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87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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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明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北市裁催罰字第裁22-AEX29703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明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宗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9 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E-19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廣州街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務50小時,並遵命上課講習,此期間伊因無駕照無法賺錢,負債過日子,希望給機會改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 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又異議人因此同一違規事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891 號),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該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98年12月1 日確定,至99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異議人迄於99年3 月8 日向該檢察署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履行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完畢(執行案號:98年度緩字第3446號、99年度緩護勞字第5 號),並分別於99年2 月7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4 月4 日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共6 小時(執行案號:98年度緩字第3446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29號)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外,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11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並既向前揭檢察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即無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竟仍逕裁處罰鍰如上,於法自難謂合。

⒊至吊扣駕照部分既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併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自屬正當。

又該吊扣駕照之處分,已於98年4 月29日至9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除據本件裁決書載明(見本院卷第8 頁)外,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徵,應併敘明。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自由之限制,亦具實質制裁之效果,衡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是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可認其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目的。

再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即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行政罰之制裁,又其旨在實質教育之效果,與辦理機關是否同一無涉。

因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意旨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觀點,同一事實倘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行為人已遵行命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亦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⒉本件異議人既已遵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6 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自不得再為相類內容之重複裁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再併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難謂合。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亦應裁處之」,乃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其裁量權之行使,自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否則仍屬違法之裁量濫用。

本件異議人既已遵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安排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實質目的並無不同,亦顯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疏未注意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完畢,並已接受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對異議人再裁處罰鍰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如上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係針對單一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

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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