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54,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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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文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1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6568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文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文國騎乘車牌號碼991-CKZ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3 月28日21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因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 公升以上)肇事致人受傷(原誤載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0毫克/ 公升,已經原舉發單位更正)」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再吊扣駕駛執照1 年,共計2 年(前已繳送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 3月28日晚間因心情不順飲酒後駕車肇事,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確實認真服勞動役結束,尚有酒駕罰單所以申訴,伊生活艱困,望法外開恩,保證不再酒駕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並未指明係針對何種處罰聲明異議,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予敘明。

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追撞前方車牌號碼F2X-632 號重機車,造成該機車駕駛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亦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100 年9 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2335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

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2 月28日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100 年8 月31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16偵查號卷、99年度緩字第1426號緩起訴執行卷、99年度緩護勞字第199 號觀護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或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言明於此,自應由法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而為不罰。

至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㈣原處分機關另以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意旨,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上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共計2 年(前已執行吊扣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就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該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然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尚非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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