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何張幸
被 告 何春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以原告之先夫積欠7 萬元之債務,數十年間利息加本金一共向原告請求100 餘萬元之債務,顯有重利之嫌,且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並受償38餘萬元,然其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再者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簽發之借據,更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張幸指述被告何春進涉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號審理後,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判處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