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12,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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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2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周靖洪」更正為「周靕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成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

二、核被告盧成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到被害人鄭健生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尚見悔意,另告訴人劉亦俊、劉亦君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勘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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