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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他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黃瑞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00 年9 月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足見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函文」,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上記明,100年8 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錯誤,且對違規事實表示不服等語,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違規停車採證照片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附件,顯係對警察機關所為系爭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核與上揭說明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符。
又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11月10日以電話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否就前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表示迄未裁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從而,主管機關迄未對前開違規行為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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