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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品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妍前經鈞院以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諭令限制出境,惟鈞院業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判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判決所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該罪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全案已審結宣判,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大陸旅遊,被告知悉檢調到家中搜索的訊息後,仍按時返國說明,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情形,況且鈞院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又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品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惟上開本院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被告、公訴人均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又經函詢公訴人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之處分意見,經其以100 年9 月15日士檢朝洪100 蒞字第5357字第8541號函覆稱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一情,有該函在卷可佐,因之顯難認被告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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