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51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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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

復按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張進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又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案最後為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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