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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全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416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146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全凱(下稱異議人)於100 年4 月4 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O-36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41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曾於100 年3 月14日在臺北市○○○路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犯本件酒後駕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於97年4 月9 日遭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NO-367 號重型機車,卻遭監理單位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惟其以駕駛遊覽車維生,請求准予免扣大客車駕照,以便繼續駕車謀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4 月4 日19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NO-36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41號處,為執勤員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自應有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記錄),至為臻明。
⒉次查,異議人係領有有效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其另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4 月9 日因酒駕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16 號卷第11頁)。
然異議人先於100 年3 月14日在臺北市○○○路依憑該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揭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悉,並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份及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 頁及第20頁),嗣於1 年內即同年4 月4 日又憑藉其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再度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顯見異議人係於1 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遭吊銷,又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業如上述,是異議人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照吊銷仍駕車」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違規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所引用之事實及法條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然異議人所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係一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NO-3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為為每公升0.40毫克,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係1 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但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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