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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登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部分第15行所載之「告訴人之具保人」,應更正為「被告之具保人」。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明知不詳之人以3 萬元向其購買所申設申設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係用於不法之途,仍販售並助其等遂行不法犯行,助他人犯罪之意甚明,原審僅因其酌予賠償部分損害5,967 元,即輕判罰金3 萬元之刑,此僅相當其犯罪所得之刑,並諭知緩刑2 年,形同全然未予處罰,而本件被告賠償金額遠低於3 萬元,還可因本次犯行「小賺」一筆。
縱欲使被告得有自新之機會,國家法律亦不宜如此適用,使犯罪者無以為惕?原審量刑,實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以為惕勵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等追償無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其次,被告之具保人林永富已於原審中分別代為賠償被害人曾家麒、藍智彥各5,800 元、5,967 元,並經渠2 人同意和解,曾家麒更願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對2 名被害人均加以賠償,渠2 人亦願意諒解被告,益徵上訴書所指被告僅賠償藍智彥5,967 元部分,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未曾收到約定之3 萬元一節(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並未因此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是上訴書所稱被告藉本次犯行及低額賠償反而「小賺」一節,亦無根據,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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