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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靜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蔡旻浩
被 告 謝賴宜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8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旻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賴宜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何佳靜、謝賴宜宏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何佳靜、蔡旻浩、謝賴宜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被告何佳靜、謝賴宜宏在臺北市內湖區強拉告訴人沈元龍上車至臺北市○○○路某酒店包廂,嗣強制告訴人沈元龍簽立本票之行為,其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一妨礙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佳靜、謝賴宜宏此部分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何佳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旻浩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取得告訴人沈元龍之諒解,同意宣告被告何佳靜、蔡旻浩緩刑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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