他的名字叫盧錦坤,警方所提供之盧錦坤之年籍資料及相片經我指認就是販賣安非也命給我綽號小黑之男子本人無誤,我與盧錦坤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怨,我在99年3 月1 號或2 號左右起開始向盧錦坤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以6500元向盧錦坤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99年3 月中旬(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以6000元向盧錦坤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第三次是在99年3 月26日的凌晨約2 至3 時左右以5000元購買4 公克之安非他命,這三次都是電話聯絡後盧錦坤將安非他命帶至我位於淡水鎮○○路136 巷32號住處1樓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914 號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警詢筆錄不是我講的,是警察寫好叫我念,我的毒品是向別人購買的,當時在警詢時指證盧錦坤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不照筆錄說要辦我販賣,是因為當下警察恐嚇我,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會害我得罪人,盧錦坤知道後還找很多人跟我講,盧錦坤沒有叫我不要說是跟他買毒品,我真的沒跟他買,是被警察逼到才這麼說,我不知道盧錦坤有無販賣毒品,我跟盧錦坤沒有冤仇,之前因為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朋友跟盧錦坤吵架,盧錦坤問我要不要站他這邊,我說兩邊都是朋友,他就跟我吵架,之後就沒聯絡,這是我99 年4月14日被抓前約2 、3 個月大概是今年年初的事,我都叫盧錦坤為阿坤,警詢說叫盧錦坤小黑是因為筆錄都是警察寫的,為了這件事我家人都被恐嚇,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在,那是警察叫我照著念,之後盧錦坤被抓後放出去就來找我說我咬他,我有跟他說當時情形,盧錦坤說我在躲他,我說我有做的事都會承認,盧錦坤都到我家樓下,我當兒子的不想爸爸被恐嚇,可以問其他指證人看警察是用什麼手法問他們,我沒有在怕盧錦坤,我只是很氣警察通緝抓到為什麼還要做指證筆錄,我那陣子就沒有碰毒品了等語(見偵字第13914 號卷第59至6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通緝到案,隔天有做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跟我講說如果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其刑,但我不是因這樣才供出上游,那天我被抓過去的時候,當天在老梅派出所的時候,他們讓我在沙發上睡覺,隔天早上他們寫了一個口供要我照上面記載的講,他是要我照著唸,他們照著記,上面寫著我上游毒品供應商就是盧錦坤,在做筆錄之前,我有質疑警察,說我是被通緝的不需要再做筆錄,他們說叫你照著唸你就照著唸,他們說如果我不照著唸,我有可能會被咬販賣,就是今日在庭的警察莊翼飛講的,在筆錄中講說93年3月1 、2 日有開始向被告盧錦坤購買安非他命六千五百元購買四公克,是照口供講的,第二次就是99年3 月中日期忘記了,六千元買四公克,也是照口供上面寫的,第三次99年3 月26日凌晨約二、三點左右用新台幣五千元買四公克,也是照口供上面寫的,警察說要我咬被告,不然要讓我變成販賣,警察在家裡就有恐嚇我了,當天我家還有我爸及我弟可以證明,證明當天警察跟我說的話,在當天下午我有去淡水分局三組做筆錄,我有問我是否有被通緝,他們說沒有,在晚上他們突然到我家,我就有告訴他們說我沒有被通緝,而且做筆錄時有錄影,在做筆錄之前,旁邊有警察要我在做筆錄時,要我照著口供唸,他照著我唸的記,當天有錄影,是我開始唸的時候,他才按下錄影的按鈕,在99年4 月14日在警察問我時,筆錄所寫的不實在。
就是為了這件事,之後外面的人說我是抓耙仔,但是我當面跟他對質過,口頭上有吵架,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後來被告盧錦坤找差不多三、四個人來找我,不是一起來的,有的打電話約我出去,有一個年紀較長的我要叫他阿兄的人。
他們要我在法院要照實講,我有跟他們說我是被逼的,你們這樣是騷擾我,我有覺得我是被騷擾到,那個叫「阿兄」的說如果我不說實話,要找我家人,我老爸中風我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⑷茲互核證人馮韋舜之證詞,可知證人馮韋舜於除了於警詢時曾指證被告盧錦坤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稱證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安他命,而證人馮韋舜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未能以具結之程序以擔保其有可能偽證之罰責,是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屬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而存有瑕疵,是以自不得單以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入被告於罪,況本案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馮韋舜之部分,而證人馮韋舜所證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有法定之減輕其刑之誘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又本案亦未自被告盧錦坤處查獲販賣毒品之相關積極物證諸如帳冊、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是以是以就此部分而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屬甚明。
⑸另關於本案被告經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莊翼飛到庭證稱:我在99年間到位於淡水的飯店是要去查毒品通緝犯陳世超,在進入飯店前有去查閱住房紀錄,我們打電話回去過濾,上面有馮韋舜的名字,馮韋舜有毒品前科,陳世超他們是用馮韋舜的名字登記住房,當時剛好有高翊宸、黃俊明進來,當時陳世超在樓上睡覺,因為高翊宸看到我就跑,我們就出去追高翊宸、黃俊明,抓到後問陳世超是否在樓上,他們就說出房間號碼及鑰匙給我們,我們就上樓查獲陳世超,當時我在查獲他們三人的筆錄中他們亦是指證說毒品是跟一個綽號「小黑」的男子所購買的,毒品通緝案移出去後,過了一個星期我們就請高翊宸、黃俊明來說明何人是「小黑」,我曾經到通緝的資料去查到馮韋舜之前被通緝,又想到說陳世超他們是馮韋舜的名字去登記住房,所以我才找高翊宸、黃俊明去問馮韋舜的住處在何處,後來查獲馮韋舜所在處所不是在戶籍地,是高翊宸、黃俊明帶我們去才查獲的,我當時查獲馮韋舜的時候,我有問馮韋舜說毒品是向誰買的,他說是向小黑買的,而高翊宸、黃俊明也說毒品是跟小黑買的,我就拿綽號「小黑」被告盧錦坤的照片給馮韋舜看,他就說是被告盧錦坤,就是向被告盧錦坤買毒品,因為是高翊宸帶我去的,我既然找到高翊宸了,就不須要馮韋舜再交出被告盧錦坤、高翊宸等人,在我們情資中,馮韋舜並不是販賣,只是吸食者,他不是販賣的角色,我們不須要恐嚇他有販賣的犯行,除了當天查獲他通緝,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所長及另外的同事也在,當天開門的好像是他弟弟還是他媽媽來開門並請他出來,他有說他下午有去淡水分局做筆錄,我們很驚訝,既然遭通緝怎麼會做完筆錄還可以出來,我們去打電話去分局及地檢署查證後都沒有這件事,才把他帶回去做筆錄,針對馮韋舜指證的部分,我們所有的警員都願意做測謊,因為我拿高翊宸他們指認小黑的相片給他看的時候,他也說「就是他、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是以證人即警員莊翼飛雖證稱證人馮韋舜係自行供出被告盧錦坤為販賣毒品之人,惟因被告盧錦坤係經證人馮韋舜或其他施用毒品之人高翊宸、黃俊明所供出,而警方並未進一步查獲被告盧錦坤販毒之積極證據,是以證人莊翼飛之上開證詞仍無從資以為被告盧錦坤販毒犯行之佐證,亦屬甚明。
四、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盧錦坤販毒之證據,僅有黃君偉、馮韋舜二人單方面之供證,而證人馮韋舜之供證又僅有警詢時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另證人黃君偉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之販毒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證詞,而此部分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究應以何者為真,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盧錦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自應為被告盧錦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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