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60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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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參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及4 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4巷12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7 號前盤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4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21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

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及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5 月22 日 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94號3樓之1 查獲。

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 月以上,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0 年4 月1 日新戒所輔字第1000500486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於100 年4 月18日依法釋放(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4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2 月10日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3 日 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扣案之吸食過香菸1 支(99年度保管字第822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660公克,鑑驗使用0.0223公克,驗餘淨重0.543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079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65頁、第74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99年度保管字第889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21公克,淨重3.81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64頁、第68頁),足徵扣案之吸食過香菸1 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28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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