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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仁興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仁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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