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販賣
- 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四
- 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事實
- 一、丁○○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 二、甲○○、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 三、甲○○偶然得知丙○○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甲○○在丙○○已經為警查獲後,不知警醒,竟又另行起意
- 五、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六、其後,甲○○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
- 理由
- (一)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
- (二)證人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亦為
-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與被告甲○○共同製造毒品甲基
-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 (五)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
- 壹、被告甲○○、丁○○被訴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 二、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
- 三、證人戊○指述被告甲○○、丁○○共同私運海洛因等語,可
- (一)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四月十
- (二)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罪,我幫戊○
- (三)警員監聽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四)證人戊○前開指述,與被告丁○○上揭自白,互核相符,
-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戊○,只是介紹戊○給「阿明
- (一)毒品走私本係違法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法
- (二)被告甲○○辯稱:因為「阿明」要找人,所以伊就介紹證
- (三)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略稱其有關被告
- 五、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自白與證人戊○共同運輸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與證人戊○
- 貳、被告甲○○被訴與丙○○、王應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八年六月間某
- 參、被告甲○○、丁○○、己○○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被告甲○○、丁○○及己○○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
- 二、被告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自承:「我住處的兩包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肆、被告甲○○、丁○○被訴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兩次販賣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分別以五萬六
- 二、經查:
-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你在九十九年
-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嗣後在言詞辯論時並補稱:「
- (三)被告甲○○、丁○○所以甘犯重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
- 伍、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一、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將四包甲基安非他
- 陸、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甲○○、丁○○共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後,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 (二)核被告甲○○三人所為:
- (三)不另論罪部分:
- (四)共犯部分:
- (五)從一重處斷及併合處罰部分:
- (六)加減刑部分:
- (七)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 (八)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與被告甲○○(已經
-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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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之
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一之二、二之三、四之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
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
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一之二、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因甲○○積欠「火哥」債務,竟起意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藉以解決前開債務,甲○○遂透過丁○○,自不詳管道覓得願意實際從事運毒之戊○(戊○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甲○○與戊○面會首肯後,其三人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財」及「阿草」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代價,委由戊○前往柬埔寨將海洛因私運回國,交給「阿草」處理,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丁○○指示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滅失不予沒收)作為聯絡工具,而由「阿凱」及「阿財」在金邊接機,安排戊○入宿金邊某處住宅,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戊○返國之前,「阿凱」復前來戊○前開落腳處,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五十九小顆海洛因,及四大顆、四小顆海洛因交給戊○,囑戊○將該五十九小顆海洛因吞服入肚,另將四大顆、四小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上揭方式,非法運輸上揭海洛因入境臺灣。
旋於當日(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查獲,經送醫檢查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四百四十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百五十六點九0公克)及外包裝、丁○○交給戊○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三、甲○○偶然得知丙○○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及技術,竟透過丙○○居中協調,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滅失不予沒收)做為與丙○○之聯絡工具,而與丙○○、王應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丙○○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王應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先由甲○○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提供二十五瓶感冒藥丸(每瓶一千顆)作為製毒原料,王應龍則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號四樓之住處作為製毒場所,由丙○○在上址處所內,以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將甲○○提供之感冒藥丸磨粉、稀釋、過濾,加熱至沸騰後加入食鹽至飽和溶液狀態(即液態麻黃素),經過濾後加入氫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化學藥劑,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之鹽酸麻黃素後,再反覆加入次磷酸、碘、二甲苯等各種化學藥劑並加熱攪拌混和,再加入氫氧化鈉、鹽酸水攪拌混和,使鹽酸麻黃素進行化學變化,經測試酸鹼值妥當後,將下層液體加熱將水揮發後結晶,而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約一百五十公克(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成功後丙○○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不詳代價交給甲○○使用。
甲○○食髓知味,復與丙○○、王應龍承續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間某日,再次提供一百瓶感冒藥丸給丙○○,交由丙○○在上址王應龍提供之製毒場所內,以上開方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丙○○進行至萃取鹽酸麻黃素階段之際(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僅屬毒品先驅原料),因警方藉由監聽得悉上情,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及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四、甲○○在丙○○已經為警查獲後,不知警醒,竟又另行起意,與丁○○、己○○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屬己○○所有)、0000000000號(屬丁○○所有)、0000000000號(屬甲○○所有,已滅失不予沒收)等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由甲○○負責提供感冒藥丸及資金,交由丁○○、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十八巷五十八號七樓己○○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記載臺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四弄一號三樓丁○○之住處,僅係存放毒品及製毒器具所在,應予更正),按渠等習自丙○○之上揭製毒方法,以附表四之三、五之三及六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間、二月間及三月間,各成功製造出重約二兩(約七十五公克)、三兩(約一百一十二點五公克)及毛重約一百四十三點九三公克之三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期間己○○在製成第一批毒品後,即因故於九十九年農曆年前(按:該年春節為國曆二月十四日)自行退出。
五、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甲○○先與乙○○商定後,再聯絡丁○○前來,在甲○○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街七號二樓之住處內,共同將丁○○煉製所得之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以五萬六千元代價販賣給乙○○;
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滅失不予沒收),與乙○○以簡訊聯絡妥當後,再通知丁○○前來甲○○上址住處內,共同將丁○○煉製所得之三兩甲基安非他命,以八萬四千元代價販售給乙○○。
六、其後,甲○○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二十號七樓住處內,將其等煉製所得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十一萬二千元代價販賣給乙○○。
嗣雙方交易完畢,乙○○未及離開之際,適逢警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分頭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三民街住處、己○○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十八巷五十八號七樓租屋處、丁○○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四弄一號三樓、己○○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十八號三樓之現住處搜索,而:(一)於當日下午下午六時十分許,在甲○○上址三民街住處查獲甲○○、乙○○,當場並扣得甲○○甫販賣給乙○○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及甲○○所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十一萬二千元;
(二)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己○○上址三芝鄉○○路○段租屋處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五之三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三)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丁○○上址金山鄉○○○路住處內當場查獲丁○○、己○○,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六之二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四)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在己○○上址金山鄉○○路現住處內,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之三所示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始查獲上情。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甲○○、丁○○及渠等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惟其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二人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甲○○二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前揭採證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戊○二人之前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等此部分證詞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三人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部分犯罪,此如後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述理由,其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彼此間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與被告甲○○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對被告甲○○而言,也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自白此部分犯罪,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丙○○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五)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等人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甲○○、丁○○被訴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介紹被告丁○○和我朋友「阿明」認識,其他我都不知情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之前有幫證人戊○和對方聯絡,但這次是證人戊○自己和對方聯絡,我沒有參加云云。
經查:
二、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返國前,按「阿凱」指示,吞服五十九顆小顆海洛因入肚,另將四大顆、四小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於當日上午搭機返臺,嗣於當日下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戊○自承屬實,而證人戊○運輸回臺,以保險套分裝成四大顆與六十三小顆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四百四十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百五十六點九0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三七二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一二九頁),此外,復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外包裝,及證人戊○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證人戊○指述被告甲○○、丁○○共同私運海洛因等語,可以採信:
(一)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獲准,在該次羈押訊問中,即明確指認被告丁○○及幕後老闆「清哥」(按:即欽哥,取音譯)涉案等語,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頁、第七頁),嗣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每次酬勞如何算」時,除答稱:「每次以我不能再吞食或塞的總量的價碼來算,一般將他們準備的量全部塞到體內,可以獲得新臺幣十萬元酬勞,塞到不能塞或吞到不能吞就以能夾帶的百分比來算酬勞」等語外,並陳稱:「因為欽哥有欠大老闆火哥的錢,所以我夾帶回來是用來抵欽哥欠大老闆的債,我的酬勞再由欽哥付給我」、「丁○○在去年八月十日介紹,問我是否願意去金邊夾帶海洛因回臺灣,結果我就答應他了。
‧‧‧我們都稱集團為公司,內部人員在桃園我看過阿財及阿草,他們是在我入境入住飯店排放毒品陸續來跟我收貨的人,牽線的是丁○○,他是負責找像我這樣願意夾帶毒品的人,如果有問題也負責跟桃園或大陸方面聯繫,丁○○的上面有一位大哥叫欽哥,欽哥認識背後的大老闆」等語,其後證人戊○與被告甲○○、丁○○對質時,仍大致為相同指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卷二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四一五頁),此後不僅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兩度陳稱:「對方以新臺幣八萬元的代價請我運輸,八萬元是我回到臺灣時將東西交給他們,他們會給付之款項,機票、食宿是他們另外支付,直接跟我聯絡的人是丁○○,綽號「欽哥」是安排丁○○來找我的人,我有見過「欽哥」,我去柬埔寨時有見過阿凱及阿財,阿草是在臺灣接貨的人,後來我被查獲時,我有向檢察官說出這些人,海巡署也曾經將我借提,讓我帶他們去找丁○○及欽哥的住處,至於後來有無查獲,我不清楚」、「當初是丁○○與我聯繫,他答應給我八萬元,看我吞多少的量,也是丁○○帶我去桃園機場,當時攜帶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丁○○給我的,是他媽媽的名字,給我要聯絡運毒用的,「欽哥」是丁○○上面的老闆,是「欽哥」安排這件事情」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九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在本院審理時仍再次證稱:先前指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二)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罪,我幫戊○聯絡甲○○介紹的阿草,阿草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柬埔寨,我再告訴戊○,戊○自己去訂機票,戊○定好機票後會跟阿草聯絡,機票是跟阿草拿錢,我會載他去桃園拿錢,至於戊○過去柬埔寨之後的住宿費用,柬埔寨那裡的人會支付,也是我送他去機場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戊○向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
(三)警員監聽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1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有不詳成年男子「阿竹」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告稱:「我大仔叫我跟你說,你大仔有欠我大仔一些,他說過年完就這樣,找兩個」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2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有不詳男子「小豐」等人,接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四時十六分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表示找不到「小劉」等語,稍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由證人戊○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丁○○,表示已經找到人了等語,隨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又有一名不詳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丁○○,向被告丁○○告稱:「有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3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有不詳男子「阿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詢稱:「都沒有嘛,對不對」,被告丁○○回稱:「對,沒有打」,「阿德」乃稱:「那絕對有事了」,並詢問被告丁○○:「你之前有跟他交代說假如有要怎麼說囉」,被告丁○○即回稱:「嗯」、「會啊,那個我是不擔心啦」,「阿德」猶再次詢稱:「所以他就算有他也知道怎麼說」,被告丁○○並再答稱:「大致上都OK啦」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頁)。
4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被告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告稱:「我先和你說一下,沒意外的話,外省可能不要上班了喔」、「不上班了,沒辦法上了,本來是說明天看怎樣,可是電話打去說今天就受傷了」,被告甲○○則答稱:「是喔」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5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被告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告稱:「本來那天是不確定啦,不過後來就是像我說的這樣受傷沒辦法上班了」,被告甲○○亦回稱:「那樣就是要見面再講啦,你這樣說我也‧‧‧」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四)證人戊○前開指述,與被告丁○○上揭自白,互核相符,再者,證人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接運海洛因,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而觀諸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金邊方面在四月四日下午接機時未能順利找到證人戊○,即與被告丁○○聯絡,稍後證人戊○與金邊方面會合後,並先後電知被告丁○○表示順利,而在四月十日下午證人戊○為警查獲後,「阿德」未能順利接應證人戊○,亦係聯絡被告丁○○,在確認證人戊○未與被告丁○○聯絡後,表示證人戊○應已失風被捕,並詢問被告丁○○事前有無教導證人戊○如何應付檢警調查,以求安心,隨後被告丁○○即於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三日電知被告甲○○表示證人戊○已經失敗等語,由上開聯絡過程顯示,被告丁○○應係臺灣方面負責此次運毒的聯絡人,而被告甲○○正係其幕後之主使人無誤,此應足佐證證人戊○指述:本次運毒,係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安排等語屬實,不僅如此,稍早前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也確實有不詳男子「阿竹」聯絡被告丁○○,表示被告丁○○的大哥積欠其大哥一些,要求被告丁○○過年後找兩個等語,也與證人戊○所稱:因被告甲○○積欠大老闆火哥債務,故其此次走私毒品,係由被告甲○○支付酬勞,所運回的海洛因則是供被告甲○○抵債之用等語吻合,綜上,證人戊○前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甲○○、丁○○共同參與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戊○,只是介紹戊○給「阿明」認識,其他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毒品走私本係違法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法定本刑更重達死刑或無期徒刑,此在毒品圈中已係常識,觀諸被告丁○○在事前即已教導證人戊○一旦為警查獲,不可吐實之情,更為明白,是故,設非參與該次走私毒品之行動,即便相識知情,亦不至於隨意談論運毒的行動細節,以免曝光,由此推之,果若證人戊○此次並非為被告甲○○運輸毒品,則被告丁○○在確認證人戊○已經失風被捕後,又何需在第一時間電告被告甲○○上情?同理,為防走私毒品曝光,牽連一干共犯起見,參與運毒者往往採單線聯絡,自隱身幕後計畫操縱者至實際闖關之運毒人員,分階段或出資購毒、支付酬勞,或安排食宿、接機運毒,或接手毒品,販賣牟利,各個階段間如非必要,彼此不相聯絡,並不違常情,綜觀本案,證人戊○顯係負責實際運毒闖關之最下層人員,其上一級則為聯絡、安排此次運毒細節之被告丁○○,再上者始為被告甲○○,是故,證人戊○與被告甲○○縱使不甚相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被告甲○○辯稱:因為「阿明」要找人,所以伊就介紹證人戊○給被告丁○○等語,果若如此,被告甲○○僅需將證人戊○直接介紹給「阿明」即可,殊無牽扯被告丁○○涉入,安排證人戊○前往機場,與金邊方面會合之必要,僅此一端,即可見被告甲○○所述不實,不能遽信,否則,被告丁○○無端甘冒走私之重罪風險,居間聯絡、安排證人戊○運毒,所為何來?再對照前述由被告丁○○安排證人戊○運毒、回報被告甲○○運毒失敗等情,益見被告甲○○所謂的介紹云云,實為事前之物色、挑選運毒人員,待其見過證人戊○,認為妥當後,始將證人戊○交給被告丁○○,進行後續之實際運毒工作,綜上,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略稱其有關被告甲○○部分之供述,均係得自被告丁○○或「阿財」的傳聞,而此次失風被捕應係被告丁○○安排,其偵查中所述與被告甲○○會面之經過,與本次運毒無關(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可見證人戊○先前或已曾成功運毒入境,而將前後運毒經過混為一談,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由監聽譯文及被告丁○○先前供述可知,被告丁○○對被告甲○○早已心生怨懟,認其遭到被告甲○○算計,且對其自己參與運毒之陳述並不誠實,是被告丁○○指述被告甲○○參與運毒部分,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證人戊○既係透過被告甲○○介紹,參與本件運毒行動,又直接受被告丁○○指揮、調派,進行該次運毒之不法勾當,則證人戊○指述被告甲○○、丁○○之涉案情節,包括前述與被告丁○○、「阿財」等人的對話,均係其親身見聞,無法割裂,即非得自他人之傳聞可比,僅係其證明力如何,尚待查考而已,而證人戊○所述如何可信,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丁○○前後供述固有反覆,然本院係綜合全案卷證,認其指述被告甲○○涉案情節可信,非僅以被告丁○○片面所述為據,此如前述,其中被告丁○○在證人戊○失風被捕後,兩度以電話回報被告甲○○,觀諸該兩次監聽譯文中,被告丁○○係以「外省仔受傷」暗示證人戊○已經失風被捕,而被告甲○○竟也先後回稱:「是喔」、「那樣就是要見面再講啦,你這樣說我也‧‧‧」等語,並無遲疑,顯然事前知情,此當非被告丁○○所能事先編造甚明,由此可知,縱然被告丁○○對被告甲○○心生嫌隙,既有前述事證輔助,仍難推論其指述被告甲○○涉案情節部分,為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自白與證人戊○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此如前述,且經本院告以認罪意義,並再次詢問其是否認罪後,仍陳稱:「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翻稱:「戊○被警方逮捕那一次,是他自己跟對方接洽的,所以我就這部分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二0七頁反面),惟與其先前自白不符,而被告丁○○無緣無故,僅因被告甲○○介紹,即居間安排證人戊○出境,又與金邊方面聯絡,確認證人戊○已經抵達金邊會合當地毒梟,且在證人戊○私運毒品回臺時,復持續追蹤其行蹤,更於確認證人戊○已經失風被捕後,在第一時間電告被告甲○○上情,以被告丁○○實際參與該次運毒行動之深,如謂其並未涉案,如何能信?是故,被告丁○○此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與證人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被訴與丙○○、王應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間某日止,二度委託證人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自承受綽號「欽仔」之被告甲○○委託,在證人王應龍所提供之三重市○○○街場所內,以感冒藥丸做為原料,按方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已成功製造出一批約一百五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惟第二次接續製毒時即為警查獲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而警員在證人丙○○上址中興南街製毒場所內查扣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二之一之物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之二部分,除編號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次磷酸與碘之化學成分,編號十五、編號十六所示之物並未鑑定以外,其餘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屬於第四級毒品),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二四六七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毒品重量、純值均詳如上開附表所載),證人丙○○於警詢中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的被告甲○○聯絡等語,並有警員監聽其二人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此外,並有警員列印自證人丙○○電腦檔案之製毒方法資料、警員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各一份附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一四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八十七頁),證人丙○○所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及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證人丙○○、王應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丁○○、己○○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甲○○、丁○○及己○○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共同自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由被告甲○○提供感冒藥丸及資金,交由被告丁○○、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十八巷五十八號七樓己○○之租屋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已成功製造出三批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己○○因故於九十九年農曆年前自動退出等情不諱,彼此互核相符,又警員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二十號七樓住處、被告己○○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十八巷五十八號七樓租屋處、被告丁○○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四弄一號三樓,及被告己○○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十八號三樓之現住處搜索所得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六之一、六之二、七之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則均檢出各種化學藥劑或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六二八一號、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六二九二號、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六二七六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卷二第三八八頁、第三九二頁、第三九八頁,毒品重量、純值均詳如上開附表所載),而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被告甲○○則使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做為渠等聯絡製毒的聯絡工具,亦經被告等自承在卷,及上揭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警員:(一)在被告甲○○三民街住處內查扣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化學藥劑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二)在被告己○○三芝鄉○○路○段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化學藥劑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三)在被告丁○○金山鄉○○○路住處內查扣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化學藥劑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四)在被告己○○仁愛路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之三所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自承:「我住處的兩包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我自己製造的,製成的安非他命交給甲○○幾次,我已經忘記了,最後一次我記得是過年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卷二第一一八頁),在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我做出來一次以後就離開了,有結晶」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警員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之晶體經檢驗結果,亦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此,足認被告己○○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已達既遂程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在還沒有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前,就已經退出了云云,當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丁○○被訴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分別以五萬六千元、八萬四千元代價,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犯行不諱;
被告丁○○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看過一次證人乙○○,那時候我在旁邊烘乾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跟他交易,也不是我拿毒品給他的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你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其來源」時,證稱:「是向甲○○買的,之前還有買過兩次,是在甲○○家裡,是『大胖』即被告丁○○拿給我的,被查獲是第三次,是在甲○○三芝鄉的住處,那次丁○○不在場,只有甲○○在」等語,嗣經辯護人詢以:「你說跟張明欽買毒品的兩次,都是跟甲○○聯絡,為何還說是跟丁○○買安非他命」時,仍答稱:「因為這兩次錢都不是拿給甲○○,錢放在床上,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去的時候,丁○○就拿東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連同被查獲當日之交易在內,共有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相符,又警員監聽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證人乙○○以「雞仔」之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新鮮你不要對不對」、「不要太黃就行」之簡訊至被告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信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卷一第一三九頁),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係其與被告甲○○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該次即係雙方第二次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亦可佐證證人乙○○前開指述屬實,參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到甲○○家裡拿毒品時我在場,我看到他把錢放在床上」、「我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報酬,當初是說分成四份」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不僅與證人乙○○前述之交易情節吻合,且被告丁○○所以與被告甲○○、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項理由參所述),本意即在變賣渠等煉製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乙○○,並不違常情,綜上,應足認證人乙○○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嗣後在言詞辯論時並補稱:「應該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被告甲○○也陳稱:「當天我只是叫丁○○過來,因為安非他命沒有乾,叫他在那裡烘乾,都是我在賣」云云(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查,由被告甲○○在與證人乙○○交易時,要求被告丁○○到場烘乾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可知,被告丁○○實係負責雙方交易的毒品供貨,否則被告甲○○當無特意聯絡被告丁○○前來之理,則被告丁○○在確認證人乙○○付款無訛後,將烘乾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乙○○,並無不合理,何況被告丁○○也自承在製毒時,與被告甲○○即有共同分取販毒所得之意,益見被告丁○○與被告甲○○就販毒給證人李明欽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僅被告甲○○負責與證人李明欽談妥交易,被告丁○○則分擔確認證人李明欽付款,可以交付毒品之工作而已,被告丁○○所辯:伊並未參與販毒云云,係卸責之詞,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可採。
(三)被告甲○○、丁○○所以甘犯重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意不外藉此販賣牟利,此觀渠等均自承:事前有約定販賣所得要分成四份等語自明,被告丁○○甚至在毒品尚未成功製造前,即已數度向被告甲○○借款花用(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衡諸常情,若非販毒營利,前景可期,渠等當不致如此,再斟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要買安非他命才認識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可見雙方並無親誼,僅因證人乙○○需求毒品而有來往,綜上,應足認被告甲○○、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有償方式讓與給證人乙○○,純係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其二人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應甚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乙○○兩次之犯行,均可認定。
伍、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將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以十一萬二千元代價,販賣給證人李明慶,惟稍後即被告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甲○○交易該次毒品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反面),又警員在證人乙○○身上查扣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四包結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純度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六二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卷二第三八九頁),此外,復有上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上揭毒品的所得十一萬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四所示),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甲○○與證人乙○○原先並不相識,純因證人乙○○需求毒品而有往來,是被告甲○○願意甘犯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其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該次販毒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丁○○共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後,迄被告甲○○與證人丙○○共犯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則由「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此係新舊法的變更,比較結果,就被告甲○○、丁○○所犯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二人均未自白犯罪,僅有法定刑度之比較,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甲○○二人較為有利,至於被告甲○○所犯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前者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後者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至於被告等人所犯其他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不生比較新舊法的問題,附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海洛因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故,被告甲○○、丁○○透過證人戊○非法運輸海洛因入境,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於被告甲○○、丁○○、己○○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丁○○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應分別論以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甲○○三人所為:1就被告甲○○、丁○○與證人戊○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甲○○、丁○○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因違背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效,惟現今仍在有效期間內);
2就被告甲○○與證人丙○○、王應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就被告甲○○、丁○○、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丁○○、己○○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4就被告甲○○、丁○○共同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部分,被告甲○○、丁○○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部分,被告甲○○亦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不另論罪部分:1被告甲○○、丁○○二人為運輸海洛因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丁○○、己○○為製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製造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與證人丙○○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在證人丙○○成功製造出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雖又委由證人丙○○再次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在該次尚未製造出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查獲,然渠等係基於同一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兩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為已足。
3同理,被告甲○○、丁○○在與被告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雖亦成功製造出三批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應論以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四)共犯部分:被告甲○○、丁○○與證人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
被告甲○○與證人丙○○、共犯王應龍就證人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被告甲○○、丁○○、己○○就其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被告甲○○、丁○○就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乙○○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上開犯罪部分,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從一重處斷及併合處罰部分:1被告甲○○、丁○○透過證人戊○非法運輸海洛因入境,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甲○○先與證人丙○○、共犯王應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證人丙○○為警查獲後,再與被告丁○○、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陳稱:「‧‧‧丙○○後來回來,我拿一百瓶感冒藥丸給他,他就被抓了,我就沒有去找他了,丁○○、己○○則是在丙○○(第一次)拿二十五瓶(感冒藥丸)去做的時候,就去丙○○那邊學,丙○○起先在臺北做,我和丁○○、己○○他們是在三芝鄉○○○路那裡做」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對照被告丁○○陳稱:「丙○○向甲○○拿了一百瓶感冒藥丸後,就沒有回來了,我以為他跑掉了,後來我由他留下的冊本學習,之後我們就在找房子,遇到己○○,他說他曾經租一個房子,本來是唸書用的,我就跟己○○說不然就在你那個地方,資金由甲○○出,我們就在那裡研究」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可知被告甲○○應係在證人丙○○失風被捕後,始另起爐灶,而與被告丁○○、己○○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故,對被告甲○○而言,該兩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非基於同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兩者之共犯、地點,均不相同,彼此間截然可分,由社會通念而言,並非不可以分開評價,準此,被告甲○○上開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由刑法而言,應當分論併罰,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論以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不足採取。
3按此計算,被告甲○○共犯一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三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共犯一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二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六)加減刑部分:1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四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四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己○○於偵審中亦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之二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三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丁○○、己○○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丁○○雖然在檢警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則翻稱:伊並未參與證人戊○上開運毒犯行,並明確陳稱: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伊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二0七頁反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增訂前述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無非為獎勵行為人積極供出案情,減少司法資源之無謂付出,並給予自新機會,以此論之,該條文所謂之自白,雖非要求行為人認罪可比,也不能容許行為人就其犯罪內容任意翻異前供,隨意模糊犯罪事實,反而增加司法調查之無謂成本,查被告丁○○前開辯解不僅無認罪之意,反稱所參與者乃證人戊○先前未遭查獲之運毒犯行,至於證人戊○此次遭查獲之運毒事實,則與其無關,對本件涉案事實一口抹煞,至此,應難再認被告丁○○有自白此部分犯罪之情事甚明,是故,被告丁○○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難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
5又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係因為就讀大學,而遭被告甲○○、丁○○慫恿,才被利用,犯後復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於法而言,製造毒品為法所不許,由情理言,毒品令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己○○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甘冒重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觀諸警員在被告己○○住處尚查獲有吸食器等物,足認被告己○○所以犯罪,仍係因沈溺吸毒所致,由此觀之,被告己○○似無何可憫之處,參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非無視被告己○○之犯罪情節,量處適當刑期之轉圜空間,使罰當其罪,有關被告己○○坦承犯行部分,並已經本院依法減刑如前,是故,應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運輸、製造或販賣毒品,被告等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小利,遂甘犯重典,或運輸、或製造,或販賣毒品牟利,被告甲○○係運輸、製造毒品之出資者,被告丁○○則係附屬在被告甲○○之下,代被告甲○○處理實際之運毒、製毒及販毒工作者,二人犯罪情節重大,均不宜輕縱,被告己○○僅參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在中途自動退出,犯罪情節相對而言較為輕微,檢察官對被告甲○○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甲○○、丁○○部分均係應執行刑),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甲○○部分,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被告丁○○部分稍嫌過輕,被告己○○部分則略嫌重,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丁○○再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1附表一之物係被告甲○○、丁○○與證人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物,其中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係證人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丁○○所犯該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2附表二之物係證人丙○○所有,為被告甲○○與證人丙○○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甲○○、證人丙○○等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3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販賣給證人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已歸證人乙○○所有,且係證人乙○○另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尚不能沒收。
4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除附表四之四所列之物以外,其餘均係被告甲○○、丁○○、己○○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三人所有,其中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及七之一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三人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所犯該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5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現金款項,係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給證人乙○○之不法所得,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屬於被告甲○○所犯該罪之處罰主文下沒收。
6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兩次販賣所得各五萬六千元、八萬四千元均未扣案(合計十四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於被告甲○○、丁○○所犯該罪之主文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證人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甲○○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遍觀全卷,該兩支行動電話似未扣案,衡諸證人戊○、丙○○在此之前已分別為警查獲,則被告甲○○、丁○○為防警員查緝,理當已將該兩支行動電話丟棄,足認已經滅失,且因行動電話價差甚大,難以估計其價額,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8至其他扣案物均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之前述各項犯罪有關,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與被告甲○○(已經判處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二十號七樓之住處內,將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十一萬二千元代價販賣給證人乙○○,旋於當日下午雙方交易完畢,證人乙○○未及離開之際,適逢警員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上址三民街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被告甲○○、證人乙○○,當場並扣得被告甲○○甫販賣給證人乙○○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及被告甲○○所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十一萬二千元,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甲○○販毒給證人乙○○,伊只負責製造,並未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證人乙○○之指述,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販毒所得十一萬二千元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甲○○、證人乙○○固均於偵審中坦承有交易該次毒品之情事,且有前述警員查扣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現金十一萬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直接涉入該次毒品交易甚明,而證諸警員在該次毒品交易後隨即進入雙方交易地點即被告甲○○之三民街住處搜索,並未查獲被告丁○○在場一節,益見被告丁○○所辯: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乙○○等語,並非子虛,何況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乙○○,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證人乙○○證稱:該次交易被告丁○○不在場,伊事先是跟被告甲○○聯絡等語,均難肯認被告丁○○涉入該次毒品交易甚明,至於被告丁○○雖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實際與被告甲○○兩次販毒給證人乙○○營利,此如前述,然販賣與製造究屬不同行為,而各個販賣行為在客觀上亦非不能分割,法律上也分別賦予不同評價,準此,自難僅以被告丁○○前述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推論其必然參與本件販毒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通聯紀錄等物,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次販毒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查扣時間:98.4.10.1615至98.4.12.1134 查扣地點:桃園大園敏盛醫院等處
所有人:戊○
1-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4大顆6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7證物。驗前毛重 │
│ │洛因 │小顆 │546.68公克。送驗塊狀檢品67包均含第一級第│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0.62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106.06公克),純度81.00%,純質│
│ │ │ │淨重356.90公克。 │
└──┴──────┴────┴────────────────────┘
1-2:(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SAMSUNG廠牌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證物。 │
│ │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IMEI00000000│ │ │
│ │) │ │ │
├──┼──────┼────┼────────────────────┤
│ 2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1-1毒品所用之物。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附表二:查扣時間:98.9.4.1240至98.9.4.1920 查扣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街68巷20號4樓
所有人:丙○○
2-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驗前毛重720.37│
│ │ │ │公克,包裝金屬杓及保鮮膜總重約618.16公克│
│ │ │ │,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01.95公克,檢出│
│ │ │ │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 │ │ │e)成分。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驗前毛重1586.8│
│ │ │ │1公克,包裝玻璃碗及保鮮膜總重約1547.69公│
│ │ │ │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9公克,檢出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
│ │ │ │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17公克。 │
├──┼──────┼────┼────────────────────┤
│ 3 │不明液體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經檢視為玻璃錐│
│ │ │ │形瓶1 個,其內有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
│ │ │ │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
└──┴──────┴────┴────────────────────┘
2-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研磨機上粉末│1包 │取自附表1編號1,驗前毛重0.86公克,包裝紙│
│ │ │ │重0.85公克,取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成分。 │
├──┼──────┼────┼────────────────────┤
│ 2 │果菜機上粉末│1包 │取自附表1編號2,驗前毛重0.89公克,包裝紙│
│ │ │ │重0.8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成分。 │
├──┼──────┼────┼────────────────────┤
│ 3 │液態麻黃素 │4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驗前毛重65190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490公克,取12.11 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62687.89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驗前毛重20335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295公克,取13.62公克 │
│ │ │ │鑑定用罄,餘19026.38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 │
│ │ │ │分。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且其上編號為 │
│ │ │ │46-1。經檢視為內含晶體之白色渾濁液體,驗│
│ │ │ │前毛重24395 公克,包裝金屬桶重1630公克,│
│ │ │ │取4.65公克鑑定用罄,餘22760.35公克。檢出│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成分,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7.1│
│ │ │ │公克。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且其上編號為 │
│ │ │ │46-2。經檢視為內含晶體之半透明液體,驗前│
│ │ │ │毛重11450 公克,包裝金屬桶重1630公克,取│
│ │ │ │10.37 公克鑑定用罄,餘9809.63 公克。檢出│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
│ │ │ │ine) 成分。 │
├──┼──────┼────┼────────────────────┤
│ 4 │液態麻黃素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證物。經檢視為褐色液│
│ │ │ │體,驗前毛重4661.6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3│
│ │ │ │30.93 公克,取11.71公克鑑定用罄,餘3318.│
│ │ │ │98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黃鹼(Ephedrine) 成分。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證物。經檢視為褐色液│
│ │ │ │體,驗前毛重2233.94 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
│ │ │ │487.05公克,取9.79公克鑑定用罄,餘1737.1│
│ │ │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鹼(Ephedrine)成分。 │
├──┼──────┼────┼────────────────────┤
│ 5 │次磷酸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檢出次磷酸成分 │
│ │ │ │。 │
├──┼──────┼────┼────────────────────┤
│ 6 │麻黃素 │2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證物。經鑑定單位編號│
│ │ │ │為6-1、6-2。驗前總毛重151.16公克,包裝塑│
│ │ │ │膠盒總重約64.54 公克。編號6-1部分淨重61.│
│ │ │ │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1.73 公克│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
│ │ │ │eudo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
│ │ │ │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6-2均含假麻黃鹼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2公克。 │
├──┼──────┼────┼────────────────────┤
│ 7 │研缽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證物。其內白色粉末量│ │
│ │ │ │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粉末鑑定,檢出│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成分。 │
├──┼──────┼────┼────────────────────┤
│ 8 │鼻得寧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證物(依照片所示瓶│
│ │ │ │上編號為10-1)。驗前毛重136.35公克,包裝│
│ │ │ │塑膠盒重60.70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75.57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
│ │ │ │22%。驗前純質淨重約16.64 公克。 │
├──┼──────┼────┼────────────────────┤
│ 9 │碘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取酌量深灰色│
│ │ │ │晶體鑑定,檢出碘成分。 │
├──┼──────┼────┼────────────────────┤
│ 10 │麻黃素 │1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驗前毛重370.94│
│ │ │ │公克,包裝陶瓷盤及保鮮膜總重約338.38公克│
│ │ │ │,取0.19 公克鑑定用罄,餘32.37公克,檢出│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成分,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3.9 公│
│ │ │ │克。 │
├──┼──────┼────┼────────────────────┤
│ 11 │過濾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經檢視為金屬篩│
│ │ │ │網1 個,其上有白色殘渣,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 │,取酌量白色殘渣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 │
├──┼──────┼────┼────────────────────┤
│ 12 │麻黃素 │6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0、31證物。經檢視│
│ │ │ │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
│ │ │ │9532.64公克,包裝陶瓷盤、保鮮膜、濾紙及 │
│ │ │ │玻棒總重約4220.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0鑑 │
│ │ │ │定,淨重3294.3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293.9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6%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盒證物均含麻黃鹼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73公克 │
├──┼──────┼────┼────────────────────┤
│ 13 │濾紙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濾│
│ │ │ │紙1 包,其上有微量白色結晶及不明黑色物質│
│ │ │ │,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結晶及不明│
│ │ │ │黑色物質合併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 │
├──┼──────┼────┼────────────────────┤
│ 14 │不明液體 │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證物。經檢視為黃色液│
│ │ │ │體,驗前毛重483.75公克,包裝塑膠杯重277.│
│ │ │ │43公克,取11.65公克鑑定用罄,餘194.67公 │
│ │ │ │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
│ │ │ │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35.07公克。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證物。經檢視為透明液│
│ │ │ │體,驗前毛重641.08公克,包裝玻璃量筒重31│
│ │ │ │0.74公克,取9.33公克鑑定用罄,餘321.01公│
│ │ │ │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 │ │ │(Ephedrine) 成分。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潮│
│ │ │ │濕結晶,驗前毛重473.02公克,包裝玻璃杯重│
│ │ │ │441.41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29.83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 │ │ │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8.85 公克。 │
├──┼──────┼────┼────────────────────┤
│ 15 │硫酸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證物(未鑑定) │
├──┼──────┼────┼────────────────────┤
│ 16 │乙醚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證物(未鑑定) │
└──┴──────┴────┴────────────────────┘
2-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研磨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2 │果菜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3 │氫氧化鈉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4 │燒杯 │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2、35、39、40證物 │
├──┼──────┼────┼────────────────────┤
│ 5 │氯化汞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證物 │
├──┼──────┼────┼────────────────────┤
│ 6 │N-甲醯胺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證物 │
├──┼──────┼────┼────────────────────┤
│ 7 │硫酸鎂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證物 │
├──┼──────┼────┼────────────────────┤
│ 8 │矽藻土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證物 │
├──┼──────┼────┼────────────────────┤
│ 9 │沸石粒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6證物 │
├──┼──────┼────┼────────────────────┤
│ 10 │松香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2-3證物 │
├──┼──────┼────┼────────────────────┤
│ 11 │碘 │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 │
├──┼──────┼────┼────────────────────┤
│ 12 │藍矽膠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證物 │
├──┼──────┼────┼────────────────────┤
│ 13 │酒精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證物 │
├──┼──────┼────┼────────────────────┤
│ 14 │燒杯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15 │真空馬達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證物 │
├──┼──────┼────┼────────────────────┤
│ 16 │迴流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7 │二甲苯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42-1證物 │
├──┼──────┼────┼────────────────────┤
│ 18 │鹽酸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 19 │鐵鍋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 20 │異丙醇 │1/10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21 │丙酮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2-2證物 │
├──┼──────┼────┼────────────────────┤
│ 22 │次磷酸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3 │量筒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6、44證物 │
├──┼──────┼────┼────────────────────┤
│ 24 │陶瓷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 │
├──┼──────┼────┼────────────────────┤
│ 25 │過濾器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 │
├──┼──────┼────┼────────────────────┤
│ 26 │分液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 │
├──┼──────┼────┼────────────────────┤
│ 27 │抽濾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 │
├──┼──────┼────┼────────────────────┤
│ 28 │加熱迴流裝置│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 │
├──┼──────┼────┼────────────────────┤
│ 29 │鹽巴袋(空)│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證物 │
├──┼──────┼────┼────────────────────┤
│ 30 │甲醇 │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證物 │
├──┼──────┼────┼────────────────────┤
│ 31 │甲己酮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證物 │
├──┼──────┼────┼────────────────────┤
│ 32 │器皿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證物 │
├──┼──────┼────┼────────────────────┤
│ 33 │濾紙 │1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證物 │
├──┼──────┼────┼────────────────────┤
│ 34 │滴管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證物 │
├──┼──────┼────┼────────────────────┤
│ 35 │加熱器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證物 │
├──┼──────┼────┼────────────────────┤
│ 36 │活性炭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62證物 │
├──┼──────┼────┼────────────────────┤
│ 37 │冰箱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證物 │
├──┼──────┼────┼────────────────────┤
│ 38 │微粒鹼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證物 │
├──┼──────┼────┼────────────────────┤
│ 39 │二甲苯(空桶)│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證物 │
├──┼──────┼────┼────────────────────┤
│ 40 │碘粒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證物 │
├──┼──────┼────┼────────────────────┤
│ 41 │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證物 │
├──┼──────┼────┼────────────────────┤
│ 42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證物 │
├──┼──────┼────┼────────────────────┤
│ 43 │含SIM卡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證物 │
├──┼──────┼────┼────────────────────┤
│ 44 │筆記型電腦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證物 │
├──┼──────┼────┼────────────────────┤
│ 45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2-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附表三:查扣時間:99.3.17.1810至99.3.18.0330 查扣地點:臺北縣三芝鄉○○街20號7樓
所有人:乙○○
3-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4包 │經鑑定單位編號為2-1至2-4。驗前總毛重143.│
│ │ │ │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88公克。編號2-│
│ │ │ │1部分淨重35.0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38.8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8%。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均含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24公克。 │
└──┴──────┴────┴────────────────────┘
附表四:查扣時間:99.3.17.1810至99.3.18.0330 查扣地點:臺北縣三芝鄉○○街20號7樓
所有人:甲○○
4-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1包 │經鑑定單位編號為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 │
│ │ │ │前毛重10.4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0公克。 │
│ │ │ │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32公克,檢出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
│ │ │ │分。 │
├──┼──────┼────┼────────────────────┤
│ 2 │不明液體(不│5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 │
│ │含鑑定編號 │ │予以編號為4-1至4-5,其中編號4-5為1瓶及白│
│ │4-5-2白色半 │ │色半透明塑膠盒1個,再分別予以編號4-5-1及│
│ │透明塑膠盒)│ │4-5-2。 │
│ │ │ │編號4-1部分,經檢視為以保鮮膜封口之無蓋 │
│ │ │ │白色半透明塑膠盒,內有淺褐色透明液體,驗│
│ │ │ │前毛重1087.99公克,包裝塑膠盒(含保鮮膜 │
│ │ │ │)重199.92公克。取5.5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882.51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 │
│ │ │ │編號4-2部分,經檢視為以保鮮膜封口之透明 │
│ │ │ │玻璃燒杯(500ml),內有淺黃色透明液體, │
│ │ │ │驗前毛重487.99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含保鮮│
│ │ │ │膜)重198.81公克,取5.8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283.3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11%,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31.80公克。 │
│ │ │ │編號4-3部分,經檢視為含紅色塑膠蓋之透明 │
│ │ │ │塑膠桶,內有褐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899.84│
│ │ │ │公克,包裝紅色塑膠蓋及塑膠桶重170.30公克│
│ │ │ │,取6.32公克鑑定用罄,餘723.22公克,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約196.97│
│ │ │ │公克。 │
│ │ │ │編號4-4部分,經檢視為以保鮮膜包覆含白色 │
│ │ │ │塑膠蓋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內有淺黃色透明│
│ │ │ │液體,驗前毛重129.44公克,包裝塑膠盒(含│
│ │ │ │鮮膜及白色塑膠蓋)重44.08公克,取4.68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80.6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 │
│ │ │ │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8.53公克。 │
│ │ │ │編號4-5-1部分,經檢視為含紅色塑膠蓋之透 │
│ │ │ │明玻璃罐,內有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6887.00公克,包裝紅色塑膠蓋及玻璃罐重 │
│ │ │ │3697.00公克,取8.52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3181.4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33%,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052.70公克。 │
├──┼──────┼────┼────────────────────┤
│ 3 │白色半透明塑│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經鑑定單位編號 │
│ │膠盒 │ │為4-5-2,經檢視為以保鮮膜封口之無蓋白色 │
│ │ │ │半透明塑膠盒,內有褐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
│ │ │ │799.81 公克,包裝塑膠盒(含保鮮膜)重 │
│ │ │ │298.09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501.08│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3%,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466.59 公克。 │
├──┼──────┼────┼────────────────────┤
│ 4 │燒杯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經檢視為無蓋白 │
│ │漏斗 │1個 │色半透明塑膠盒,內有微量白色殘渣,因量微│
│ │塑膠盒 │1個 │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取洗滌│
│ │ │ │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4-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酒石酸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證物。經檢視為白色 │
│ │ │ │塑膠瓶,瓶身標示「酒石酸」字樣,內有米白│
│ │ │ │色細晶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Tartaric │
│ │ │ │Acid(酒石酸)成分。 │
├──┼──────┼────┼────────────────────┤
│ 2 │不明粉末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6-3證物。經檢視均│
│ │ │ │為白色塑膠瓶,內均有白色細顆粒狀粉末,驗│
│ │ │ │前總毛重1076.17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 │
│ │ │ │75.24公克,共取0.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 │1000.10公克,均檢出:Magnesium sulfate(│
│ │ │ │硫酸鎂)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3 │小蘇打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6-5證物。經檢視均│
│ │ │ │為白色粉末,外包裝上均有「小蘇打」字樣,│
│ │ │ │均酌量取樣鑑定,均檢出:Sodium hydrogen │
│ │ │ │carbonate(碳酸氫鈉,俗稱小蘇打)成分。 │
├──┼──────┼────┼────────────────────┤
│ 4 │二甲苯 │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經檢視為方形金│
│ │ │ │屬桶,桶身有「二甲苯」字樣,內有無色透明│
│ │ │ │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Xylene(二甲苯│
│ │ │ │)成分。 │
└──┴──────┴────┴────────────────────┘
4-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殘渣│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予編號 │
│ │盒 │ │ │
├──┼──────┼────┼────────────────────┤
│ 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予編號 │
├──┼──────┼────┼────────────────────┤
│ 3 │馬達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4 │支架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5 │馬達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6 │陶瓷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馬達 │1組 │ │
│ │攪拌器 │5支 │ │
├──┼──────┼────┼────────────────────┤
│ 7 │燒杯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8 │濾紙 │1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試管夾 │4支 │ │
├──┼──────┼────┼────────────────────┤
│ 9 │冷凝管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10 │馬達 │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11 │分液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12 │PH試紙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13 │暖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4 │抽氣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 │
├──┼──────┼────┼────────────────────┤
│ 15 │陶瓷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6 │行動電話含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予編號 │
│ │SIM卡1張(門│ │ │
│ │號0000000000│ │ │
│ │、序號359350│ │ │
│ │031297) │ │ │
├──┼──────┼────┼────────────────────┤
│ 17 │行動電話含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予編號 │
│ │SIM卡1張(門│ │ │
│ │號0000000000│ │ │
│ │、序號359350│ │ │
│ │031291) │ │ │
├──┼──────┼────┼────────────────────┤
│ 18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4-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4-4:(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予編號,全數共查扣30萬元│
│ │11萬2千元) │ │ │
└──┴──────┴────┴────────────────────┘
附表五:查扣時間:99.3.17.1940至99.3.18.0210 查扣地點:臺北縣三芝鄉○○路○段18巷58號7樓
所有人:丁○○、己○○
5-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殘渣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證物。經檢視為紅褐│
│ │ │ │色殘渣1包,因殘渣溼黏與包裝濾紙、報紙無 │
│ │ │ │法有效分離,僅取樣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 │
│ │ │ │出磷、碘等成分。 │
├──┼──────┼────┼────────────────────┤
│ 2 │白色晶體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經鑑定機關予以│
│ │ │ │編號32-2(另有編號31-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編號32-2部分,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 │ │84.8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66公克,取0.95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0.2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
│ │ │ │amine)成分,測得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76.34公克。 │
├──┼──────┼────┼────────────────────┤
│ 3 │白色晶體 │1盤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2證物。經檢視與附表│
│ │ │ │7-1鑑定編號A1、A2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 │
│ │ │ │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6-2、A1鑑定,驗前總│
│ │ │ │毛重65.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3公克 │
│ │ │ │。 │
│ │ │ │編號36-2、A1部分,總淨重56.09公克,共取 │
│ │ │ │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5.25公克,均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抽樣編號36-2,測得純度約96%,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2、A1、A2均含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4公克。 │
├──┼──────┼────┼────────────────────┤
│ 4 │淺黃色晶體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36-5證物。經檢視│
│ │晶體 │1瓶 │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
│ │ │ │重27.06公克,包裝塑膠袋、塑膠瓶總重約 │
│ │ │ │3.78公克,總淨重23.28公克,共取0.41公克 │
│ │ │ │鑑定用罄,總餘22.87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抽 │
│ │ │ │樣編號36-3,測得純度約93%,依據抽測純度│
│ │ │ │值,推估編號36-3、36-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5公克。 │
├──┼──────┼────┼────────────────────┤
│ 5 │白色粉末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4證物。經檢視為白色│
│ │ │ │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6│
│ │ │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檢│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 │ │ │e)成分,測得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22公克。 │
├──┼──────┼────┼────────────────────┤
│ 6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證物。經檢視為塑膠│
│ │ │ │吸食器1個,玻璃球內有殘渣,刮取殘渣分析 │
│ │ │ │,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等成分。 │
├──┼──────┼────┼────────────────────┤
│ 7 │不明液體 │5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54、58-1證物。其中│
│ │淺黃色不明液│2杯 │編號53部分,鑑定機關再分別予以編號53-1至│
│ │體 │ │53-5,而編號54部分,鑑定機關再分別予以編│
│ │不明液體 │1瓶 │號54-1、54-2。 │
│ │ │ │編號53-1、53-4部分,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液體│
│ │ │ │,驗前總毛重870.43公克,包裝玻璃杯、塑膠│
│ │ │ │盒總重約354.35公克,共取10.72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505.36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抽樣編號 │
│ │ │ │53-1,測得純度約4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53-1、53-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221.91公克。 │
│ │ │ │編號53-2、54-2部分,經檢視均為黃色液體,│
│ │ │ │驗前總毛重1103.57公克,包裝玻璃杯、塑膠 │
│ │ │ │盒總重約480.25公克,共取10.02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613.30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 │
│ │ │ │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 │
│ │ │ │,抽樣編號53-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9│
│ │ │ │%,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3-2、54-2均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09公克,均│
│ │ │ │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6.23公克。 │
│ │ │ │編號53-3部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643.06公克,包裝塑膠盒重197.55公克,取 │
│ │ │ │3.17公克鑑定用罄,餘442.34公克,檢出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
│ │ │ │etamine)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
│ │ │ │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6%,│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15.83公克;測得麻黃純度│
│ │ │ │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2.27公克;測得假麻│
│ │ │ │黃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6.73公克。│
│ │ │ │編號53-5部分,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
│ │ │ │重332.18公克,包裝塑膠盒重56.39公克,取 │
│ │ │ │4.57公克鑑定用罄,餘271.22公克,檢出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6%,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126.86公克;測得N,N-二甲基安│
│ │ │ │非他命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
│ │ │ │。 │
│ │ │ │編號54-1、58-1部分,經檢視均為黃色液體,│
│ │ │ │驗前總毛重2084.85公克,包裝玻璃杯、塑膠 │
│ │ │ │罐總重約454.61公克,共取11.00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1619.24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 │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 │
│ │ │ │成分,抽樣編號54-1,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1%,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4-1、58-1均含│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0公克 │
│ │ │ │;均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027.05公克。 │
└──┴──────┴────┴────────────────────┘
5-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不明液體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18、20、60-1、│
│ │不明液體 │1瓶 │60-2證物。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
│ │不明液體 │1杯 │4822.07公克,包裝塑膠瓶、燒杯、量筒總重 │
│ │不明液體(量│1杯 │約1629.22公克,共取35.20公克鑑定用罄,總│
│ │筒) │ │餘3157.65公克,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不明液體 │1桶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 │
│ │不明液體 │1桶 │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或四級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2 │褐色不明液體│1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經檢視為黃色液│
│ │ │ │體1瓶,驗前毛重213.99公克,包裝燒杯重 │
│ │ │ │98.08公克,取5.95公克鑑定用罄,餘109.96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假麻黃純 │
│ │ │ │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55.63公克。 │
├──┼──────┼────┼────────────────────┤
│ 3 │白色晶體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經鑑定機關予以│
│ │ │ │編號32-1(另有編號32-2檢出毒品成分) │
│ │ │ │編號32-1部分,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因樣品│
│ │ │ │溼黏與包裝濾紙無法有效分離,僅取樣鑑定,│
│ │ │ │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 │
├──┼──────┼────┼────────────────────┤
│ 4 │白色晶體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證物。經檢視為白色│
│ │ │ │晶體,並混合少許黃色晶體,驗前毛重 │
│ │ │ │1023.6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6公克,取 │
│ │ │ │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7.54公克,檢出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90%,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16.10公克。 │
├──┼──────┼────┼────────────────────┤
│ 5 │殘渣及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證物。經檢視為白色│
│ │ │ │細晶體,因樣品溼黏與包裝濾紙無法有效分離│
│ │ │ │,僅取樣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6 │黃色晶體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3證物。經檢視為白色│
│ │ │ │粉末,驗前毛重782.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5.76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776.03公│
│ │ │ │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82%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36.86公克。 │
├──┼──────┼────┼────────────────────┤
│ 7 │不明液體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經檢視為黃色液│
│ │ │ │體,驗前毛重898.70公克,包裝寶特瓶重 │
│ │ │ │71.82公克,取2.90公克鑑定用罄,餘823.98 │
│ │ │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或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8 │不明液體 │1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混│
│ │ │ │濁液體,驗前毛重904.2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
│ │ │ │280.17公克,取3.74公克鑑定用罄,餘620.34│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9%│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6.16公克。 │
├──┼──────┼────┼────────────────────┤
│ 9 │淺盤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50-1證物。經檢視均│
│ │褐色晶體 │1盤 │為褐色晶體,其中編號46為褐色晶體殘渣,驗│
│ │ │ │前總毛重1534.28公克,包裝玻璃盤、塑膠匙 │
│ │ │ │總重約1520.60公克,共取0.86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12.82公克,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 │抽樣編號50-1,測得純度約89%,依據抽測純│
│ │ │ │度值,推估編號46、50-1均含假麻黃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12.17公克。 │
├──┼──────┼────┼────────────────────┤
│ 10 │不明液體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3、57-2、60-3證物,│
│ │不明液體 │1盒 │經檢視均為白色混濁液體,均因與包裝無法有│
│ │不明液體 │1罐 │效分離,僅取樣鑑定,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 │
│ │ │ │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或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11 │黑色不明液體│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2證物。經檢視為黑褐│
│ │ │ │色液體,驗前毛重612.55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90.94公克,取4.66公克鑑定用罄,餘516.95 │
│ │ │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 │
│ │ │ │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得假麻 │
│ │ │ │黃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約192.99公克│
│ │ │ │。 │
├──┼──────┼────┼────────────────────┤
│ 12 │白淺褐色晶體│1盤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3證物。經檢視為褐色│
│ │ │ │液體,驗前毛重90.69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40.5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48.79公│
│ │ │ │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36%,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公克。 │
├──┼──────┼────┼────────────────────┤
│ 13 │褐色晶體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4證物。經檢視為淡黃│
│ │ │ │色與白色混合晶體,驗前毛重679.07公克,包│
│ │ │ │裝瓷盤重372.28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305.85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純 │
│ │ │ │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88.38公克。 │
├──┼──────┼────┼────────────────────┤
│ 14 │濾紙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證物。經檢視為粉紅色│
│ │ │ │殘渣,因樣品溼黏與包裝濾紙無法有效分離,│
│ │ │ │僅取樣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
└──┴──────┴────┴────────────────────┘
5-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鹽酸 │5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紅磷 │2瓶 │ │
│ │碘 │4瓶 │ │
├──┼──────┼────┼────────────────────┤
│ 2 │白色粉末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3 │瓦斯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4 │燒杯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 5 │燒瓶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 │
├──┼──────┼────┼────────────────────┤
│ 6 │二甲苯 │1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 7 │管線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8 │矽油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9 │瓦斯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 10 │加熱器具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11 │加熱器具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12 │冷凝管(鐵架│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 │ │
├──┼──────┼────┼────────────────────┤
│ 13 │丙酮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14 │器具(攪拌棒│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 │
│ │2支、刮勺1個│ │ │
│ │、盤子1個、 │ │ │
│ │濾紙1張、湯 │ │ │
│ │匙1個、燒杯3│ │ │
│ │個) │ │ │
├──┼──────┼────┼────────────────────┤
│ 15 │鹽酸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6 │PH試紙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 │
├──┼──────┼────┼────────────────────┤
│ 17 │馬達幫浦(含│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 │
│ │錐形瓶及分液│ │ │
│ │漏斗各1個) │ │ │
├──┼──────┼────┼────────────────────┤
│ 18 │燒杯 │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塑膠杯 │1個 │ │
├──┼──────┼────┼────────────────────┤
│ 19 │鹽酸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20 │錐形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 │
├──┼──────┼────┼────────────────────┤
│ 21 │鹽酸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 │
├──┼──────┼────┼────────────────────┤
│ 22 │紅磷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3 │抽氣馬達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 │
├──┼──────┼────┼────────────────────┤
│ 24 │丙酮 │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 │
├──┼──────┼────┼────────────────────┤
│ 25 │二甲苯 │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 │
├──┼──────┼────┼────────────────────┤
│ 26 │電磁爐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 │
├──┼──────┼────┼────────────────────┤
│ 27 │碘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 │
├──┼──────┼────┼────────────────────┤
│ 28 │電子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 │
├──┼──────┼────┼────────────────────┤
│ 29 │筆記(另有1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 │
│ │張單張) │ │ │
├──┼──────┼────┼────────────────────┤
│ 30 │電子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 │
├──┼──────┼────┼────────────────────┤
│ 31 │PH試紙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 │
├──┼──────┼────┼────────────────────┤
│ 32 │矽油 │11瓶(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 │
│ │ │中6瓶為 │ │
│ │ │空瓶) │ │
├──┼──────┼────┼────────────────────┤
│ 33 │馬達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 │
├──┼──────┼────┼────────────────────┤
│ 34 │燒杯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證物 │
├──┼──────┼────┼────────────────────┤
│ 35 │不鏽鋼鍋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 │
├──┼──────┼────┼────────────────────┤
│ 36 │瓦斯桶 │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證物 │
│ │鹽酸 │1瓶 │ │
├──┼──────┼────┼────────────────────┤
│ 37 │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證物 │
│ │燒杯 │3個 │ │
│ │活性碳(含濾│1包 │ │
│ │紙1盒) │ │ │
│ │鍋子 │6個 │ │
│ │鐵網 │3個 │ │
├──┼──────┼────┼────────────────────┤
│ 38 │暖風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證物 │
├──┼──────┼────┼────────────────────┤
│ 39 │瓦斯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證物 │
├──┼──────┼────┼────────────────────┤
│ 40 │除濕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證物 │
├──┼──────┼────┼────────────────────┤
│ 41 │丙酮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證物 │
├──┼──────┼────┼────────────────────┤
│ 42 │濾紙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證物 │
├──┼──────┼────┼────────────────────┤
│ 43 │活性碳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證物 │
├──┼──────┼────┼────────────────────┤
│ 44 │燒杯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證物 │
│ │空盒 │5盒 │ │
├──┼──────┼────┼────────────────────┤
│ 45 │燒杯 │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證物 │
├──┼──────┼────┼────────────────────┤
│ 46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5-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附表六:查扣時間:99.3.17.1735至99.3.17.1810 查扣地點:臺北縣金山鄉○○○路66巷4弄1號3樓
所有人:丁○○
6-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經鑑定機關予以│
│ │ │ │編號A16。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 │
│ │ │ │8.5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取0.36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7.2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2 │滷水 │2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經鑑定機關分別│
│ │ │ │予以編號A12-1及A12-2。經檢視均為褐色液體│
│ │ │ │,驗前總毛重597.0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總重│
│ │ │ │約234.96公克,共取4.8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357.29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抽取編號12-1 │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純度約41%;測得麻黃純度│
│ │ │ │約2%;測得假麻黃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
│ │ │ │度值,推估編號12-1及1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46公克;均含麻黃│
│ │ │ │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24公克;均含假麻黃之│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7.24公克。 │
└──┴──────┴────┴────────────────────┘
6-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麻黃素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經鑑定機關分別 │
│ │ │ │予以編號A9-1、A9-2。 │
│ │ │ │編號A9-1部分,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 │ │ │100.3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68公克,取0.76│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6.9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測得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87.92公克。 │
│ │ │ │編號A9-2部分,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
│ │ │ │27.6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9公克,取0.70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25.9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 │
│ │ │ │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麻黃 │
│ │ │ │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19.43公克;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2.66公克。 │
├──┼──────┼────┼────────────────────┤
│ 2 │鹽酸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經鑑定機關予以 │
│ │ │ │編號A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檢出HCI(鹽酸)成分。 │
├──┼──────┼────┼────────────────────┤
│ 3 │丙酮 │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經鑑定機關予以│
│ │ │ │編號A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 │,檢出Acetone(丙酮)及Xylene(二甲苯) │
│ │ │ │等成分。 │
├──┼──────┼────┼────────────────────┤
│ 4 │丙酮加麻黃素│2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經鑑定機關分別│
│ │ │ │予以編號A11-1及A11-2。 │
│ │ │ │編號A11-1部分,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及白 │
│ │ │ │色濾紙,驗前毛重630.99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209.50公克,取3.16公克鑑定用罄,餘418.33│
│ │ │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 │
│ │ │ │得假麻黃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311.90公克。 │
│ │ │ │編號A11-2部分,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及白 │
│ │ │ │色濾紙,驗前毛重678.07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113.05公克,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561.90│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24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5.60公克。 │
└──┴──────┴────┴────────────────────┘
6-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原料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2 │燒杯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3 │塑膠量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4 │真空馬達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 5 │真空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 │
├──┼──────┼────┼────────────────────┤
│ 6 │濾紙 │3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 7 │刻度量桶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8 │活性碳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9 │試紙 │3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10 │溫度計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1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2 │行動電話含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 │
│ │SIM卡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序號359451│ │ │
│ │013708) │ │ │
├──┼──────┼────┼────────────────────┤
│ 13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6-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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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查扣時間:99.3.17.1823至99.3.17.1856 查扣地點:臺北縣金山鄉○○路18號3樓
所有人:己○○
7-1:(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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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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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 │2包 │2包共毛重約49.64公克,鑑定機關分別予以編│
│ │ │ │號A1、A2,經檢視與附表5-1編號36-2均為白 │
│ │ │ │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6-2│
│ │ │ │、A1鑑定,驗前總毛重65.52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總重約9.43公克。 │
│ │ │ │編號36-2、A1部分,總淨重56.09公克,共取 │
│ │ │ │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5.25公克,均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抽樣編號36-2,測得純度約96%,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2、A1、A2均含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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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無)
7-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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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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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含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予編號 │
│ │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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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7-1毒品所用之物。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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