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103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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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羅仁陽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691848號、第裁22-1AF697109號、第裁22-1AF701575號、第裁22-1AF702954號、第裁22-1AB946032號、第裁22-1AF709336號、第裁22-1AF711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者,得連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86年1 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仁陽將車號CRU-503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7時56分、99年12月23日9 時41分許、99年12月27日9 時37分許、99年12月28日9 時45分許、99年12月29日14時、100 年1 月4 日14時20分、100 年1 月5 日10時16分,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277 巷處(即捷運南港站機車臨時平面停車場周邊、忠孝東路7 段481 號周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均於100 年8 月23日各裁處受處分人900 元罰鍰(合計6,300 元罰鍰),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遭舉發違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並無明顯之標誌、標線顯示禁止停車;

且附近圍籬上有南港派出所張貼之「治安快報」,內容略謂:「機車停妥離開前,請記得鑰匙拔下來,並請加裝大鎖…」,誤導民眾以為該處可以停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號CRU-503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是認外,亦有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42 頁),堪以認定。

(二)按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路段,確設有多只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合於前述「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

其標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而離上開機車停放位置最近之牌示,距離不到10公尺,足以供受處分人遵循辨識,有採證照片及現場簡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63 頁)。

至於圍籬上固張貼有「治安快報」,然該處附近設有機車臨時平面停車場,該快報係提醒車主防竊,並非謂可於人行道上停車,一般人應無誤認之虞。

況臺北市近年來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

是以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與事證未合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合計6,3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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