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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高邦昭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48865號、第裁22-1AF851033號、第裁22-1AF853069號、第裁22-1AF854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再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邦昭分別於100 年4月19日10時23分、同年月20日10時41分、同年月21日10時53分、同年月22日10時2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DY-499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29 號處之高架橋下分隔雙向道之內側保留空地,且該地點於進出車道時,嚴重影響快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維持停車秩序,執勤人員分別於上揭時間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0 年7 月19日製作北市裁罰字第裁22-1 AF848865 號、第裁22-1AF851033號、第裁22-1AF853069號、第裁22-1AF85465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600元(共計2,4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故該處總是停滿車輛,伊向里長反應,里長說有向員警瞭解,員警坦承在此處停車而開單有很大爭議,但因遇有人民申訴該處停車很危險,員警就需處理,里長要伊先提出交聲異議,伊認為伊較倒楣需要受罰,而其他時間停放於此之其他車輛皆未受罰,並不公允,若真不讓他人停車,應該要設立警告標誌、告示,或用圍籬隔起來,以免讓他人誤以為該處可以停車而冤枉受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9日10時23分、同年月20日10時41分、同年月21日10時53分、同年月22日10時24分許,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229 號處之高架橋下分隔雙向道之內側保留空地,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848865 號、第1AF851033 號、第1AF853069 號、第1AF854650 號舉發通知單共4紙、彩色違規照片共8 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安全島係指在道路路幅內,為區○○道或導
引行車及行人,所設高於路面之設施。依上開採證照片所
示,本件停車地段為民權西路229 號處高架橋下分隔雙向道之內側保留空地,其為大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車道
邊空地,亦即該路段係由中間為上下橋雙向斜坡車道,兩
側為平面車道所組合,其道路路幅應包含中間斜坡車道及
兩側平面車道之範圍,異議人停車處為平面車道之左邊高
起之空地,該地介於斜坡車道與平面車道中間,仍屬在道
路路幅內,係為區○○道及導引行車,所設高於路面之設
施,依前開說明,該地點應屬安全島,是在此地點停車即
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取締違規停車,此業經交通部78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020540號函示明確,而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確實對於該處交通事故發生之不可預測風險昇高甚鉅,嚴重影響車
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縱異議人所稱其他車輛在不同日
期不同時段停放該處,卻未見開單處罰等情屬實,惟此係
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
,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此仍無解於異議人
違規行為之認定。至舉發地點是否需要設立標誌、劃禁停
線,或設置圍籬隔離等,讓民眾知道該地點不能停車,應
予改善或有檢討之必要者,異議人應向相關單位反映,尋
求改善或解決之道,要不得自行認定該地未立牌示或未劃
禁停線之設置不當,或自認未妨礙他人車通行而決定是否
遵守,並執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以
翻異上揭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00 元,共計2,4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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