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480,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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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楊采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0 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侵占犯罪事實,並已提出證據具狀答辯,檢察官將本件移送調解後,竟率爾將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前開強制處分未具理由,於法無據,且被告未涉不法,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且所犯非重罪,並無必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此聲請鈞院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或請鈞院變更處分改以具保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限制出境(海)處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以士檢朝收100 調偵568 境管字第6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惟該署嗣業於100 年9 月9 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0日士檢朝收10 0調偵568 字第8757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於100 年9 月9 日經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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