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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葉鏡明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7 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ND8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葉鏡明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1-Y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與懷寧街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嗣異議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74年間退役後,即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自83年間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復於85、86年間,配合政策更換為職業小客車駕照。
嗣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1 年,本至100 年6 月17日吊扣期滿,但於案發日期,為謀生計,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而被開單舉發。
伊本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雖裁處吊銷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應回復伊大貨車駕駛執照,以維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更換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又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遭吊扣處分,吊扣期間為自99年6 月18日至100 年6 月17日止等情,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見本院卷第10頁)1 紙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100 年6 月6 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1-YF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道與懷寧街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案,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應甚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
據此修正理由及修正後條文僅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刪除,故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是以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依前開規定,縱然異議人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請求回復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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