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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壹張、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壹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服務證壹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傑於民國100 年7 月間以每件可獲詐得金額3 ﹪報酬之代價,加入由不詳人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而圖謀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財牟利,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蓋用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於受文者載為「王式銀」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由羅傑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服務證」空白照片欄上,及在該服務證空白之「書記官姓名」欄填寫「江進直」,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員證件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江進直本人、王式銀。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偽裝新光醫院人員致電王式銀訛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遭人冒用,由新光醫院人員報案轉知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詐欺案件專組人員偵辦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江士彥主任檢察官」致電王式銀詐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經傳喚均未到庭,如不將資產暫時凍結並轉存法院,將遭到收押,而經凍結之資產,待案件釐清後即行返還,且隨即指派法院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向王式銀行騙。
王式銀雖心下生疑,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郵局欲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王式銀幾經思索,察覺有異,認為應遭詐騙,隨即委由郵局人員報警查緝。
羅傑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攜帶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前揭物品,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2 段17號附近,欲假冒「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續行詐術而向王式銀取款,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雖向王式銀招呼,但在尚未出示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際,旋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警方並在羅傑身上扣得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與「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服務證各1張,及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羅傑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羅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46、47、67頁,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8 、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式銀供述遭人冒稱公務員詐騙欲向其收款(見偵卷第23至25、64至6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與「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服務證各1 張(影本見偵卷第33至35頁)足資憑佐。
且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以電話行騙告訴人部分之詐術行為,然被告於加入時既已知其係擔任收取騙款之車手,於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知後,即能前往收款而續行詐術,並自承:去收款之前就已經知道詐欺集團會有假公文給伊(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次按刑法詐欺罪,凡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
亦即詐欺犯罪之著手,乃在於詐術實行之時。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訛騙被害人實行詐術,及被告接獲通知取款而冒充公務員續行詐術之時,被害人因已察覺,固未陷於錯誤,甚已報警埋伏查緝,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本無取財得逞之可能,惟渠等既已為詐術之實行,依上說明,自屬已著手於詐欺犯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戳,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又本件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另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服務證1 張,係用以證明為機關職員之證件,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未敘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認被告併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均有未洽。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被害人,雖未得逞,但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僅有因幫助詐欺案件判處拘役之前科,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尚無因受詐騙而有金錢損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顯懶惰成習,建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另有二次擔任車手收取騙款之行為,然尚未經確證,而其前僅有一次幫助詐欺犯罪之紀錄,均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服務證各1 張,被告固於本案未及出示行使,惟係由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所共同製作,乃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係備於行詐取款時出示予被害人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7 頁背面),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2 枚,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而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張),係上開詐欺集團所有,而提供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收取騙款所使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起訴意旨雖併認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 枚,及被告有行使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扣押命令」公文書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江進直」服務證等情,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佐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係在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後所為,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王式銀證稱:伊看到被告就走向前,被告向伊說:「我是…」,伊就揮手請埋伏警員將之逮捕(見偵卷第25、65頁)等語,可見被告到場後尚未及出示前揭偽造文件而為行使,即為警逮捕,因此,尚無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有起訴意旨前揭所指之犯行,惟起訴意旨前揭所指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部分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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