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易,1150,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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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前科部分更正:廖泉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8 月20日入監服刑,尚在執行中);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二)被告廖泉華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錫箔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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