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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汪翀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2XC6673、41-A02XC6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翀名於民國100 年5月4 日晚間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9-ESP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駕車行駛人行道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 元及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慢車行駛區,遭1 名自稱警員張議瑋之人攔停,因該員所著衣物非標準制服,且無臂章及階級章,異議人深覺有異,遂要求該員出示警察識別證,然該員無法出示識別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顯屬偽警,該員開立之舉發單應屬無效等情。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5 月4 日經警當場舉發時,雖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C6673 、A02XC66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舉發單已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內容,並載明應到案之時、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張議瑋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當場將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告知異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異議人當庭未就此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單,自無庸再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
而異議人既已收受該舉發單,如認舉發事實無誤,即應在15日內繳納罰鍰,若不服舉發事實,即應在應到案之時間即距舉發日15日之100 年5 月19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異議人並未於指定期限聽候裁決,亦未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4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攜帶駕駛執照;另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張議瑋證稱其於100 年5 月4 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中正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異議人於當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車號179-ESP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之機車停車格,沿人行道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因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上述停車格之駕駛人應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至路旁,始得騎車行駛,不得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其認定異議人之駕車行為違規,即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同時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但異議人僅出示身分證,未出示駕駛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異議人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7、40頁),另有張議瑋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情,應足認定。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係駕車行駛於慢車行駛區,當時其行車速度緩慢,應無違規云云,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行駛之人行道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 之規定,該專用標誌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異議人既係駕駛機車,自不在開放行駛人行道之車輛種類之列,依據上述規定,即非得行駛於人行道,故異議人前揭所辯顯非有據。
(二)另異議人固辯稱當日將其攔停之人未出示警察識別證,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惟證人張議瑋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執行交整勤務時,係著警員制服、制式雨衣及反光背心,而警員臂章及階級章係縫在警員制服上,雨衣本無臂章及階級章,但其胸前掛有無線電,且攜帶執行交整勤務所用之指揮棒及查詢身分所用之掌中型電腦,因其係著制服執勤,依法無需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張議瑋於100 年5 月4 日晚間5 至7時,確係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執行交整勤務(見本院卷第44、46頁),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攔停時,攔停之人即為警員張議瑋一節,亦有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張議瑋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7頁),堪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係遭警員張議瑋攔停舉發。
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張議瑋於上述時、地攔停異議人時,所著上衣雖未見警察臂章及胸前階級章,然當時張議瑋係在上開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且張議瑋頭戴警員制式鴨舌帽,身著制式深色雨衣及反光背心,胸前配有無線電設備,此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腦行動電腦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30、45頁),足見張議瑋之穿著及配備與執勤警員無異,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張議瑋具有警員身分一節,應無懷疑之理,復因張議瑋係著制服執勤,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張議瑋將異議人攔停後,已依法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業經證人張議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張議瑋行使職權並無不當;
況警員所著制式雨衣本無臂章及階級章之設置,則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多次向警政署等單位申訴,均未獲及時回應等情,與其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顯非相關,是異議人以此為異議理由亦非有據。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稱非屬足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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