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翊碩(原名王柏凱,綽號「阿凱」)成年人,前因違反槍
- 二、案經少年林○呈父親林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王翊碩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除否認在快樂
- (一)被告坦承其因於98年3月30日聽聞同案共犯吳杰昌與渠弟
- (二)被告王翊碩與吳杰昌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進出撞球場內
- (三)本案因共犯吳杰昌與渠弟葉杰旻2人遭陳志忠毆打,欲找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及少
- (五)至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係被告與吳杰昌、魏俊彥、洪權
-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翊碩確因聽聞友人吳杰昌與渠弟遭陳志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碩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碩(原名王柏凱,綽號「阿凱」)成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30日聽聞友人吳杰昌(綽號「烏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4 月)、葉杰旻(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無罪)兄弟2 人先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凌晨遭陳志忠等數人毆傷,遂與吳杰昌決意糾眾找陳志忠一夥人理論洩憤,由吳杰昌先行邀約少年詹○智、黃世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偉綱(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無罪)共同前往助陣,並由王翊碩以電話聯繫少年張○恆邀集友伴一同前往,少年張○恆又自行或由其他人輾轉吆喝魏俊彥(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2 月)、洪權治(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少年王○瑋等人(少年張○恆、劉○享、陳○凱、何○恆、洪○淳、王○瑋、詹○智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所涉傷害罪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197 、198 、199 、294 、44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30日晚間6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181 號「Rookies 」網咖店前會合(「Rookies 」網咖店原名「Coolbox 」,因吳杰昌等人均以「Coolbox 」稱之,下稱「Coolbox 」網咖店)。
吳杰昌、葉杰旻、王翊碩等人告知在場之眾人,因吳杰昌兄弟2 人前一晚遭人毆打,要求眾人跟隨前往尋找對方理論,王翊碩並表示稱:「不要帶刀」等語。
隨後,魏俊彥、洪權治、黃世達、王翊碩、少年詹○智、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張○恆、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少年王○瑋等一行約20、30人,或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互相搭載,其中少年張○恆另駕駛車牌號碼9E-09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享、少年陳○凱、魏俊彥、洪權治一同出發,至陳志忠及其同夥之人經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全國電子連鎖商店(下稱全國電子)右側154 巷內上坡階梯盡頭之寶勝宮,然因該處暗無人跡,遂再要眾人改往陳志忠及其同夥之人經常前往打撞球之位於臺北市○○區○○路33巷19號地下一樓的「快樂營」撞球場,並由自稱知悉快樂營撞球場實際所在之處之少年張○恆駕駛車輛帶頭前往。
途中,杜偉綱、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及其等分別搭乘之車輛在號誌轉換及巷弄穿梭間,與其他一同前往之車輛分散而停靠路邊觀望。
少年張○恆開車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將車停在轉角處,車上之人先後下車,惟少年張○恆等同車之人因覺己方前往理論之人人數眾多,恐會發生糾紛,乃自行決定攜帶武器前往,少年劉○享自駕駛座後面置物袋內取出先前與少年張○恆、少年何○恆等人因他故共同於98年3 月27日,事先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不詳五金行所購買之水果刀2 把,1 把交予少年陳○凱,另1 把由己持用,而少年張○恆則自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取出當時一同購買之西瓜刀1 把後下車,並緊隨於後往快樂營撞球場方向前進,然於走下階梯時,王翊碩再向眾稱:「不要帶武器」等語,少年張○恆遂將該西瓜刀置於階梯往下第1 、2 階處,再繼續走下階梯至快樂營撞球場玻璃門前之平台。
吳杰昌由黃世達搭載到達快樂營撞球場附近巷子後下車,自行步行進入快樂營撞球場,黃世達則在停車處等候。
吳杰昌、王翊碩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進出撞球場內外找尋陳志忠未果,於再度進入撞球場內時見少年林○呈(80年6 月9 日生,綽號「捲毛」或「Q 毛」)在裡面觀看他人打球,懷疑其為陳志忠之同伴綽號「小金毛」之少年曾○廷或其他同夥小弟,乃與洪權治、魏俊彥、少年張○恆及其他在場嗣對少年林○呈拳打腳踢之眾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翊碩用手勾住少年林○呈,吳杰昌則在旁一同,要少年林○呈走出撞球場到門口之平台處,在場之少年王○瑋一見少年林○呈被勾出門口,驚問:「這不是『Q 毛』嗎?」,另在場之少年詹○智大聲回稱:「就是他!」,在旁之吳杰昌則點頭示意,藉此向眾人確認少年林○呈係其等所尋找之陳志忠的同夥小弟無訛,此時,在場之人包括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張○恆、少年王○瑋、少年詹○智、魏俊彥、洪權治等人,均因此誤認少年林○呈即前一晚毆打葉杰旻、吳杰昌兄弟之陳志忠的同夥小弟,而基於與吳杰昌、王翊碩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中一穿白色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率先上前以腳踹少年林○呈2 下,接著在場眾人包括少年張○恆、少年王○瑋等人跟著對少年林○呈拳打腳踢,少年陳○凱持套有刀鞘之水果刀戳擊少年林○呈,過程中,魏俊彥搶走少年劉○享手上所持之水果刀,而少年林○呈因莫名遭受眾人攻擊,極力掙扎揮擋,無意間揮及在其面前之少年劉○享,少年劉○享一時不快即又拿走少年陳○凱手上水果刀,取下刀鞘,往少年林○呈左側腋下刺1 刀,致少年林○呈左側胸壁外側(第6 、7 肋骨中間)受有長4 公分、深2 公分之傷口,惟少年劉○享對己突然持刀傷人一事感到恐慌,乃偕少年陳○凱走上樓梯欲搭車離去。
此時,在旁之魏俊彥因受多人群毆少年林○呈之激而情緒高漲,逾越與前揭吳杰昌等在場人之共同傷害犯意,自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高舉跳起後往當時已因遭眾人圍毆及少年劉○享以刀刺左側腋下而身體微彎之少年林○呈後背猛刺4 刀,及在左上臂刺1 刀(造成穿刺傷2 處),致少年林○呈受有上背部右側近肩處有長5 公分、深度9.5 公分之穿刺傷(第1 號穿刺傷),上背部左側長3 公分、深度6.5 公分之穿刺傷(第2 號穿刺傷),上背部右側長4.8 公分、深度2.5 公分之刺切傷(第3 號刺切傷),上背部左側長11.2公分、深度4.3 公分之刺切傷(第4 號刺切傷),右上臂內側長3.7 公分、深度3.8 公分之穿刺傷,右上臂後側長3.7 公分、深度3.8 公分之穿刺傷(第5 號、第6 號穿刺傷,係同一穿刺傷之入出口)等傷害。
洪權治則在混亂間拾起現場鐵製煙灰筒,朝少年林○呈正面頭部猛力丟擲,致少年林○呈受有前額6 ×0.5 公分之擦挫傷。
王翊碩因見少年林○呈已倒臥血泊中無力爬起,遂大喊「撤」後,眾人即紛紛走上地面層馬路上各自駕車或騎乘機車離開。
少年林○呈受有上揭傷害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其所受上背部右側近肩處之穿刺傷(第1 號穿刺傷),因刺入右胸腔並刺穿右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併左右肺臟塌陷,終致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33巷17號外花圃旁空地,扣得少年張○恆所丟棄之西瓜刀1 把,另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3 巷8 弄7 號附近水溝內扣得少年劉○享、魏俊彥所丟棄之前開少年劉○享所有供劉○享、魏俊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水果刀2 把。
二、案經少年林○呈父親林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解剖報告、鑑定書等),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翊碩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除否認在快樂營撞球場曾以手將被害少年林○呈勾出門口之情節,辯稱當時僅用手拍被害人肩膀,稱外面有人找,後係由少年詹○智將被害少年帶出撞球場門口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因於98年3 月30日聽聞同案共犯吳杰昌與渠弟前遭案外人陳志忠等數人毆傷,遂與吳杰昌決意糾眾找陳志忠一夥人理論,其中吳杰昌邀約少年詹○智、黃世達、杜偉綱共同前往助陣,被告王翊碩則以電話聯繫少年張○恆邀集友伴一同前往,少年張○恆又自行或由其他人輾轉吆喝魏俊彥、洪權治、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少年王○瑋等人於98年3 月30日晚上6 時許在Coolbox 網咖店前會合,其等一行人約20、30人以上,或以機車,或以汽車互相搭載,先由吳杰昌率眾前往寶勝宮,惟未尋獲陳志忠及其同夥之人,吳杰昌因耳聞陳志忠及其同夥經常在快樂營撞球場內打撞球,因不知快樂營撞球場確實地點,乃又由自陳知悉快樂營撞球場所在地之少年張○恆開車帶往快樂營撞球場等情,核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杜偉綱、少年張○恆、劉○享、陳○凱、何○恆、王○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與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或證述之情相合(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㈠第16、188 、230-232 、256 、259 、266 、268 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㈡第90、94頁,98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58-5 9、93-100、124-125 、144-146 、167-170 、175 、198-204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53-54 頁,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㈣第42-43 頁,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㈢第67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52、230-231 頁,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29、32、43、48頁,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22頁)。
(二)被告王翊碩與吳杰昌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進出撞球場內外找尋陳志忠未果,於再度進入撞球場內時見綽號「捲毛」或「Q 毛」之被害人林○呈在內觀看他人打球,因懷疑其即陳志忠之同伴綽號「小金毛」之少年曾○廷或其他同夥小弟,乃由被告王翊碩用手將被害人勾住,共犯吳杰昌則在旁一同,要被害人走出撞球場到門口之平臺處,少年王○瑋見被害人被勾出門口,便驚問:「這不是『Q 毛』嗎?」,少年詹○智大聲回稱:「就是他!」,在旁之吳杰昌點頭示意,其中一穿白色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率先上前以腳踹被害人2 下,接著在場眾人包括少年張○恆、少年王○瑋等人跟著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少年陳○凱持套有刀鞘之水果刀戳擊被害人,過程中,魏俊彥搶走少年劉○享手上所持之水果刀,而被害人因掙扎揮擋中無意間揮及面前之少年劉○享,少年劉○享一時不快即拿走少年陳○凱手上水果刀,取下刀鞘,往被害人左側腋下刺1 刀,致被害人左側胸壁外側(第6 、7 肋骨中間)受有長4 公分、深2 公分之傷口。
此時,在旁之魏俊彥乃持刀高舉往被害人後背猛刺4 刀,及在左上臂刺1 刀(造成穿刺傷2 處),致被害人受有上背部右側近肩處有長5 公分、深度9.5 公分之穿刺傷(第1 號穿刺傷),上背部左側長3 公分、深度6.5 公分之穿刺傷(第2 號穿刺傷),上背部右側長4.8 公分、深度2.5 公分之刺切傷(第3 號刺切傷),上背部左側長11.2公分、深度4.3 公分之刺切傷(第4 號刺切傷),右上臂內側長3. 7公分、深度3. 8公分之穿刺傷,右上臂後側長3.7 公分、深度3.8 公分之穿刺傷(第5 號、第6 號穿刺傷,係同一穿刺傷之入出口)等傷害。
洪權治在混亂間更拾起現場鐵製煙灰筒,朝被害人正面頭部猛力丟擲,致被害人受有前額6 ×0.5 公分之擦挫傷。
嗣被害人所受上背部右側近肩處之穿刺傷(魏俊彥所刺之第1 號穿刺傷),因刺入右胸腔並刺穿右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併左右肺臟塌陷,終致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⒈證人張○恆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我走到快樂營撞球場門口時有看到吳杰昌從樓梯上走下來;
走進撞球場時站在門邊的櫃臺旁邊,有一個叫「阿凱」的人把被害人勾出來,吳杰昌走在旁邊,其三人確切排列的位置忘記了,他們是在門那邊勾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是被勾著的;
在少年法庭會說「他們把被害人勾出來後,停了下來,好像是在等吳杰昌認人的意思」,是因為「阿凱」把人勾出去後,一群人把他圍起來,講了一些話,「烏賊」又走下來,「烏賊」點一個頭,就是下來認一下然後就開打了;
(檢察官問:你於98年9 月28日在少年法庭法官前,先表示「我記得烏賊走下來有指認的動作,但我聽劉○享說,他們二人是一起走出來的」、「是烏賊跟阿凱一起把被害人勾出來」、「之前烏賊有再下來看一看又上來,又下去,下去的時候,就勾被害人出來」、「被害人被勾出去後,烏賊在旁邊,之後烏賊又走上去,又走下來」,綜合你這段所述,「烏賊」是否是在勾出被害人放手後,走上階梯,然後走下來做指認的動作?)是如此沒錯。
魏俊彥刺被害人時站在被害人側面,我打被害人一拳後,帽子飛出去,我低頭去撿帽子,頭抬起來就看到洪權治丟鐵製煙灰筒飛過去、魏俊彥刺一刀,就有人說撤,就走了,這幾個動作都很快,幾秒時間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176-184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52 、254 、257 、260 、263 、279 、280 頁)。
⒉證人劉○享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到快樂營撞球場,一下車就看到吳杰昌已經站在樓梯之間的平臺要下去了;
有看到2 個人把被害人從快樂營撞球場勾出來,一個戴黑框眼鏡、矮矮的人,另一個就是比較高的那位,(當庭再次指認吳杰昌正面近照、遠照、側面照片)確認是照片上之人,看到的是其側面;
魏俊彥將我手上的水果刀搶走,我就跟陳○凱說水果刀給我,被害人好像有先踹我一腳,我就拿水果刀刺被害人左側1 刀,然後我嚇到就跑了,魏俊彥從被害人背部或頸部刺1 刀,陳○凱跟我一起往上跑,看到魏俊彥刺被害人1 刀,然後洪權治有拿鐵製煙灰筒砸被害人等情(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㈠第267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30 、23 2、239 、240 頁)。
⒊證人陳○凱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我下車時有拿1 把刀,劉○享也有拿1 把刀,張○恆拿西瓜刀。
「阿凱」一個人把被害人勾出來,旁邊跟著吳杰昌,被害人面對階梯、背對鐵捲門;
開始打的時候,我有拿刀子刺被害人頭部後面的地方,但刀子有刀鞘,我戳被害人頭時,被害人是雙手抱頭,劉○享把我刀子拿過去後戳被害人左腰部,被害人手就放下來,變成蹲的動作,印象中劉○享戳1 次,就說趕快走,我就跟著他一起走,我到階梯上面準備要走的時候,看到魏俊彥跳起來,直接插被害人背部,我還看到洪權治拿鐵製煙灰筒打被害人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58-60 、167-174 、186-191 頁)。
⒋證人王○瑋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中陳稱:我當時有下去,看到被害人被人帶出來,「阿凱」進去把人帶出來問說「是不是這個人?」,我就問「這不是捲毛嗎?」,之後就有人喊說「就是他」,後來就有人衝過去打被害人,喊「就是他」的這個聲音是從門口傳出來的,很大聲。
我有用拳頭打,陳○凱拿水果刀戳被害人背及頭部,至於有沒有刀鞘,我並沒有注意,之後陳○凱的刀就被劉○享或魏俊彥其中一人搶走,劉○享刺被害人腰部1 刀,之後魏俊彥跳起來刺被害人後頸部、背部,被害人用手摀住他的脖子,半彎著腰,腳一直晃來晃去,好像快倒地,之後洪權治才拿鐵製煙灰筒砸被害人頭部。
(法官問:你們動手跟「小祥」有關?)「烏賊」走下樓梯後,他有點頭,他點完頭就離開了,沒有動手;
(問:「烏賊」說他不認識被害人,他為何會點頭?)詹○智有先下去,上來後跟「烏賊」跟「小祥」說對方頭髮捲捲的,當時我站在旁邊,我有聽到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13 651號卷第93-138、198-206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53-55 頁)。
⒌證人詹○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中證(陳)述:我有走下快樂營撞球場階梯到門口,我看到時,被害人是被勾著,有人問說「是不是他」,我說很眼熟、好像是他,我沒有說「就是他」,可能是因為我說「很眼熟」,他們就以為我說「就是他」,有聽到有人說:這不是誰誰誰,看到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踹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93-123頁,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51-56 頁)。
至證人詹○智雖否認曾說「就是他」,而辯稱只是講「很眼熟」,應是其他人誤會云云,然其於證人王○瑋脫口稱「這不是捲毛?」時緊接表示「就是他」乙節,有證人王○瑋前開證述及證人洪權治證述在卷,是證人詹○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應僅係試圖脫免自己之罪責,尚難採信。
⒍證人魏俊彥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是在撞球場內被勾出來;
陳○凱原先手上有刀子,我搶了劉○享的之後,劉○享搶了陳○凱的刀子;
被害人當時抱著頭,面對階梯,後面是鐵捲門,我站在他正面,背對著階梯,當時被害人還站著,我就用我的右手往他右後背部刺了1 刀,我刺那1 刀時有跳起來等情(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㈤第100 、101 、105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36頁)。
⒎證人洪權治於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當天是坐張○恆開的車到快樂營撞球場;
下車後直接進入撞球場內站在門旁邊,張○恆站在我左前方,那邊擠了約20幾個人,不到1 分鐘,看到有人把被害人勾出去,詹○智有說了一句「好像是他吧」。
張○恆用拳頭打,陳○凱用水果刀,但刀鞘沒有拿開,陳○凱一直戳被害人的背部,我確定張○恆當時沒有拿西瓜刀,後來陳○凱的刀子不知道是被劉○享或魏俊彥搶走,我用鐵製煙灰筒丟被害人正面頭部2 、3 下,丟完後,「烏賊」就在人行道上說趕快走,我就往上跑等語(見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㈤第90、92、93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3、44頁)。
⒏卷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142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及解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6 月23日北市警內刑字第09831473900 號函暨所附鑑驗書、現場相片、98年7 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49482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7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116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影本,及上開扣案水果刀2 把、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
⒐被告於本院當庭自承其原名「王柏凱」,改名後綽號仍稱「阿凱」,案發前當日晚間6 時許有撥電給少年張○恆幫忙糾眾等語明確,而綽號「阿凱」之被告王翊碩於案發當日至快樂營撞球場後,有用手將被害人自撞球場內勾出,已經證人劉○享、陳○凱、張○恆證述如前,證人張○恆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更確認「阿凱」案發當日快6 點時有撥打電話予其,「阿凱」之電話為手機中所留之0000000000號,並當庭指認被告王翊碩之身分證照片即為「阿凱」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176- 177、180 頁,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㈥第122-127 頁)。
而證人劉○享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審理中經提示被告王翊碩之照片供其辨識時並進一步指認「阿凱」即是王翊碩,只是當時「阿凱」頭髮比較長等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38 頁),是證人劉○享、張○恆應無錯認之理,則被告王翊碩辯稱其當日並未用手將被害人勾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本案因共犯吳杰昌與渠弟葉杰旻2 人遭陳志忠毆打,欲找尋陳志忠或其同夥理論,而直接或輾轉邀集到達快樂營撞球場現場之人有20至30人,包括被告王翊碩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王○瑋、詹○智與魏俊彥、洪權治等人,且被害人遭被告王翊碩從撞球場內勾出來,吳杰昌亦一同在旁,且經吳杰昌點頭示意後,眾人一擁而上以拳腳相向,已如前述,若非吳杰昌之點頭示意以表確認,其餘眾人又豈會群起毆打被害人?是被告王翊碩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王○瑋、詹○智暨在場毆打被害人之眾人間對於圍毆被害人使之受傷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等人先行購買扣案刀械並攜往快樂營撞球場尋仇云云,然查:吳杰昌直接或輾轉邀集之人於Coolbox 網咖店前會合時,被告王翊碩曾對在場之人表示「不要帶武器」,又到達快樂營撞球場現場時,被告亦再度表示不要帶刀,少年張○恆因此將其自車上所帶下車之西瓜刀棄置階梯上,且到場之證人劉○享、陳○凱、張○恆、何○恆、洪○淳、王○瑋所述,其等認知均僅要去「吵架」等情,除前已認定外,並據證人張○恆、證人王○瑋、證人魏俊彥確認在Coolbox 網咖店、快樂營撞球場時確有聽聞被告王翊碩表示「不要帶武器」、「不要帶刀」等情明確,且依證人劉○享、張○恆、陳○凱、何○恆所述:扣案水果刀2 把及西瓜刀1 把係之前數日一同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五金行所購買無誤(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㈠第51、100-101 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㈡第90-91 頁,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㈡第10-11 、73-74 頁,98年度偵字第13651 號卷第34-35 、62-64 頁)。
但本案起因是吳杰昌、葉杰旻於98年3 月29日晚間及翌日凌晨遭陳志忠等人毆打,故尚難認證人劉○享等人係因本案尋仇而購買扣案水果刀、西瓜刀,復無證據證明除共乘少年張○恆所駕駛車輛並從車上帶下刀械之少年劉○享、陳○凱、張○恆、魏俊彥、洪權治以外之人即被告王翊碩與共犯吳杰昌等人知悉少年劉○享等5 人有攜帶扣案水果刀2 把及西瓜刀1 把到快樂營撞球場,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聯絡乙節,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係被告與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王○瑋、詹○智暨在場毆打被害人之眾人等客觀上所能預見,查:⒈被害人於案發後死亡,其遺體經解剖檢驗,被害人所受刀傷除左側胸壁外側(第6 、7 肋骨中間)受有長4 公分、深2 公分之傷口外,尚受有上背部右側近肩處有長5 公分、深度9.5 公分之穿刺傷(第1 號穿刺傷)、上背部左側長3 公分、深度6.5 公分之穿刺傷(第2 號穿刺傷)、上背部右側長4.8 公分、深度2.5 公分之刺切傷(第3 號刺切傷)、上背部左側長11 .2 公分、深度4.3 公分之刺切傷(第4 號刺切傷)、右上臂內側長3.7 公分、深度3.8 公分之穿刺傷、右上臂後側長3.7 公分、深度3.8 公分之穿刺傷(第5 號、第6 號穿刺傷,係同一穿刺傷之入出口)等傷害,有前開解剖報告等可參。
而共犯魏俊彥並不否認渠搶下劉○享之水果刀後跳起朝被害人背部刺入,且現場只有渠與少年劉○享所持之水果刀乙節(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五第105 、106 頁),而與前開證人劉○享、張○恆、陳○凱、王○瑋所述相符(見98年度少調字第166 號卷㈤第134-13 5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㈠第267 頁)。
且證人劉○享證述其刺了被害人左側腰部一下後嚇一跳,乃要陳○凱一起趕快走此節,亦與證人陳○凱上揭證述相符,是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除左側胸壁外側之傷口為劉○享所刺傷,其餘傷口應均係魏俊彥所為,魏俊彥於另案審理中辯稱只刺1 刀云云,即非可採。
⒉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王○瑋稱魏俊彥跳起來往被害人之頸部、背部位置刺,之後被害人摀住脖子等情,證人劉○享證述魏俊彥刺被害人背或頸部乙節,顯見證人等看見魏俊彥高舉水果刀跳起來刺下之位置應係靠近脖子之背部,而依前揭解剖報告書檢驗結果之記載及其局部勘驗一欄之圖示,被害人背部之傷口,其中第1 號穿刺傷位於上背部右側近肩處,位於頭頂下28公分,係距離脖子最近之傷口,且傷口深度9.5 公分亦為傷口中最為深入一處,且因刺入被害人右胸腔並刺穿右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併左右肺臟塌陷,終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魏俊彥否認此致命之一刀為其所為,辯稱僅刺了第4 號傷口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⒊扣案之2 把水果刀均為單面開鋒,開鋒處長度為16公分,業經本院前於審理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杜偉綱、葉杰旻被訴殺人案件中勘驗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82頁),而被害人所受前開第1 號致命傷傷口之深度達9.5 公分,亦即魏俊彥以扣案水果刀刺入幾乎達水果刀開鋒處刀片之一半以上,其高舉跳下刺入之力道不可謂不大。
再據上開解剖報告書記載及局部勘驗頭面頸部、背腰臀四肢部等欄位之圖示,第1號至第4 號傷口所在均在被害人上半身,第5 、6 號傷口則在上臂處,顯見魏俊彥以刀刺入之位置均集中在被害人上半身,而人之上半身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以此尖刀如此深入且數次刺入,客觀上應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然魏俊彥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亦無仇怨,只因友人吆喝前往助勢,是尚難認魏俊彥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或被害人若因此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
基此,堪認魏俊彥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為之,然因年輕氣盛,出手不知輕重,而令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⒋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但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有最高91年台上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翊碩與共犯吳杰昌、洪權治、魏俊彥與少年劉○享等人於行為之初對於眾人傷害被害人部分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敘明如前,然被害人並非因被告王翊碩等人犯意聯絡下,因群眾圍毆出手傷害而傷勢累積沈重致死,被害人乃因魏俊彥於群毆過程中,突持刀向少年劉○享搶過水果刀後自行為之,且該刀具乃少年劉○享、張○恆、陳○凱、何○恆等人於案發前數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五金行所購買,已如前述,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翊碩與吳杰昌對此情知悉,是自難遽認被告王翊碩與共犯吳杰昌、洪權治、少年劉○享等人對於魏俊彥突然搶過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重要臟器所在之上半身數刀將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故難令其等與魏俊彥共負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責任,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翊碩確因聽聞友人吳杰昌與渠弟遭陳志忠等人毆打,為替渠等出氣,即與吳杰昌共同糾集魏俊彥、洪權治、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張○恆、少年王○瑋、少年詹○智等20、30人前往找尋陳志忠理論,並因無法尋獲陳志忠本人,而認當時正於快樂營撞球場內之被害人乃陳志忠之友人,並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翊碩將被害人用手勾帶出,經吳杰昌示意後,任由眾人拳打腳踢,其中少年劉○享並以刀刺被害人,洪權治則持鐵製煙灰筒砸被害人成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然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之預見可能及其犯意之認定均如前二之(三)、(四)、(五)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吳杰昌、洪權治及少年張○恆等在場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之眾人及持刀刺被害人之少年劉○享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
本件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劉○享等人故意傷害未滿18歲之被害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被害人及少年劉○享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併此說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思慮欠週,僅因聽聞友人吳杰昌遭毆,即貿然為友出氣,糾眾前往助陣理論,並與吳杰昌等人率眾互相搭載乘機車或汽車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寶勝宮、撞球場間穿梭流竄,尋覓仇家,被告更將與此事無涉之被害人勾出撞球場供吳杰昌等人確認後,由眾人圍毆,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身心劇烈受創,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巨,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更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悔意,復曾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痛失愛子,且對被告未能供陳全部事實無法諒解,而未能進入和解程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水果刀2 把為共犯即少年劉○享所有,供其與被告等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亦為共犯即少年劉○享所有,然於共犯即少年張○恆攜帶下車不久即棄置路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至共犯洪權治持以毆擊被害人之鐵製煙灰筒為其現場取得,非洪權治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認定如前,是不另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