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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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