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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
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88號、99年度偵字第309 號、第14932 號、第14937 號、第152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志哲明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自己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7年3 、4 月間起至98年1 、2 月間止,擔任展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之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展興公司名義申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6292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6149號帳戶)等支票帳戶後(起訴書誤載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為被告林志哲申請之支票帳戶部分,經公訴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八第16頁反面),旋將印鑑及所申請取得之支票本,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等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2 樓,直接交付或透過曾雅玉轉交予張三格使用,而容任張三格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藉上該支票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張三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支票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支票販售予欲使用此種人頭支票以詐騙他人錢財或物品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張三格並預先鎖定各人頭支票之退票時間,再一起跳票,致使輾轉取得張三格集團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之如附表所示持票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給付現金給交付該人頭支票之人,因認被告林志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哲明知其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且以人頭虛設之公司,再向金融機構申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4 之展興事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請領空白支票,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展興事業有限公司及林志哲名義對外簽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後,再以不詳之價格,將自始即不欲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供該等不特定之人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嗣有不知情之蔡慶霖(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友人綽號「阿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以展興事業有限公司及林志哲之名義所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到期日為97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面額34萬元之支票1 紙,並於97年12月6 日,持上開支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漾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林世銘借款34萬元,致林世銘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蔡慶霖。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復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 、4 月間起至98年1 、2 月間止,擔任展興事業有限公司之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展興公司名義申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6292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6149號帳戶)等支票帳戶,將印鑑及所申請取得之支票本,直接交付或透過曾雅玉轉交予張三格使用,而提供予張三格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起公訴(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與本案之偵查卷、刑事案卷等相關卷宗可按。
㈡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予詐騙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者,均為被告擔任展興事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展興公司名義及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依被告於前案偵訊、審理時所供,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始終堅稱:是一位綽號「阿欽」的朋友介紹伊去擔任展興公司人頭負責人,大約是在97年9 到10月間,原本是在溪湖鎮先談,後來他就帶伊到臺北辦手續,出面拿錢給伊的人是展興公司原本的負責人,他給伊2 萬元,對方當初是說申請支票要用伊的名義申請,就帶伊去臺北的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手續及銀行辦理開戶,伊記得是在同一天去辦的,同一天伊去好像3 、4 家銀行簽名,之後實際去銀行領票的人不是伊,伊只有去銀行簽名而已,伊獲得的報酬全部就是2 萬元,本案跟臺中地院判決的該案(即前案)其實就是同一件事等語(前案卷宗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序字第498 號卷第86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卷第23頁以下,本案卷宗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六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與卷附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資料所載,被告確實是在同一天即97年10月23日前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華泰業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名辦理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手續,且是在展興公司97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後旋即所為,有彰化商業銀行101年12月4 日彰板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展興公司申辦帳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華泰商業銀行函覆之展興公司及被告支票帳戶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308之1 頁至第308之14頁、第309之1 至309 之9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供非虛,堪認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依首揭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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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受害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人頭支票(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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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訴書 │楊秀桃 │97年12月18日│000000000 │37萬1900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7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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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訴書 │許明君 │98年1月 │CM0000000 │24萬5000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7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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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起訴書 │許美玉 │97年9月 │AA0000000 │17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7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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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起訴書 │許美玉 │97年9月 │EN0000000 │13萬5000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7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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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起訴書 │許美玉 │97年9月 │AB0000000 │16萬2000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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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起訴書 │許美玉 │97年9月 │AB0000000 │15萬6000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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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起訴書 │唐淑華 │98年1月 │000000000 │65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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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起訴書 │全有工程│98年2月 │000000000 │70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有限公司│ │ │ │ │
│ 號8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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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起訴書 │丁從恩 │98年1月 │000000000 │100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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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訴書│韋明松 │97年12月 │000000000 │50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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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起訴書│陳淑君 │98年2月 │000000000 │135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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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起訴書│曾汝連 │98年1月 │000000000 │130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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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起訴書│曾汝連 │98年1月 │000000000 │120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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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起訴書│黃少華 │98年1月 │000000000 │70萬元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8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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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起訴書│許明君 │98年1月 │AB0000000 │17萬6000元 │林志哲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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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起訴書│鄭美玉 │98年1月 │000000000 │50萬元 │林志哲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9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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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起訴書│唐淑華 │98年1月 │000000000 │65萬元 │林志哲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9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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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起訴書│林宗坪 │98年2月 │000000000 │64萬4400元 │林志哲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9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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