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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莊忠發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6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忠發於民國100 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707-EQ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道路五股往八里方向之匝道時,因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不慎撞到停在匝道上的警車,導致警車內的警員受傷,被監理所裁決要罰錢及吊銷駕駛執照,但伊不是故意撞的,是不小心的,伊是跑業務的,若駕駛執照被吊銷3 年,會不能工作,希望本案能夠罰錢就好,不要吊銷伊的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及警方停放在該處之巡邏車,導致車內警員鄭紹甫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相片數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警員鄭紹甫將巡邏車停放在該處,目的係為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北警交字第1000083034號函文1 紙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的違規行為無誤。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僅屬過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受行政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確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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