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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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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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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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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 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如易│
│ │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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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0 年3 月21日下午7 時20分│ 99年8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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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4479號 │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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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 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6月30日 │ 1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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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 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7月27日 │ 10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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