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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水於民國81年8 月間,向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承租分光儀、油壓機、抽線機、捲線機等機具,雙方約定租期3 年,租金每月支付1 次;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3年9 月間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且將該機具遷移不知去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83年9 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43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犯罪行為日為83年9 月14日(因被告於83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9 月14日起算。
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名,嗣經檢察官於84年9 月14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2 頁收文章日期),並於84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見上開起訴書),且於84年12月5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98號卷第1 頁收文章日期);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 月22日發布通緝(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98號卷第25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5年1 月22日發布之士院刑平緝字第18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應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83年9 月14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依法行使偵查、審判程序之4 月10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4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2月5 日繫屬法院前之1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2年10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7 月14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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