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65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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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路旁,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翌日(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保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7.73公克)。

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7.7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0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扣案之菸草檢品1 包(100 年度保管字第567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8.63公克,淨重7.76公克,,驗餘淨重7.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0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足徵扣案之菸草檢品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08 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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