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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零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5 公克、總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0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6 月29日北所衛字第0991300847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袋(實稱毛重2.5000公克,含2 袋4 標籤,淨重1.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09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619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第36頁);
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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