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簡,8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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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29 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之「100年5 月4 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9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又因他案經判決執行,如上所述,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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