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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2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4 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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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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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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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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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4 月7日至98年4 月8│ 98年10月間某日 │ 97年4 月7日晚上10時許 │ 98年8 月9 日晚上11時10 │
│ │ 日間 │ │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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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98年度偵緝字第1165、 │ 99年度偵字第19762號 │ 100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 100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
│ │ │ 1167、1168、116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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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9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 99年度易字2985 號 │ 100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 100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3月31日 │ 100年3月31日 │ 100年6月30日 │ 100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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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9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 99年度易字2985 號 │ 100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 100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 100年5月2日 │ 100年8月8日 │ 100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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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2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 │ 編號3 至4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
│ │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有期徒刑8月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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