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重訴,18,20110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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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韋豪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韋豪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後,因被告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 年8 月3 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8 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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