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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被 告 施作君
被 告 陳嶽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施作君、陳嶽文並非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之刑事被告,且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共犯關係,原告非因被告施作君、陳嶽文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既非因被告施作君、陳嶽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對被告施作君、陳嶽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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