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附民,66,2010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鼎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福公司)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丙○○、戊○○、黃信誠即合豐當鋪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 號、96年度臺抗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丙○○、戊○○固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訴書可稽。

原告鼎福公司主張: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大弘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承租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所有之圓筒型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卻遭前揭被告侵奪,妨害原告鼎福公司對系爭推進機之使用收益,爰請求被告甲○○、丙○○、戊○○、黃信誠即合豐當鋪(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推進機交還原告鼎福公司,並連帶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推進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每月32萬元云云。

惟本件刑事案件關於告訴人高成義基於鼎福公司工地負責人地位為鼎福公司行使權利遭妨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甲○○單獨起意犯之,被告丙○○、戊○○並未參與,渠2 人僅涉與被告甲○○共同將告訴人高成義強行推拉離開工地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依本院於刑事案件之認定,被告丙○○、戊○○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權利,是被告丙○○、戊○○顯非經刑事訴訟認定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鼎福公司請求被告丙○○、戊○○、黃信誠即合豐當鋪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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