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56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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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98 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不瞭解法律程序,不知被通緝,聲請人有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主動自海外歸案,且全力配合法院調查傳喚,並無逃避司法之意,係因聲請人身心疾病與家人不瞭解造成誤會,對於本件遭限制出境、出海不服,求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應到日為99年3 月4 日、同年4月8 日),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又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始知被告自本件司法警察開始偵查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詢問時(98年7 月初),即自98年6 月底起,該年間多次頻繁入出境(98年6 月30日出、98年7 月31日入、98年9 月11日出、98年9 月21日入、98年12月21日出),而99年間僅99年1 月11日入境後,短暫停留至99年2 月7 日即出境,始至100 年4 月13日入境通緝歸案,有本院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一紙在卷可稽,爰於99年6 月24日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4 月21日被告經緝獲歸案,經本院以其否認犯行,然經多次傳喚未到,且於案件開始偵查後始出境至國外,嗣經通緝始行到案,且依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在案。

㈡查聲請人王光美於本件偵查階段,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9 月29日到庭接受詢問,查當時被告係在台灣地區,仍無正當理由而拒未到庭,復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9日點名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0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12400號函各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0、55、58頁參照);

又被告於本件開始偵查後多次頻繁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地區之時間均係屬短暫,且於本件起訴後及本院通緝之期間曾具狀表示人在國外,無法開庭,其於99年2 月初已寄出請假信函,預計出國一年期間至100 年2 月底,希請假1 年云云,有被告寄至司法信箱之信函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參照)。

被告於偵查階段經傳喚時尚未出境,仍拒未到庭,期間多次入、出境,起訴後經本院數次傳喚亦未到庭,並表欲請假一年,嗣經本院通緝始歸案等情觀之,參以被告於通緝歸案當日本院訊問時亦陳其出國之目的是要休養,要靜一靜,因伊當時在國內事務很多,伊沒有辦法處理,出國前就知道伊本件被起訴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9至20頁參照),綜合以判,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可能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

參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案件勢必需進行審理,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與被告息息相關,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採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

是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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