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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義
盛愛雲
蘇金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湖簡字第1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義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盛愛雲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金英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先與其妻盛愛雲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陳平南債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其妻盛愛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
另第16至17行之「另與盛愛雲及其姊蘇金英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陳平南債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盛愛雲之胞姊蘇金英復與蘇守義及盛愛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守義、盛愛雲及蘇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㈠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案被告蘇守義、盛愛雲及蘇金英共同處分被告蘇守義財產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固無不利於被告蘇守義。
然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而言,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
本案被告盛愛雲及蘇金英並非依系爭民事判決對於告訴人應負債務之債務人,其與債務人即被告蘇守義共犯損害債權之罪,係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故就被告盛愛雲及蘇金英而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盛愛雲及蘇金英。
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蘇守義及盛愛雲多次毀損債權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蘇守義及盛愛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蘇守義及盛愛雲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除關於被告盛愛雲及蘇金英共同正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外,其餘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等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守義、盛愛雲及蘇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蘇守義、盛愛雲及蘇金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守義及盛愛雲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本票票款及其利息(見士檢偵7333卷第46至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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