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建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4 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原審就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其量刑亦甚妥適;
其次,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陳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得等語(毒偵字第13號卷第12頁背面)。
然查,本件並無因被告前揭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並未減刑云云,均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