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慶堯原係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
- 四、經查:
- (一)被告有保密之義務存在:被告與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
- (二)被告有將業務上持有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
- (三)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
-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
- (五)總結: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
-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利用電腦設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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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堯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藍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堯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慶堯原係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員工,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購併志合公司(消滅公司),被告趙慶堯繼續留任並擔任精英公司硬體設計二課主任,且於任職期間,簽訂「服務同意書」,與精英公司約定於受僱期間應負有保守公司資訊或秘密之義務,詎被告趙慶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二三九號即精英公司內,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無故將業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開發中之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寄送至離職之浩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翁育斌(所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 而洩露之,足生損害於精英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育斌之證詞、被告簽訂之服務同意書一份及被告寄送之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工商秘密之文件及電子郵件各一份資為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我發系爭電子郵件是為公司解決問題,翁育斌有專長所以求助於他。
我先寄給他係爭電子郵件,再以電話討論,當時已經快十點很晚,公司同事都走的差不多了,沒有想太多,找個人問一下而已。
不爭執服務同意書上之保密承諾,而系爭筆電線路圖不算秘密,因為機板、電路圖在Intel 、Amd 網站都有公版電路圖。
我要問翁育斌是屬於佈線的問題。
我當時只想解決問題沒有想太多,且保密書簽了很多年,翁育斌才離職二、三天,那時只想到翁育斌較有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保密之義務存在:被告與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服務同意書,其中第七點載明:「保密承諾:凡因職務上或職務上相關者,單獨或其他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操作程序等技術或其他業務資訊等,其營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電路佈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均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
倘有違背,除願受公益司革職處分不得異議外,並願負法律上之刑責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離職後,不論其離職原因為何,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仍不得利用或洩漏上述之機密,否則願負損害公司權益賠償責任。」
,有上開服務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一五七頁),而精英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購併志合公司,使志合公司因而消滅,精英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志合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此一保密約定亦應成為精英公司與被告間之保密條款之約定,此亦有員工保密責任之文件一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擔任精英公司硬體設計之職務時,其仍應負有保守精英公司資訊或秘密之義務,甚為顯然。
(二)被告有將業務上持有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寄送至離職之浩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翁育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精英公司將志合公司合併後,我就成為精英的員工,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離職。
我在精英的電子郵件是alsen_chao或是al sen.chao。
我有傳送係爭電子郵件給翁育斌。」
等語(見偵二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經核與證人翁育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收到趙慶堯的電子郵件。」
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並有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十三頁至第六二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自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二三九號即精英公司內,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將業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寄送至離職之浩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翁育斌,亦可認定。
(三)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是否為精英公司營業上之秘密?⒈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指之工商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翁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精英公司擔任工程師就看過類似的線路圖樣,【類似的線路圖樣是一般擔任研發工程師都會知道。
】晶片組可以跟上游ic設計公司要得到,一般大多是用intel 或amd 市占率是七、三成,用公版設計的下就是按表操課,晶片公司給什麼就做什麼,【公版一定把所有功能都畫出來,但研發產品時會把不要的功能刪除,也有可能再加新功能。
】如果增加一個usb 的擴充性,再加一個hub ,這個hub 的功能要跟usb 轉hub 的設計公司要線路圖再照著設計,【不算是精英公司技術,研發工程師都可以要得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證人上揭證詞以觀,類似之機板圖、電路圖樣,一般擔任研發工程師均會知悉其技術,此乃通常熟知或習見之原理,故而,以「公版」之方式依其設計進行線路圖之規劃,再作佈線圖之調整,因此,增、刪線路板之功能,均有可能在上開調整佈線圖之過程中發生,而此種依照公板調整線路圖之技術,亦為一般研發工程師習知之技術,既據證人翁育斌證述明確如前,則上揭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既是經由公板線路規劃而來,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獨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私密性存在,與前揭營業秘密①所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即屬有間。
再者,營業秘密所謂「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前提必須係基於該營業秘密具有客觀上之「秘密性」,而該秘密性因而產生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否則,若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可透過增、修公板電路圖之方式進行功能之調整,則此種研發工程師習知之技術,即難謂具有客觀上之秘密性。
況且,精英公司對於其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例如:加諸密碼、限制讀取權限、增加解密之困難度或其他禁止以電子檔案傳輸等防護措施,亦難認為該電子檔案已符合前開營業秘密所指「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⒊小結:故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不符合營業秘密所指客觀上具有秘密性之要件,難認屬於刑法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指之工商秘密。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⒈證人翁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我有收到被告寄送的系爭電子郵件,被告說碰到問題,因為Audio 是我的個人強項,所以精英公司都會請教我。
解決問題需要線路圖,線路圖是個草圖,要跟電路板圖搭配看才知道有沒有佈線問題。
我接到被告電話後才去收系爭電子郵件,一邊看線路圖一邊與被告討論,最後並沒有找出問題所在,因為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干擾的部分,因為Audio 訊號只有SDINO 、SDIOUT、RST 、CLOCK 五個訊號項目,然後我說也許不是佈線問題就結束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足證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將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證人翁育斌之電子信箱內,係為了解決Audio訊號干擾之問題,並與被告在電話中針對可能被干擾之部分進行討論,由此可知,由於證人較具有能力解決Audio訊號之問題,被告之所以寄送上揭郵件,僅是針對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路圖受干擾而與證人談論解決之道,並非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甚為灼然。
⒉其次,證人翁育斌另證稱:「系爭筆電線路圖我以前在精英有看過,浩鑫公司沒做Amd 晶片組,浩鑫公司直到九十九年底才有第一個Amd 案子。
我不知用系爭筆電線路圖主機板筆電是否已量產,我在大賣場沒看過。
晶片組壽命約半年,所以系爭筆電線路圖不會用在浩鑫公司(九十九年底)的Amd 產品上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證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之生命週期係六個月左右,證人亦未在大賣場上見過浩鑫公司取得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而製造出相同之筆記型電腦,足證證人所述:「最後將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含附檔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應屬可信,由此亦可知悉,由於筆記型電腦之生命週期僅為六個月,而浩鑫公司於九十九年底始有Amd之案子,已距被告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將檔案寄給證人約有一年六月之時間,依此推知,浩鑫公司顯然並未製作相同於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而用於其九十九年底之Amd 案子上,應可確定,益見被告所述其傳送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僅是要問證人關於電路板訊號干擾之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⒊小結: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傳送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僅是要問證人關於電路板訊號干擾之問題,其主觀上欠缺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亦足認定。
(五)總結: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並非工商秘密,被告雖將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子檔案傳送給證人翁育斌,然該電子檔案既非秘密,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在被告所簽立服務同意書所指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徵諸被告主觀上亦欠缺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故被告之行為欠缺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其積極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育斌之證詞、被告簽訂之服務同意書一份及被告寄送之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工商秘密之文件及電子郵件各一份,均無從遽為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之有罪判斷。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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