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10,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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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蘇紀威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紀威汽車所有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紀威所有之車牌號碼LOX-68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永貞路交岔口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以「號牌污損,無法識別」之違規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重型機車騎乘時間已久,且之前曾遭不良廣告商張貼廣告貼紙,雖曾努力撕下,但因殘膠太黏,難以清除乾淨。
伊並無故意將號牌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使其不能辨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又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罰鍰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二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
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照」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
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所規範者,係指若「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汽車所有人又不洗刷清楚之違規情形,且不以「不能辨認其牌照」為限;
倘「號牌污穢」係因「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則因難強令汽車所有人隨時洗刷清楚,而不在處罰之列。
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第14條第3款之「號牌污穢」,則係號牌污穢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而裁罰較輕。
綜上,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污損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OX-687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號牌污損,無法識別」之違規,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值勤警員依法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於98年4 月2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系爭
機車之號牌污穢,且於未洗刷清楚前,即騎乘上路一節並
不爭執,而觀諸前述照片(1 張以開啟閃光燈之方式拍攝
,1 張以未開啟閃光燈之方式拍攝等),系爭機車後方懸
掛之車牌,確有污損情形,在無光源之狀況下,車號號碼
難以辨識。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雖有達不易辨識之污穢情形,但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自然因素,或因擦碰,或其他與異議人不相
干之他人所為,或其他外力造成均有可能。異議人之車牌
污穢雖非單純沾染泥濘所致,惟仍應先認定其具有「塗抹
污損」牌照之故意,尚不得僅因牌照已達「不能辨識」之
程度,即推論異議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之故意,此際若依前
開條例第13條第1款逕予裁處,恐嫌速斷。
(三)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該牌照應曾遭貼紙黏貼,撕下後,又未將殘膠清除乾淨造成污損,致無法辨識號牌。然
近來商家隨意張貼廣告之情形並非少見,證人即現場舉發
員警林子懿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以手觸摸車牌有點黏性,
但是否是異議人故意所為,無法確定等語,是故本件仍難
遽認異議人係基於故意而「塗抹污損」牌照,且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係基於故意行為而致牌照不能辨識
,揆諸前揭說明,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科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前開條
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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